的探讨,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自由心证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在法制建设上的产物,是启蒙思想家“人权、民主”思想反对封建等级专制思想并取得胜利后在法制建设上的产物,是在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并用新型的民主的法律制度取代封建等级专制观念的产物。总之,是人类法制文明由落后走向进步的产物。
二、自由心证制度在现代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的科学性
(一)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是让法官依照个人情感及认识去自由擅断,而是与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维护社会秩序和诉讼秩序的作用。法国新民诉法大量的条款都体现了自由心证思想,但该法同时系统地规定了一整套相关制度,法官必须是在执行这些制度的前提下,执行自由心证制度。比如,该法所规定的书证优先制度,法官在完成认证即“心证”过程中就必须首先服从这一制度。同时,它要受到认证即“心证”范围的限制,如该法第7条规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由此可见,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相对自由,它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
(二)由于自由心证是法官在确定讼争中所涉及到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证活动,因此,它具有纯主观的特性,而这种主观特性的认证活动本身,法律赋于它绝对的自由。首先,法国新民诉法大量的条款赋于法官在认证时的自由,以该法第308条为例,“接受还是拒绝接受有争议的文书,由法官依其掌握的材料定之。”这一规定就赋于法官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裁量作出之前,法官就有一个自由认证的主观活动过程;其次,即使在执行书证优先原则时,心证过程也是自由的,当法官将某一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进行认证时,这一认证活动也是一个纯主观意识的活动过程,它也是法官在自由支配自己的思维活动,因此,就认证的主观过程而言,它是自由的;再次,在法律规定未能穷尽的事由面前,则要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去完成认证的任务。比如该法第338条—3条即93—1091号法令第3条第2款规定:“但是,在法官了解到存在重大理由,不得按照原来规定的条件听取未成年人陈述时,得以特别说明理由之决定变更或撤销原来的命令听取未成年人之意见陈述意见的裁判决定。”这一规定中的“重大理由”未具体列明,就要靠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自己的良知及法律意识去把握,这种“把握”的过程也是一个认证“重大理由”是否存在与成立的自由心证过程,很显然,这种条件下的“心证”是自由的,这里我们应当特别注意到,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水准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好的道德修养,不可能有好的良知,没有好的法律修养,不可能有好的法律意识,由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给法官自身素质建设提出了何等高的要求。
通过上述探讨,我们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再完备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才能将其转化成维系社会秩序的活性力量;再完备的法律制度,它都不能将社会事物罗列穷尽,对此,只能靠法官依靠其良知与法律意识并用自由心证的手段去补救与完善。由此可见,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的执法手段。对此,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与利用呢﹖三、社会主义法制中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客观必要性
对于自由心证制度的移植与利用,是否适应我国的法制环境呢﹖下面拟从实际审判工作的体会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渊源,决定了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各个部门法的法条中,大量的弹性条款需要法官在执法中运用良知与法律意识去把握,这就从客观上给自由心证制度造就了存在空间。
(二)当今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认证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的证明力。如前所述,现代资本主义法制中的自由心证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是一种辩证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是在要求法官首先要成为一个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基础上的自由,因此,当我们的诉讼活动赋于我们的法官大量的认证任务时,不妨借鉴一下这种自由心证的认证方法。而且只要是“认证”活动,你不说它是“自由”认证,它也是一种“自由”的认证活动。因此“认证”是法官将认证范围内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主观分析的过程,是法官的纯主观活动。
(三)即便法律就证据制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的指引,要运用这种证据制度去确定待证事实的黑白是非,仍然存在一个法官将制度性证据与待证事实进行内在联系的主观认知过程,因此,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必要的。
(四)未来科技的突飞猛进,使新生事物层出不穷,这就使得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制度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节奏,因此,要解决那些法律尚未来得及规范的社会现象,就只能依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了,这就决定了迅速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五)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决定了它对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如前所述,任何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都要靠法官的心证来分析确定,特别是法律的弹性规定:甚至尚未规定的情况下,要解决社会矛盾,只能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来完成,这就决定了,只有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肩负起自由心证制度所给予我们的重大使命。反过来说,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就能有效地促进我们抓紧抓好队伍素质建设。
(六)回顾我们过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同样也存在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尽管我们过去实行的是实事求是证据制度,但归根到底,是不是把每一件案件的事实都调查得与客观实际相符合了呢﹖肯定说,绝对做不到这种程度。那么,这种证据制度下,几十年的办案实践中,一个案件的案情是否查清,结论还是来自于法官的主观认识状态。法官主观认为查清了,可以定案了,调查便告结束。这里有两个逻辑关系,一是客观事实的再现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或偶然性,难于“复原”是必然性,因此,即便从制度上要人们去“复原”客观事实,做起来也往往达不到标准,绝大部分只能停留在“法官认为已查清”的水平上,这就使我们的证据制度在不知不觉当中客观地掉进了“自由心证”的圈子里。二是任何证据制度下,任何诉讼模式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是靠法官的最后认证来完成的,这就决定了自由心证是任何诉讼终结的必经程序,由此可见,心证不仅是一种证据制度,而且这种制度具有最终绝讼的程序功能。因此,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是无可争辩的了。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目前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的实际情况,建立这样一种法定证据不是中世纪的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法律机制:
一是将一切能够定型化的规则与程序最大限度的加以明确规定,使之具有明确指引和可操作的特性,同时将这种静态规则与程序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去实现;二是将法律条文难以包容和穷尽的社会事物与现象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去补充与完善,由法官靠自己的良知与法律意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恰当的方式去调整,以实现法的价值。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自由心证制度发展到今天,实际上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认证原则的程序规则,因为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规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而且,将能够定型的证据规则不加以成文化,而推给法官去“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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