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立法过程中的信息、资料、文件的重视程度也不确定,有些法官会十分重视,有些则不予理睬。例如,在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当时的高级立法官员王汉斌宣读了“立法说明”。关于受案范围,“说明”指出,“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用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这一说明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逐步扩大受案范围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关于法院的司法“变更权”问题,“说明”指出,“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轻一些或者重一些的问题,人民法院不能判决改变”。这也是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时的重要参考。还要提到的一点是,某项立法通过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的“答记者问”,组织编写的文章、释义等材料,也常得到法官的重视。但是,由于我国立法资料的出版、公开程度尚不尽如人意,法院对这些资料的应用还受到很大限制。
四、法律的修改历史
法律的修改、废止都是重要的立法活动,也是法律解释的重要参考。可以说,先前的立法,以及被修改、废止的部分已经成为新法律的背景的一部分,这将使新法律的真正含义更容易体现出来。如果新法有目的地改变了旧法的某一内容,这一历史背景应当考虑。例如,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对“调解”规定了一节,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调解”一节,并对相关条文作了很大调整,使解释者认识到国家在调解政策方面的变化。这也是导致后来的法院调解结案率下降的主要原因。
法律的修改可能是原则的修改,也可能是具体文字的修改。有的修改只是删除多余的词;有的增加词是为了消除误解;有的是为了澄清含义;有的是为了使语句更通顺。所以,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的含义并没有改变。例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本条有两处修改,一是“机密”修改为“秘密”,这是根据新通过的《保守国家秘密法》统一用语,以避免作为密级中的一种“机密”引起混乱。二是“一律”修改为“应当”,也属于不产生实质变化的词语修改。
下面,我们再以合议庭组成的立法史来说明历史解释法在司法解释中的应用。
关于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问题,曾先后有3部法律作出过规定。一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以外,应当由审判员1人、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1人至3人、人民陪审员2人至4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二是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三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到7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收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3人、特邀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问题的请示》。该请示称,为审理一起社会各界十分关注的重大案件,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由审判员3人、特邀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从形式上看,昆明中院拟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数突破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审判员1人,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的限制。但该院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之数,是根据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人员与任务情况而确定的。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少于3人,目的在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审判。昆明中院根据该案件的重大疑难程度,提出由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意见,目的也是为了正确审判该案,与《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而且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未作限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了“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能否由审判员3人、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问题的电话答复”。“答复”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1款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即由审判员1人、人民陪审员2人或者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该项法律所作的解释便运用了历史解释的方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3人(其中包括2名陪审员),但1983年的《法院组织法》对合议庭的组成作了新的规定,允许只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但并没有规定人数。那么,这是不是说《法院组织法》取消了合议庭的人数限制呢?云南高院作此理解,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根据两部法律的简繁特点,正确理解这一问题的立法历史,坚持了“3人合议庭”的解释。这一解释的正确性也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印证。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历史解释法在法官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已经赢得了一定地位。这不只是因为解释者从历史中确实能够获得有益的参考,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而且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中的能动性较小(尽管一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变通了法律的含义)等因素。因此,立法机关的意志以及具体的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志,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对法律含义的解释,最终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因此,掌握和运用历史解释法,将对正确理解立法者的意图、正确裁判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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