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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腐倡廉法制化若干问题研究      ★★★ 【字体: 】  
反腐倡廉法制化若干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7:17   点击数:[]    

明确要求制定党内监督条例,从而把加强监督的任务郑重地提到了全党同志面前。党内监督的实质是党从人民利益出发,按照从严治党的要求进行自我约束和自我完善。目前,中央纪委已把制定党内监督条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计划,组建起草小组开始这项工作。我们认为,应于近两年制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3.其他监督法规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必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各种监督性法规。当前重点要抓紧制定《行政监督法》、《人大监督法》、《人民代表监督法》、《新闻监督法》等一系列法规。

  (四)加强反腐立法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反腐立法要有全面系统的考虑

  要认真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反腐的经验教训,反腐立法要从规范行为入手,增强监督制约,加大惩治力度。要考虑进行系统立法,特别是要对党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系统规范,不要“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找准根源,对症下药。其次,立法要循序渐进,从易到难,量力而行,切忌贪大求全。第三,制定反腐方面的法律更要注意其针对性、权威性、可操作性、有效性,要明确具体。

  2.反腐立法要以地方立法为先导,中央地方立法并行

  反腐是一项长期、艰苦和复杂的系统工作,有些方面马上进行全国性立法条件一时还不具备,要满足反腐的需要,首先要加强地方立法。在不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相矛盾时,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反腐的实际情况,针对一些突出的亟需解决的问题,加强立法。其次,在全国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中央根据各地先行立法的原则,在各地立法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制定出适合全国范围内反腐的法律法规。只要地方立法先行,中央地方立法并举,就能使立法工作适应反腐的需要。

  3.反腐立法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

  反腐立法,要注意借鉴中国古代的一些法制思想,如“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法律原则和注重用“仁政”、“德治”的施政思想。同时,也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注意吸收当代发达国家反腐的一些好的有效的做法,特别是反腐法律的完整性、系统性、严密性和可操作性。当然,我们的反腐立法与中国古代和资本主义国有立法是有本质区别的,我们的法律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是对极少数腐败分子的惩处,这一点是绝不能忽略的。

  4.反腐立法要与教育同步,法德并举

  法律再缜密,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再好的法律,也有漏洞。公务人员只有在不断地自我教育和在监督下,筑起拒腐防变的心理屏障,反腐法律约束机制和自身道德约束机制才能相互促进,反腐立法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特别是在短时间内,反腐立法不可能完备,廉政监督还比较薄弱,更需要充分发挥反腐教育在增强公务人员执法、守法自觉性上的作用。

  二、强化司法功能是反腐的重要保障

  加强廉政建设,反对腐败,首先需要立法。但立法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要建立预期的法律秩序,这就需要加强司法功能,保证立法意图的顺利实现。要把立法、执法、法律监督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抓,实行综合治理。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徇私枉法,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立法与执法相比,立法是基础,执法是关键。无法可依固然不行,有法不依影响更坏,造成的后果更严重。当前,很多时候确实无法可依,但更为严重的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我们在加大立法力度的同时,要花更大的精力加强执法工作,特别是要克服目前执法工作中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而要保证健康的执法,就必须加强法律监督。特别是要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健全法律监督网络,完善法律监督程序,惩处各种违法行为,使国家法律在中华大地上畅行无阻,公正实施,这样才能为反腐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反腐工作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我国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接受党的领导,是由我国的性质和党的地位决定的,宪法也肯定了这点,脱离党的领导就是违反宪法。党对反腐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宏观上把握好“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二是确定反腐的工作任务,具体部署,狠抓落实,务求实效。三是对反腐败斗争中出现的一些重大问题,及时出面解决,为专门机关排忧解难,提供良好的反腐的工作环境。但党委对反腐败斗争的领导不能取代专门机关的工作,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不得以党的活动取代司法机关正常行使职权,不能由党委包揽具体的司法业务。党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如果违反了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司法机关在反腐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也是反腐的必要保证。反腐败工作特别是办案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但这种领导主要是在遇到重大案件时党委出面进行组织协调,帮助排除干扰和阻力,而不能由党委直接办案。特别是在侦破案件和审理案件时,党的领导更不能代替专门机关的办案工作。党委插手具体办案工作有四弊:一是不利于党委集中精力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从而影响经济工作。二是党委插手办案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不利于调动专门机关办案的积极性。三是有些党委领导不懂如何具体办案,有的在侦破阶段,往往从好心出发以教育违法违纪者为目的找其谈话,无意之中容易泄露有关案件情况,给查办案件带来难度;有的将本应由审理机关办的案件提交党委集体讨论,导致处理上畸轻畸重。四是有个别领导干部出于种种原因,为违法违纪者说情、摆好,干扰了案件查处工作的正常进行,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党委对执法部门的领导,只能体现在重大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干部管理上,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可以进行必要的协调,但绝不能干涉执法部门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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