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大于在原产地国或美国的销售数量;3就市场的组织和发育程度而言,该第三国与美国最为相似。”借鉴以上立法经验,我国应在考虑产品相似程序、产品销售量及市场发育水平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对“第三国价格”的确定规则加以具体化。
2.增加关于“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定。
传统的反倾销法中,倾销指出口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至于销售价格是否低于成本则再所不问。现代反倾销理论强调国内市场价格必须是产品正常价格的客观反映。由于低于成本交易价格往往不能反映产品真实成本和市场需求,尤其是为了避免生产商和出口商的恶意竞争,欧美70年代修改后的反倾销法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规则都作出了此类规定。如《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中规定: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在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此种销售被视为非正常贸易,其确定的正常价值不予考虑。
我国“2002年条例”虽在第4条中作出修改,区分了正常贸易与非正常贸易,但对何为“非正常贸易”仍无一个具体化的界定,也没对“低于成本销售”这种情况加以规定。为此,应增加相关规定以求更加完善。
(三)完善对“同类产品”的定义
“同类产品”的定义及范围直接关系到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产品的范围、国内产业的构成等,从而影响到损害事实的认定。因而有必要明确何为“同类产品”。
我国“2002年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该条规定对“同类产品”作了定义,但这一定义中存在着含糊不清之处,即“特性最相似的产品”如何确定﹖其中的“特性”应包含哪些因素﹖欧美国家反倾销法及WTO《反倾销协议》中均有对“相似产品”的明确定义。笔者建议,我国应参照这些规定,对“特性最相似的产品”的确定方法加以规定。大致可考虑产品的物理特性、外观特性、期待用途、最终用途及产品流通方式渠道等因素。
(四)反规避法的完善
伴随着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反倾销措施日益强化,许多国家的出口商为了逃避反倾销措施,采取了各种规避法律的方法。鉴于此,美国及欧盟等纷纷修改和完善其本国的反倾销法,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以防止各种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保证反倾销措施的效力。尽管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由于各国认定规避行为的标准迥异,没能就此达成一致从而没在《反倾销协议》中对反规避措施作出规定。但该协议并不反对由各国立法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反倾销立法正在不断完善,反倾销力度会随之加大,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也会随之增多,因而我国有必要采取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2002年条例”仅在第55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除此之外,没有关于具体标准及措施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反倾销立法中的一大缺陷。
根据各国立法和我国国情,规避行为可分为:进口国组装、第三国组装、产品细微改变和后期改进产品这四种。我国可在此分类基础上,借鉴欧美国家立法经验制定一套适合我国的反规避措施,以防止他国企业利用我国反规避措施的不完善在我国境内进行倾销。
综上,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不断加强,各国对本国贸易保护的手段和方式不断变化。利用反倾销措施来达到贸易保护目的的方法被各国广泛采用。入世后,我国既是一个被反倾销的大国,又是一个潜在的被倾销大国。为了在国际贸易中更好的保护国内产业,使我国经济快速、健康地发展,我们应在现有成果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并加快立法步伐,使我国反倾销立法达到更高的水平。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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