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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条约在国内执行的立法实践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6:13   点击数:[]    

承法》、1992年《海商法》等。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首先作出了与上述《民法通则》第142条相同的规定,而1991年《民事诉讼法》重复了这样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在国内是有直接的效力,同时,它们的规定如果与国内法律不同应优先适用。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是限于个别法律,还不能说是已经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完全确立了的规则。不过,一系列范围很广的法律作了这样的规定的事实充分说明立法政策的明显倾向,从而有使条约优于国内法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性的规则的可能。进一步来说,在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能否认为所有条约绝对高于国内法﹖事实上,如同中国国内法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分,中国缔结的条约相应也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国务院核准的条约以及无须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条约。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高低之分。显然,上述三种条约在一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不应相同。

  四、对国际条约在我国执行问题的思考

  由于中国没有宪法性法律从总体上规定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尤其是没有规定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生效,因此,实际做法比较混乱。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亟须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程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相比较的效力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对这些事项作了规定。我国也可以考虑修改现行宪法,加入有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内容。如果在较短的时期内不便于修宪,也应该在宪法性法律中加以规定。如可以在修改《立法法》时规定,也可以在修改《缔结条约程序法》时加入这一内容,使之成为《条约缔结与适用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

  关于条约在国内的转化方式,应兼采转化和纳入的方式,即混合式,因为混合式既符合国际法的集中化趋势;也符合中国在实践中一贯立场与做法。

  对于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权没有得到落实的问题,可考虑放弃由国家主席批准条约这一带有旧时代痕迹的做法,直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条约,而由国家主席公布条约,如果在公布时条约尚未生效,而要在以后生效时,应公布生效时间,以使公众知晓。这样就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与法律的地位更加相近。

  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相比较的效力问题,由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效力等级不同,而条约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应考虑规定一个它们相互之间的等级顺序,以解决它们冲突时的适用问题。在把它们都看作广义的法律的情况下,根据“立法机关”的不同以及上文所论述的理由,可如下划分它们的效力等级;(1)宪法;(2)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法律;(3)国务院核准的条约,行政法规;(4)无须决定批准或者核准的条约,部门规章。

  在每一等级之中,条约高于国内法,目的是尽量避免出现的违反国际义务的情况。当然,由于规定法律高于国务院核准的条约、行政法规高于无须决定批准或者核准的条约。上述违反条约义务的情况难免会出现。但在需要改变国内法的情况下,首先可考虑与条约其他当事国协商修改条约。即使这样不成,也不一定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理由如下:(1)违反的是位次较低的条约,而位越低的条约越不重要;(2)有的情况下可引用情势变迁的原则,从而并不承担国际责任;(3)既然要通过国内立法来改变条约,首先就会权衡得失,不至使所失过分大于所得。

  综上所述,国际条约与国内法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从逻辑上推论,两者是不会、也不应该发生抵触的。但是,在千差万别的国际实践中,抵触却很难完全避免。如果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已经发生抵触,而有关国内法院仍根据该国内法作出裁判,致使国家违背依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时,则必然会产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尽管在国内体制上,国家机关及其法院除宪法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可能有责任不顾条约规定而适用国内法,但在国际关系上,该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应对其所属法院的这一司法行为承担违反国际法的一切国际责任。所以这就要求我国立法界应对国际条约的国内执行问题上予以足够的重视,尽快制订相关的法律、法规,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融入到国际社会中,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经济的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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