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头上加强立法,堵塞漏洞,明确规定债务人规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四、不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应当废止
读了本文的案例后,也许有人会发问,本案的原告在签定合同时为什么不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调查?从这一点看,原告对造成自己的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资信调查是市场经济主体自我保护的一把伞,然而,目前在我国要想了解一个企业的登记情况都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何况了解企业的其他情况呢。‘71996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局发布的至今仍在适用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面档案资料查询。”“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先不说该规定如何为进行资信调查设置障碍,仅规定的本身就自相矛盾。律师服务是有偿的,其查询的资料不在法庭上公开又如何能作证据使用呢?按照该规定本案原告怎能在签合同时就了解郡山株式会社注册资金不到位呢?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帐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由于国家工商局的规定与国务院的规定相悖,按照法律后阶段效力论因而是无效的。而这样的规定怎能使企业降低交易风险、防止欺诈呢?因此,我们应废止那些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与国际惯例接轨。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加入WTO,依法行政,转变职能、更新观念已是大势所趋。加强外资立法、加强监管更是刻不容缓。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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