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助理等辅助性工作。
(六)考评结果要公开。这不仅要求要把考评结果通知被考评人本人,而且也应当在法院内部公开,这样便于内部相互监督。另外,根据《法官法》的规定,被考评者对考评结果如有异议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三、法官考评中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法官考评与法官定编的关系问题
为什么可以通过法官考评置换不合格的法官﹖究竟可以置换多少不合格的法官﹖这些都与法官定编密切相关。法官定编是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来的一个概念。该《纲要》第34条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最高人民法院祝铭山副院长在《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时更进一步地指出:“目前,具备法官资格,不是在审判工作岗位,而是从事党务、人事、司法行政或后勤工作的为数不少。法官成了一种待遇,失去了其应有的含意。这种情况必须改变。因此,《纲要》提出了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法官不搞审判和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要通过对法官的定编,将具有较高、真正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确定为法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做其他工作,如作为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但是法官定编并不能自动地提高法官素质,必须在对现有的在职法官进行考评的基础上留优劣汰,并不断地把优秀人员纳入到法官编制内才能实现法官定编的目的。由此可见,法官定编是法官考评实现其对现有法官进行优化选择的前提,而法官考评则是完成法官定编任务的有效手段。
(二)法官考评和司法改革的关系问题
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10]发端于上一世纪80年代后期的以中国审判方式改革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到了上一世纪九十年代末已经处于停顿、徘徊时期,中国司法改革处于“攻坚”阶段,“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进行的关键之一。”[11]而法官制度中,对法官的优化与遴选又成为法官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日本战后的诉讼法改革运动是从审判主体的优化而开始的。而韩国从1993年起实行司法改革,法官考评制度是改革的重点。[12]由此可见,法官考评制度在国外一些国家有的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甚至还成为推动司法改革运动的主导。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司法改革处于“瓶颈”时期,而司法改革又为国人所期待,特别是在审判长及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这一本来可以打破司法改革僵局但却由于司法环境的制约及实际运行中的偏差而中途几近夭折的情况下,法官考评制度被历史地推到了司法改革的前沿,不仅自己成为改革的内容,而且还将要担当起推动司法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助推器。
(三)法官考评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
法官考评工作是针对具体法官的监督活动,因而在法官考评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好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不能因考评而影响法官的独立办案,更不能借法官考评而干扰法官办案。为此,必须做到:(1)考评不办案;(2)考评不监督具体案件。对通过考评而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交有关部门办理,而不能直接由考评组督办;(3)考评侧重于事后。对于庭审水平的考评,虽然在事中进行,但应偏重于程序而不是实体。
(四)法官考评与人大及党委组织部门的关系问题
法官考评结果最终要通过人大及党委组织部门对法官的任免而体现出来,因而法官的考评工作必须取得人大及党委的支持。一方面,法院在组织考评时要主动向人大及党委报告,取得他们的支持和认可,甚至于在组织考评小组时即可邀请人大及党委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另一方面,人大在个案监督越来越遭到非议的情况下,也应当改变监督方式,由对个案的监督改为对法官工作业绩的监督,把参与对法官的考评作为人大监督法院工作的一个方面,这样人大工作与法院工作就会起到一个相得益彰,互相促进的效果。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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