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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律解释三大规则之应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4:58   点击数:[]    

39条中所作的解释适用于第40条。他们认为,由王室法院这样的专门审理重罪的法院来审理被告人欲以拳打受害人或没有打中这样的小案件,结果是荒谬的。

  三、除弊规则

  除弊规则(MISCHIEF RULE),又译弥补规则或弊端规则,是指法官解释成文法时要充分考虑成文法所欲弥补的法律制度上的漏洞,并努力去弥补议会在制定该成文法时所欲弥补的缺陷。因为英国是一个普通法国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发现原有的判例法有一些判例法本身无法克服的弊端。如何消除这些弊端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大量制定成文法。这就是说,在普通法国家,成文法的出现并不是一种不假思索的活动,而其中心目的是弥补普通法的不足,消除普通法的弊端。因此,这一规则成为英国法律解释理论中的目的解释法的源泉。下面是一些典型案例。

  (一)艾略特诉格雷案(1959)(Ellioa v Grey)

  1930年《道路交通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在公路上使用未经有效保险的机动车者,应当认为构成犯罪。某A被指控违反该规定而被定罪。A不服该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认定没有有效保险的汽车当时停在A的房子外面,而且已于数月前被损坏,发动机无法运转,油箱中也没有汽油。因此,A撤回了对该车的保险,并申辩说如果自己重新使用该车时,他会重新投保。高等法院分院维持了对他的有罪判决。首席法官帕克勋爵在判词中指出,《道路交通法》有关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方的利益,因此“使用”一词应理解为“在利用”。在本案中,法院所作有罪判决的基础倒不是担心另外一辆汽车会撞上停在车主房子外面无法开动的汽车。法院所考虑的是,因为A的汽车停在一个小坡上,如果有人松开刹车闸,汽车就会冲下山去,并可能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对“使用”一词的解释符合制定该法所要实现的目的。

  (二)史密斯诉休斯案(1960)(Smith v Huzhes)

  1959年《街头犯罪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妓女“在街道或公共场所”拉客者构成犯罪。一些妓女因违反该规定而受到指控。她们中有一个人是站在街边楼房的阳台上,其他人则坐在第一层楼房的开启或关闭着的窗户后面。首席法官帕克勋爵在上诉审中维持了对这些妓女的有罪判决,并指出,这正是议会制定该法的目的之一。众所周知,议会制定该法的目的就是要确保人们可以在没有妓女骚扰及拉客的情况下自由地漫步长街。如果行走在街上的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妓女的话,便已经足够判她们有罪了。

  (三)阿尔法塞尔诉伍德沃德案(1972)(Alphacell v Wood-ward)

  一审法院根据1951年《河流(防治污染)法》认定某公司A污染了一条小河。该公司上诉称自己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污染,而且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过失。但是上议院还是维持了这一判决。萨蒙勋爵在判决中指出,在对刑事法律进行解释时,如果有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则应选择对实行最有利的解释。但最重要的是,河流不应当被污染。而且,污染到底是因故意造成还是过失造成,这几乎是无法证明的事情。如果只有在控方承担了这种无法承担的举证责任后才能认定排放污染者有罪的话,则会导致大量污染者逍遥法外,河流将会变得更加污浊。

  (四)惠特克诉坎贝尔案(1983)(Whittaker v Campbell)

  两兄弟A和B使用他人的驾驶执照租用了一个有蓬货车,而事实上A和B都没有自己的驾驶执照。有关法律规定,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即驾驶该车之行为构成犯罪。据此,两兄弟被判有罪。上诉后,两兄弟的主张得到支持。戈夫勋爵适用了“除弊规则”,其理由是有关法律第12条所针对的是驾车取乐的情况,而不是针对欺诈的情况。

  (五)布拉德福德诉威尔逊案(1983)(Bradford v Wilson)

  某男D在其汽车中吸食胶毒时被捕,并根据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5条第二款,因其饮酒或吸毒致使其不适合驾驶而仍驾驶汽车被控有罪。D上诉称,他吸食的既不是胶毒,也不是毒品,因此不应适用该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大勋爵在判决中认为,根据1971年《滥用药物法》附录二中的违禁药物目录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决定性根据。关于非法持有物问题的考虑与关于驾驶汽车问题的考虑并不相同。“药物”的本意中应当含有某些医疗成分,但这不是必需的。本法所指向的对象是那些服用某种物质致使其身体控制能力减弱,且仍在控制机动车的人们。与之相应,法官应当从《道路交通法》的目的出发来解释“药物”的含义,也就是说,这里所说的药物应当解释为包括所有进入身体后会影响身体控制力的物质(第5条已将饮晶、食品排除在外)。

  (六)王室诉波利基案(1992)(R v Pawlicki)

  被告人A和B经一审法院判决其犯有携带武器以预谋抢劫的罪行。A和B不服而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并没有“携带武器”,因此该判决有违1981年《枪支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案中,警察在A和B的汽车上的靴子里发现了锯短枪管的散弹猎枪,而汽车正好停在拍卖行的展示厅外。A和B两人在展示厅内被捕。上诉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理由是:“携带”枪支是指携带人与枪支之间某种程度的紧密性,而在本案中,对于A和B来说,那些枪支很容易拿到手,这已经足够认定其为“携带武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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