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司法上不法之赔偿法》*.根据它的规定,“政治犯罪,由此而抵抗民族社会主义或军国主义,不受惩罚”,通过这种方式,那些诸如逃兵案件(见上述案件之四)所遇难点将得到解决。相比较而言,另一相配套的法(das Schwestergesetz*),即《关于纳粹时期刑事犯罪处罚法》*,对这里的其他已处理的案件,则只能在此类犯罪之罚责按照案发当时的法律来看业已存在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因此,我们不应根据这个法律(按:《关于纳粹时期刑事犯罪处罚法》)而必须依照《帝国刑法典》(RStGB)之规则来审查上述其他三个案件的罚责。
在上已讨论的告密者案件中,假如告密者的犯罪意图已经存在,他成功地利用刑事法院作为犯罪工具,利用刑事诉讼的法律职业人的流程作为犯罪手段,那么采纳告密者之谋杀犯罪构成间接罪行的观点本无可厚非。这样的犯意尤其表现在此类案件中:“在这里,犯罪行为人有意要铲除受他怀疑之人,好象该人要与自己的妻子结婚,要么就是侵占自己的住宅或职位,或是要寻求报仇,诸如此类。”(此为上已提及的耶拿大学里查德?郎格教授的专家意见)假如说一个人滥用自己的指挥权让服从命令者服务于犯罪目的,构成一个间接犯罪人的话,那么为了达到犯罪目的,通过告密而启动司法机器的人,也构成一个间接犯罪人。利用法院作为纯粹工具的情况在有些案件里特别明显:在这些案件中,间接犯罪人可能考虑到和已经考虑到法官们,要么出于政治狂热,要么出于当时掌权者的压力,会作出带有政治倾向性的执法。假如告密者没有这种犯意,而只是想为法院提供证据,任由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判决,那么他只能作为此类判决的原始证人(Verursacher),间接地由于自己的协助而对死刑判决的执行承受刑事处罚,当然此时法院就它那方面讲由于判决及其执行而已经承担了谋杀犯罪的罪责。事实上,诺德豪森的图林根刑事陪审庭走的就是这条路。
法官因为谋杀而承担罚责,是以同时就其所犯枉法之事实作出的论断为前提的(《刑法典》第336,334条)。因为,独立审判法官之判决,只有当法官直接违反了按规定其应服务的独立审判原则,违反了只服从法律,亦即只服从法的原则时,才构成被惩罚的对象。假如根据我们引申的原则可以作出论断说,过去已经应用的法律不是法,过去已经应用的刑罚标准以及根据自由裁量宣告的死刑判决,都是对任何趋向正义的意图的嘲讽,那么在客观上枉法的事实就是明摆着的。但是,假如法官都是一些深受占主导地位的实证主义教育毒害的人,他们只熟悉制定法,在应用实在法的过程中,他们可能具有枉法的犯意吗?即使他们具有这种犯意,但对他们而言,援引生命危险条款(通过作为法律之不法的纳粹法观点,他们本人可能已经把生命危险召来降临到自己的头上了),援引《刑法典》第54条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也许是最后的、当然属令人尴尬的法律救济手段,——说令人尴尬,是因为法官的品行应该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包括生命,以正义为本。
两位助理行刑官由于执行死刑判决而产生的罚责问题,最容易处理。人们大可不必受人影响,通过杀人来牟利;也不必图当时的家境富贵和财源丰盈而从事这个营生。行刑这个行当过去是一种世袭的手工活,从事这个行当的人总是因此推托说:他们只是执行者,而法官老爷们的任务才是作出判决。“法官大人掌管着吉凶祸福,我执行他们的最终判决”——这句1698年的名言总是一再地回响在刽子手们的耳边。如果说法官的死刑判决在以枉法为基础作出的情况下,能够表明是一种应受惩罚的谋杀,那么行刑人,只要其行为表明是属于(《刑法典》)第345条规定的事实构成:即故意地执行某种不得执行的刑罚,他就可能因为其行刑而受到惩罚。卡尔?宾丁*(《通用刑法教科书》,刑法特论,第2卷,1905年版,第569页)曾谈及这种事实构成:行刑官同可执行之判决的关系类似于法官同法律的关系;其全部和唯一的义务在于精确地执行判决。判决限定了他的全部活动:“只要他遵行了判决,他就是正当的;只要他偏离了判决,他就是不正当的。因为否定执行判决的唯一义务具有绝对的权威性是构成罪责的关键点,所以有人也可以把此一违法称为违反判决(Urteilsbeugung)。”对行刑人而言,审核判决的合法性是当然不存在的。故此,采纳判决的不合法性,不可能使他遭受损害,其不完成自己的工作也不被归结为违法的渎职。
五
我们不同意有人在诺德豪森所发表的下述看法:“形式法学的考量”惯于使“清楚的事实构成变得模糊不清”。我们更愿意坚持这种观点:在12年弃绝法的安定性之后,更应该强化“形式法学的”考量,来对抗这样一种诱惑:可以想见,这种诱惑在经历了12年危害和压迫的任何人身上都可能会轻易地产生的。我们必须追求正义,但同时也必须重视法的安定性,因为它本身就是正义的一部分,而要重建法治国,就必须尽可能考量这两种思想。民主的确是一种值得赞赏之善,而法治国则更象是每日之食、渴饮之水和呼吸之气,最好是建立在民主之上:因为只有民主才适合保证法治国。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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