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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调整平行进口之法学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2:45   点击数:[]    

有均获得批准后他才能在这两国分别享有知识产权。虽然有时该两个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可能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受不同国家的法律调整,它们仍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甲国获得甲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甲国法律,在乙国获得乙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乙国法律。甲知识产权仅在甲国有效,在乙国无效;乙知识产权仅在乙国有效,在甲国无效。如果权利人将甲知识产权在甲国用尽,则意味着甲知识产权在所有国家用尽。此时,乙知识产权在乙国仍然有效,仍受乙国法律保护。在权利人用尽甲知识产权后,如果第三人未经该知识产权人(包括被授权人)许可,将甲知识产权产品输入乙国,若乙国法律认为该输入行为侵犯了乙知识产权,则该知识产权人仍有权请求乙国对第三人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第三人此时不能用甲国的法律到乙国对抗乙知识产权人,同样,乙知识产权人也不能用乙国的法律到甲国对抗第三人。

  为了更进一步理解权利用尽的空间特性,我们不妨简要地分析一下产生上述两种错误认识的原因。首先这些人没有注意到在国际私法中被多数国家接受的一条原则:有形财产适用财产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识产权则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从而错误地将就同一创造性智力成果在多国取得的多个知识产权当成了一个整体,扩大了各个相互独立的知识权利的有效空间范围。其次,他们误解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协议的内容,误以为它们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作了实质性的、具体的规定。最后,他们混淆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协议与地区性国际条约之间的区别,错误地认为前者与后者一样,也具有取代或覆盖成员国国内法的特点。至此,我们不难得知:权利用尽理论根本无法从法理上调整平行进口行为。这是因为,平行进口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全在于进口国法律作何规定,它涉及的是由进口国法律调整平行进口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权利用尽则是相对于首次销售(或发行)地国法律而言的,它涉及的是由销售地国法律对首次销售行为调整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属于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性的联系。

  三、进口权理论能够从法理上正确地解决平行进口问题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性,而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最相关联,所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调整平行进口行为不可回避的问题。从根本上来讲,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本身足以调整平行进口问题,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它比较抽象、针对性差,不好操作。

  笔者认为,进口权理论能够从法理上正确地解决平行进口问题。所谓进口权理论,简而言之就是指知识产权应否包括进口权的问题。进口权是指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阻止第三人未经许可为制造、使用、提供销售及销售目的而进口其知识产品的权利。运用进口权理论来解决平行进口问题,其优点不仅在于操作方便简单,而且在于能够确保各国法律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独立性,还在于因为它是对当今各国立法、司法实践的抽象概括,所以能保证其理论上的正确性。

  在当今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中,是否赋予知识产权人进口权,已成为处理平行进口问题的最主要方式。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各国对于知识产权人应否享有进口权的态度不一,基本上形成两种对立的立法取向:赋予或不赋予。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在科学技术领域往往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并有大量出口。在国际贸易中,侧重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比保护消费者利益对其更有利。因此,他们极力主张赋予知识产权人进口权,反对平行进口,并通过各种方式把自己的主张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美国的特殊301条款就是典型代表。根据该条款,美国对其认定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可以要求他们与美国进行谈判解决,否则,美国将采取单边报复措施。但是,日本最高法院1997年7月1日对BBS铝制车轮平行进口侵权诉讼案作出的此案平行进口不构成侵权的三审判决,对发达国家的传统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因科技落后而大量引进科技产品的发展中国家认为,在国际贸易中,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比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对本国更有利,所以他们倾向于不赋予知识产权人进口权,支持平行进口。但是,迫于发达国家的压力和加入WTO的需要,一般已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而对版权人、商标权人是否应赋予进口权则一般未作明确规定。

  从理论上来讲,专利权和版权可以包括进口权,已被大多数专家学者所认可。然而,对商标权人能否享有进口权,一般人持否定态度。对此,他们主要是从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的角度进行论述的。其主要论据如下:首先,从平行进口方面来看,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的货物,并非假货、冒牌货。其次,商标权人在第一次销售依法贴附其商标的商品时,已行使了对注册商标的支配权。他们认为,既然平行进口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不存在假冒和非法使用的问题,那么平行进口显然就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这即是说,商标权人不能享有进口权。否则,商标权人可以凭此阻止本不侵犯商标权的平行进口行为。此外,他们还从各国立法实践和商标作为一种区分标志无论用于哪国均不应改变的本质属性等方面作了补充论述。

  但是,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说,赋予商标权人进口权并不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平行进口同样可以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当然,关于平行进口不侵犯商标权的观点,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并非没有任何理由,但是该观点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的货物,其使用的商标是商标权人依法贴附的商标,但是,此处所讲的合法制造、依法贴附中的法指的是批发国的法律,而不是进口国的法律。平行进口是否侵犯商标权,完全取决于进口国法律的规定。尽管,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法对进口权未作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定各进口国法律的独立性,否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否则,我们将会在理论上犯严重错误,在实践中遭受严重损失。

  应当指出的是,在此论述的是平行进口行为可以侵犯商标权,而不是必然侵犯商标权。进口国对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有权自主决定。

  我国专利法虽然在第11条第3款对进口权作了规定,但是由于很不具体,故而缺乏可操作性;加之,现行版权法和商标法对进口未作规定,因此,我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根据我国国情、国际贸易发展趋势及我所承担的协议、条约义务,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处理已经或将会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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