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具体而言,如果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来审理本案”,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些前提性的抽象论说:第一,法律作为一种准则,并不一定仅仅包括法律的具体条文文字,它还包括了普遍性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有时是明确规定的,有时是潜在地存在于具体条文的背后;第二,所以说法律还包括了一般性原则,是因为法律的具体条文的制定,时常依赖了一般性的原则,换言之,没有一般性原则的指导,我们有时并不能够制定具体条文规则;第三,既然法律具体条文的制定,时常不能离开一般性原则的指导,那么,当现有的具体条文不能顺利解决具体问题时,用一般性原则(当然包括潜在存在的原则)解决具体问题,正是用一种类似通过一般性原则制定具体规则的方式去解决具体问题,而这又是顺理成章的。[57]反之,如果另有人认为,“只能根据立法机构制订的条文文字来判决本案”,那么,这些人可以提出另外一些抽象论说与之相对。这些人可以宣称:第一,条文文字是清晰的明确的,依此判决是法院严格恪守“依法审判”信条的正当表现,法院的制度功能不是揣测立法者会有怎样的想法,或者“摸索”法律文字背后具有怎样的意义,相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则;第二,假如法院可以揣测或者“摸索”,则法院的行动便会破坏立法司法权力分立的制度框架,亦即法院会将自己权力暗下延伸至立法范围,这是变相的权力合一;第三,法律应该具有指导性,而指导性来自明确性,假如允许法院揣测或“摸索”,则意味着允许法律可以是不明确的,从而不具有指导性,这就有违人们对法律特性尤其是可预测性的一般理解,…… 在此,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用来支持自己主张的前提性抽象论说,的确是我们较为熟悉甚至视为基本常识的“法律理论”。它们可以,而且也的确,真实地呈现于了具体时空中的法律实践之中。在前述中,我仅仅是用例举的方式,将其展示出来。如果我们继续展开推论,不断开掘思路,我们显然可以将诸种前提性论说的论域持续拓展。而这类持续拓展,又正是理论中不断探讨“法律理论”的基本方式。进而言之,如果实践中的“法律理论”和理论中的 “法律理论”,在内容甚至语词表述上,都属十分类似,而且,在实践中“法律”诸词的争议以及支持一类“法律”词汇含义的抽象论说总会持续展开,那些抽象论说涉及了相互不同乃至对立的政治、道德、文化观念的抽象阐述,那么,我们自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就内容而言,法律理论中的“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并无二致。 同时,反过来看,从事理论研究的研究者不是在真空中,以及在毫无自己“前见”的状态中,而是在具体社会语境中,以及在具有“前见”观念中,探讨法律理论的(这里的论述与前面对历时法学研究者主观中的“前见”的分析是类似的)。于是,研究者,正如我在前面阐述的,其头脑中已经预先存在了具有争议内容的而且具有特定社会印记的观念意识。这些观念意识,或者展现为政治的,或者展现为道德的,或者展现为文化的,等等。如果社会持续存在利益纷争、具体意见(如怎样具体解决纠纷)对立,那么,这些都将是根本不能避免的。这便是,利益纷争和意见对立,在宏观意识形态话语意义上,总在影响研究者的“前见”定位与形成。因此,我们可以进而以倒转方式认为,研究者所从事的法学理论研究,实际上,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理论文本角度)开始、延续、深化实践者所进行的法律实践中的“理论”争议。其所产出的法学知识,正可视为内在于法律实践中的“深度阐述”。也因此,我们将进而不得不承认,实践中的“法律理论”和理论中的“法律理论”是没有实质性区别的。如果有区别,其区别也仅仅在于前者是在实践之中的,后者是在理论之中的。这就在重要意义上有如法国学者福科(Michel Foucault)所宣布的:理论既不表达实践、传达实践,也不是为了实践目的而存在,相反,它本身正是实践。[58] 如果法律实践中的“理论”和法律理论中的“理论”是相互贯通的,并无二致,我们所理解的在法律实践中观察到的“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探讨性”使用,便是以潜伏隐蔽的方式,存在于法律理论中看似属于纯粹理论争论的“法律”诸词的“争议性”使用之中。换言之,也可这样认为,法律理论中所呈现的对“法律”诸词进行的学术研究,是法律实践中的“法律”诸词“探讨性”使用的另外一种方式的展开。 果真如此,我们将会得出一个进一步的结论:不仅法律实践中的“探讨性”使用,会使“科学式”共时法学的理论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而且,由于法律理论中的“争议性”使用和法律实践中的“探讨性”使用相互类似,前者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后者的延续拓展,“科学式”理论内部已经预先存在了根本性的基础瓦解。这意味着,无论从“科学式”共时法学的外部(面对的法律实践)来说,还是从其内部(理论自身)来说,作为其出发点的基本“法律”概念以及其他“具体法”概念,都是无法统一一致的。这种共时法学面临的无法克服的困境,不仅是外在的,而且是内在的。深而言之,我们不仅会看到这样一种情形:即便法律理论宣称自己找到了准确的“法律”概念,或者其他“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法律实践中的各类“探讨性”使用依然会我行我素;我们而且会看到另外一种情形,这或许才是更加重要的:当法律理论宣称自己发现、研究出了或者概括出了所谓准确的“法律”诸概念之际,实际上,就内容而言,这些概念极为可能不过是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多种“探讨性”使用之一,它们也许正在法律实践之中和其他“法律”、“宪法”、“刑法”、“民法”……等概念相互斗争和压抑,争夺实践中的法律意识形态领导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作为貌似可以涵盖全部客体对象的“法律”词汇,其实,“只能指向一个法律观念”。[59] 因此,“科学式”共时法学的所谓“外在”立场、“局外人”的观察视角,不论其出于多么真实的情感以及真诚的设想,其都可能自然而然地、甚至以自己都未觉察的方式,呈现为一种法律实践中的“内在参与”立场,呈现为法律实践中“局内人”的与他者寸土必争寸利必得的争夺视角。 现在,我结合“科学式”历时法学问题,来阐述我前面的分析可能得出的进一步结果。我们可以发现,作为“科学式”共时法学出发点的“法律”诸概念,通常来说,也正是“科学式”历时法学的出发点。在一般情形下,前者的理论界定和预设,为后者奠定了重要的叙述基础。后者想要建立自己的一套叙述话语,并使之具有学术上的合法性、正当性,便不可避免地要尊重前者建立的学术话语结构。尽管,作为结构基本要素的“法律”诸概念这一出发点,不论是在前者中,还是在后者中,事实上表现出了多样化的情形,亦即学术中的多种学说的并存局面,但是,信奉“科学式”的各类学说,依然都在相信或者希望自己的出发点是客观的、中立的,因而是可靠的。不幸的是,前面对“科学式” 共时法学面对的“法律”诸词汇“探讨性”使用的剖解,使我们不得不深深感到,正像前者的“法律”诸词汇使用总会影响后者一样,前者中存在的“法律”诸词汇使用的困境,自然会传递至后者之中。也因此,“科学式”历时法学的“法律”诸概念的基础,不仅面对着“不同时期的‘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不同使用”、“一般意义上的各类人群对‘法律’诸词汇不同使用”的困境,而且,即便在特定具体的环境中,其也面对着法律实践中“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 词汇的“探讨性”使用的根本困扰,从而,更为明显地在深层根基上暴露出了疏松动摇。实际上,我们也可从另一角度去认为,之所以会出现“科学式”历时法学所面对的、相对宏观意义上的“不同时期‘法律’一词以及其他‘具体法’词汇的不同使用”和“一般意义上的各类人群对‘法律’诸词汇的不同使用”(这对科学式历时法学来说是更为根本性的困惑问题,见前文),正是因为,“科学式”共时法学所面对的“探讨性”使用是这样两类“不同使用”范式变化和区别的微观因素。 “探讨性”使用,在使前两者的出现得以可能之际,同时使其变化得以可能。“探讨性”使用,以人们不易觉察的方式,在暗中使作为“科学式”历时法学前提基础的“法律”诸概念,在建构之际呈现解构、在肯定之际呈现否定、在趋同之际呈现分散、在“固定”之际呈现开放。 中山大学法学院·刘星 上一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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