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款规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的申请人只能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审查指南》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检索由负责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审查部门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其他部门承担,受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所受理的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请求书等文件转送承担检索的部门。承担检索的部门在接到请求书后,指派有关的审查员进行检索。(注:参见《审查指南2001》第二部分第7章,第2-99页。) 据直接参与中国专利法起草和修订具体工作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的解释,将请求作出检索报告的主体限定为专利权人的理由是:“为了避免使检索报告的数量过多,不适当地增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负担。”(注: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新专利法详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页。)而笔者认为,对请求作出检索报告的申请人的限制,使公众失去了与专利权人平等利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业而权威的检索资源的机会,对公众而言既有失公允,又增加其负担,因为,当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负有检索举证的义务。可以肯定的是,任何人和其它检索机构在文献和检索手段上都无法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相比。请求人有可能难以获得的对比文件,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业审查人员而言却是极为容易的,由此而存在的能力、条件差异,将可能导致不同的检索结果。显然将请求出具检索报告的申请人仅限定为专利权人是不合适的。 笔者认为,日本《实用新型法》所确立的实用新型技术评价制度值得借鉴,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可就实用新型向专利厅请求进行技术评价,(注:参见《日本专利法》,杜颖、易继明译,第102页。)这样可使专利权人与公众有平等的机会利用专利局的公共资源。 3.检索报告做出后应予公开。 检索报告经专利权人申请做出后,专利法并未对其是否公开以及公众能否查阅、复制做出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专利申请案卷”的有关规定,检索报告应属专利申请案卷保存的文件。①然而,在《审查指南》规定的关于允许查阅和复制的内容中,却又找不到《检索报告》,②因此,若专利权人已提出出具检索报告的申请,并由专利局做出了检索报告,但专利权人在获得该报告后秘而不宣,又不向法院提供,即使事实上检索报告的结论为否定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仍可起诉,法院仍应受理,仍需由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又无法利用已做出的检索报告,这无异于浪费知识产权局可贵的资源,使新法增设的检索报告制无用武之地。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我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制度,将其设置为实用新型专利诉权行使条件,或起码应取消对检索报告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扩大至任何人均有权提出出具检索报告的请求,并明确规定检索报告的公开制度,这样才能既充分发挥检索报告这一制度及时有效保护具备专利性的实用新型的作用,又能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的法律地位,并有效防止滥诉和避免资源浪费,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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