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会见权问题似乎已得到完美的规定,但可知权利无救济就如同虚设一般,如果只是作出一般性的权利宣示,是无法解决在律师的会见权遭受侵犯时的救济问题的。再看阅卷权,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一规定是针对刑事案件而设的,自然要与刑事诉讼法有一内在的协调。为了保障律师这一权利的切实实现,应将刑事诉讼法中与此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予以修改。最后看调查权,新《律师法》规定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亦有明显冲突。因此《律师法》中的亮点之处要真正在现实中得以落实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才能实现。 三、结语 《律师法》作为律师界的宪法,对整个律师制度以至司法制度的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一部真正好的律师法应定位于注重保护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从而有利于律师事业与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修改中许多地方都体现了这一理念,这是令律师界以及许多关心《律师法》发展的人士感到欢欣鼓舞的。对于一些还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则有待于各界共同努力,我们仍旧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1]马宏俊.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进喜译.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3]司法部法规司组织译.外国律师法规选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4]徐家力,王宁.诚实信用与律师制度[A].北京市依法治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法学会.诚信与法治[C].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黄凤娇(1981-),女(满族),辽宁抚顺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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