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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的目的、方法与规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4:23   点击数:[]    

受人敬仰,就是因为,如果他们除法律以外没有丰厚的历史与文学知识,就会被当时的民众视为与技工无异的人。道理很简单,可让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执法者丝毫不差地去恪守的法律规则是绝对存在的吗?法学者思考法律规则的知识与观念,适用于法律规则的逻辑与话语是纯粹法律的吗?法律规则的精神真的可以游离于自然、历史、经济条件、心理、文学、艺术等因素而被贴切地解释吗?显然不能。而当中国的法律以惊人速度增加的时候,越来越多的法学者们已无暇去或没有能力去从法律规则之外寻求研究的方法,对法学院的学生来说,这种情况只会使标准化的法学教育制度(统一的教材、大纲和教学进度)和闭卷检测背法律条文能力的考试制度愈演愈烈。对法学知识整体结构的合理化来说,这是令人担忧的,它反映了法学的稚嫩。法学的方法应受到关注,方法受制于学者的素质,反过来,侧重不同的方法会塑造不同素质的法学者。法学的繁盛需要不同类别的法学者,对一个对象的研究也需要用不同的方法或结合不同的方法来开展,因此,法学的方法也应是多元的,断无以一法统众法之理。

    三、关于法学的规范

    严格地说,没有规范的知识积聚和演绎不能称为学术,至少不能称为学术系统。20余年来,我国法学取得巨大成就的一种负产品就是学术规范性不强。法学自身是关于规则的学问,但是,从事这种学问的活动本身却无严格规则可言。在对研究方法论和研究资料的要求以及教材、论文和专著的写作格式等方面,不仅不存在全国性的统一学术规范,且全国法学类的学术期刊和法律类的图书出版行业同样也缺乏统一而严格的学术与编辑规范。这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在西方,法学包括其他社会学科,不仅具有丰厚的知识总量和文献资料,更重要的是记载这些知识的书面材料皆须符合形式规范的要求。一方面,这种规范保障着学术的严肃性和专业性,避免了学术投机,凸显了学术独立。法学研究必须要在充分收集研究资料并加以分析加工的基础上才可进行。对作者来说,遵守学术规范不单是为避免侵权,更体现着其学术人格;对学术来说,不符合规范的作品再多,也只是知识总量在形式上有了增长,而学术的品位却受到侵蚀。一部(篇)法学作品不管其研究命题在形式上多么符合国家的需求,文字上如何流光溢彩,也不管其口号上如何响亮,意蕴上如何深邃,所说明的只能是作品的应景性、作者的文学功底、宣传造诣或哲理能力,但其本身却不是严格的学术著述,更不能作为授予法学学位的凭据。有人这样讽刺我国的法学现状———研究不好中文的、外文的、历史的、哲学的甚至是自然科学的学者稍作调整和努力即可成为“法学家”。对此,我们丝毫不应苛求法学以外背景出身的法学家们的不纯粹,相反,却应反思法学自身的学术系统有无专业的规范性、技术性可言。如能用修练中文和外文的艰苦,考证历史的精准和认真,冥想哲学的出世脱俗来要求、评测法学者的话,法学家队伍的扩展速度会大为减慢,法学也不再会被人说成是众人皆宜的行当。

    另一方面,学术规范保证着学术的清晰脉络。就研究某一特定问题来说,学术应是延续某种专业知识的脉络,该脉络表明对同类(样)问题,前人的研究进展到何种程度,今人掌握到何种程度,而后,才能体现今人研究的新价值和新贡献,并为后人的研究提供基础。这是西方社会学科提倡规范引文注解的又一重要原因。反证的观点说,过分强调因循脉络还何谈法学创新。何为法学之创新呢?最通俗的看法是谁第一次提出某种观点并产生“轰动效应”即为新。此种说法的可辨之处在于,人们(一个或多个)只可能首先感触或发现某一方面的社会问题,而学术决不仅指这种初始性的“感发”,它更意味着对某一问题的系统思考和解决,并用符合规范的形式加以表达,这种过程不可能完全脱离人类在某一方面的知识系统。过分标榜“第一次”其实是对人类在某一领域知识积累过程的割裂和掩盖。对法学创新的判断可有两种标准。一是研究方法、材料和问题新;二是研究方法、材料和问题虽为“腐朽”,但经过“批判”(critical)研究得出的却为“玉帛”之论,此即所谓“推陈出新”。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标准里的“新”是因时、因地而定的。例如在国人看来,无罪推定、法律援助、行政听证、法律的经济分析、后结构主义法学等制度和学说都(曾)为新,而对其时的西方人来说就未必尽然。总之,法学之创新不是指耀噱头、喊口号、造声势以及“争做第一次”的取巧行为,它离不开对别人或前人相关研究的掌握和借鉴,应将法学创新理解为一项艰苦与勇气结合起来的创造性劳动,必须符合法学规范。

    将学术规范同法学现状相联系,有助于理解我国法学著述的增长为何如此迅速。当身为师长的法学者们热衷于宣扬一年就完成、出版多少本专著,共计发表几十篇论文的时候,他们也许没有想到其弟子们除了“佩服”其高产能力之外,还悟到了著作等身的“真谛”———不受学术规范约束的摘抄、剪贴,还有现代手段所带来的复印、电脑扫描和拼接,实在无暇的话,还可以象编大辞书那样聚它个数十人联手,岂不就可以创造著述史上“亩产万斤”的奇迹。从制度层面上看,相关的规则除了引导学者们朝着几十万字、上百万字的写作理想迈进而获得教授、博导的头衔外,在学术规范方面几乎没有要求。当我们指责美国学者在注释方面陷得太深、走得过远之时,别人更有理由笑话我们,国家级的教材,省、部级的文字成果,通篇没有一个注解,全部都是盘古开天之作而且一版再版,认真一辨,若干版之后初版时的那些错误依旧。美国人罗尔斯的一本《正义论》(ATheoryofJustice)在哈佛六易其稿,历时12年;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LawandRevolution:theFormationoftheWesternLegalTradition)的写作构想始于其在英国读书之时而毕于其为法律史教授之后;法国人孟德斯鸠历时20年完成《论法的精神》以及托克维尔为论美国的民主而游学该国再成名著的例子为人们所熟知,而法国另一位学者为写普通法史,在英国花了10年的时光,为其作序的一位牛津教授称,即使是英国人自己也难以写出这样的佳作。在西方,以上的例子也许并不算什么,留学时的西方同行们,为撰写关于越南法制的博士论文曾三赴该国,而研究车臣问题的会在枪炮声中于该地区驻上一年。相比之下,我们的一些学者热衷于用“全球的或者世界的或者几十国的XXX法律制度或问题”作为研究命题,若按照西式的治学规范,这些学者的后半生岂不都要在国外度过并长辞于写作台前。大而全学术态度的瑕疵很简单:知者不博,博者不知。对法学者来说,要真正地在内心实现学术自我,必须要尊崇“行业”规范。

    杨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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