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意义上说,法的目的是公正地协调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 利益法学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应持这样一种看法: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为了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立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 三、利益分析在解决法律冲突中的运用 法社会学对国际私法理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二战后美国国际私法革命中所涌现出来的一些学说。美国学者多主张在面对法律冲突时,完全抛弃原有的冲突规范,而直接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最终决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这样的学说有 “最密切联系说”、“政府利益分析说”、“选择最好的法律说”、“损害比较说”等。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要数利益分析法在国际私法中运用的结果——“政府利益分析说”。这一学说为柯里(currie)教授所提出。其主要观点为,在法律冲突中对相冲突的法律背后所代表的政府利益进行分 析。有的政府利益在具体的案件中并没有体现,也即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只有一个政府有利益要求,则形成了 “虚假冲突”,这时就应适用有政府利益的法律。如果同时几个政府对该案件都有利益要求,则形成了“真实冲突”,时应分析哪个政府的利益最大,则适用利益最大的政府的法律。这一理论只对国际私法所保护的利益之一个层面进行了分析,并不全面。综观上述几种学说都没有对国际私法中的利益全面考虑。 作为对美国国际私法革命的回应,欧洲在法社会学的影响下也出现了一些应用社会学分析方法的国际私法理论。由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接适用的法”理论,在世界范围内都有很大影响。这一理论也体现了利益分析法,即各国政府通常对与其利益直接相关或关系重大的领域制定 “直接适用的法”,这些法律可以不经过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法律关系在这里也是较多地考虑了政府的利益。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学家克格尔 (Kegel)的关于 “国际私法中的利益”的学说(有学者直接称之为 “利益法学”)。克格尔于1971年提出了这一系统讨论国际私法中的利益的学说,并介绍了在法律冲突中利益分析法的运用。在欧洲,克格尔的这一理论具有的新颖性从其著作问世起就引起了瞩目,而国内理论对其较少评介。克格尔是从讨论国际私法中的正义开始的。 他认为在这一领域,正义是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the halancing of the interests)。从而国际私法中的利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当事人的利益、合法交易的利益、法律秩序的利益和公共权力的利益四种。在法律冲突中,当事人的利益是永远放在第一位加以考虑的,这和法律最终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的原理是一样的,其他几种利益的保护都是为了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应和“个人的利益”这一概念混同,前者强调的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而不是对某个人的利益的关照。当事人的利益是处于一种基础性地位,将它放在第一位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凌驾于其他利益之上。“合法交易的利益”是法律关系建立的简便性和其实现的安全性。而“法律秩序的利益”体现的是对法律秩序的关注,它是实现 “合同交易的利益”的形式要求。这二是应放在第二位考虑的。至于 “公共权力的利益”大致等同于通常所说的 “政府利益”。对这种利益的分析在其他的学说中都有涉及。克格尔所指的这一利益是国家在国际商业交往中体现的利益,如对货币的立法或条约等。他认为一国法院在某些领域总是优先考虑本国政府的利益,在这些领域 “公共权力的利益”是放在第一位的。他的这种论点难免会使国际私法理论在处理国际法律冲突时又回到本国主义的道路上来,所以应将 “公共权力的利益”的优先地位限制在很有限的领域。 黄旭巍 肖 芳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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