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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及其运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3:1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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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利益衡量。但“以此种方式获得的结论,其可靠以及精确性,绝不可能达到像数学上的证明及精确的测量那样的程度。”[11](引论第21页) 四、法律方法与法官判案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案件的整个过程是:首先必须就事实作出判断,即对所争事实,根据证据取信原则,依照程序,作出事实认定。其次,在事实判断基础上,法官依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正义感进行法理分析,得出分析结论,大致对案件有一个初步判定。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选择并解释拟适用之法律。再次,法官将法律基于事实认定和法理分析,适用于案件,反复验证。最后,作出判决结果。[12](第104页) 由于法官裁判案件的最终结果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所以说,一份好的裁判文书,于法有据,入情入理, 可以充分体现法官的裁判水平,显示出法官能够娴熟地运用法律方法。而当前法院裁判文书的质量却令人担忧,存在着两大亟待改进的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不说明理由。有些裁判文书只注意罗列事实,对事实认定的理由却未加以说明,尤其是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不加以分析论证。二是适用法律不进行论证。有些裁判文书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陈述裁判理由时只引用法律条文,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形成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相脱离的“两张皮”现象。究其主要原因,应在于法官对法律方法的了解甚少,更谈不上熟练掌握。法律方法不仅有助于法官发现对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还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 法律方法的多样性也使我们意识到,前几年乃至当下仍在一些法院奉行的错案追究制的合理性值得怀疑,虽然其出发点在于加强审判监督,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但由于“错案”是一个内涵模糊不清的概念,隐含在这一概念里的认为每一案件都有一个惟一正确的判决的假定也同样站不住脚。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有些案件不可能有惟一正确的判决,只能由法官在多个判决选择中进行利益衡量。故一旦对于错案追究制度操作不当, 极有可能妨碍正常的审判活动,甚至削弱法官依法审判的独立性,有害于社会正义的实现。同样给我们有所启发的是,法学理论尤其是法理学的意义不只表现于抽象理论方面,更可体现于对日常法律实践的分析当中。 梁慧星教授曾经谈到:“在中国目前现状下,要保障法解释的客观性或保障法律正义,首先是通过强化法官教育和资格制度,普遍提高法官素质(法律正义感和法学方法),亦即所谓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终保障;其次是审判制度的科学化,即藉科学的制度和程序以调和个性、避免恣意,确保解释具有相当程度的客观性;最后是真正的审判独立之保障,以排除行政权力等的影响。”[9](第185页)笔者基本同意梁教授的观点,但以为其强调的次序似乎应当有所调整。 我们知道,当前正在全国上下大力推行的司法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效果并不显著。究其原因,在于其改革大多属于体制内的改革,属于法院内部运作机制上的改革。而法院内部改革所取得的成效,很容易由于外部势力的干涉而前功尽弃。有学者提出,“我们的司法制度应明确授予法官以解释法律的权力。”[13](第333页)但即使法官拥有了这一权力,还有如何落实的问题。打个很简单的比方, 假如法官的素质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提高,对于疑难案例完全可以做到熟练运用法律方法加以公正的解决,但在其殚精竭虑地写完毕判决书,正准备向双方当事人公布之时,地方党政领导向其明确发出指示,此案应如何如何处理,而该指示完全背离法律和事实。在当前国情下,法官能够做到“大无畏”地依旧按照自己的所思所想宣判吗?我想大多不会如此,往往是按照党政领导的指示行事。既然这样,或许有人会说,那我们还有什么必要谈论法律方法,这不都成了空谈了吗?也并非如此,因为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法官还是拥有相当程度的独立审判权。只不过,体制上的改革更应当摆在首要位置上。“在社会结构、制度与文化等还无从支持一个现代司法体系的情况下,司法改革很难单打独斗地完成。”[14]必须强调真正的审判独立之保障。在此基础上大力提高法官运用法律方法的能力,熟练掌握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规则和理论,培育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方可真正将实质正义落到实处。 前些年,由于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受到西方概念法学、规则中心主义等的影响极大,比较注重法律规则的制定和法典的完善,相对忽视了如何将规则运用到具体案件上的研究。近年来,法律方法在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开始受到重视,表明我国司法开始更多注重司法技术以及相关的理论问题,注意对具体案件的考察分析,这代表了一种新的、建设性的制度发展方向。总之,在我国法制建设从规则中心主义走向司法本位的过程中,对法律方法进行充分地研究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3]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4):24-26.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日]伊藤正己。法学[M].东京:有信堂,1982. [6]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A].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29. [7]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2]於兴中。法律中的类比推理[A].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1辑)[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7-106. [13]陈金钊。法治与法律方法[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14]贺卫方。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一个参与者的观察与反思[J].浙江社会科学,2003,(2):83-87. 王仲云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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