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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的法律追问——一种现象学意义上的阐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3:0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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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说我们是完完全全地生活在含义意识或理解意识之中,即使没有伴随的直观,这种含义意识或理解意识也不会不存在。”[14] 这在客观上未法官理解这些符号提供了确定的依据。但是符号的表达意义的歧义性,为符号的理解、解释带来了困境:首先,符号代表了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这在我国多民族、广地域的情形下无法消除,而且这尤其觉得了解释的前见;[15] 其次,符号的表达与理解之间存在一道鸿沟,需要人们去超越它,因为“一切文字性的东西都要求能从自身出发被唤入讲说的语言中”,[16] 对符号的观照无疑是从符号之间反映的意义现象深入到符号留存者的精神,体验其内在的意识趋向,并返观自我的精神使之与前者融合,从而达成对符号的意义理解。对于证人证言,则不仅涉及到对符号(如记录的证言)的理解,而且主要涉及到证人的记忆问题。人的记忆首先是一种直觉状态中的对事物现象在原始时间意识里的复现,但是不能排除人在体验流之中与自身意识的内在统一,即被记住的东西在现时的回忆往往被加入了修正因素。[17] 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中被加入的修正成分就越多,法官的任务由此在于将这些成分先从证言的表象中剔除。 从上述三种主要证据现象的分析中看到,需要法官考量的是事物——对物的鉴定和确定、现象——对真象和假象的区分和本质——达成事实的真正构成。事实的法律解释受到法规范的范畴限制,因而本质上讲是一种法律视角的侧显。因为有许多的法律关系本身已隐含了其秩序的基本特征,于是诉诸事物的本质不但是可能的而且在一定的界限内是正当的;同时与此相反的法规范,也附加在一些尚未完全规整的事物之上,与其现象本身是不可分离的。[18] 在一些反复出现的较成熟的社会关系中探究事物的本质是可行的,这样法规范已统摄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于本质自身中,因而法规范本文犹如视界之框架限制着法官的视野,形成在规范本文于事实之间的“眼光之往返流转”。[19] 在现实中,法官就是带着对事物本质的法律理解或法律解释的前见来审视事实的构成。正因为有这些法律上的限制,法律事实的认定未必完全符合于事物的本质运动,有时因为主要证据被法律否定致使相反的次要证据占据主导地位,于是可能出现完全相背于事实的法律认定。[20] 因此有必要探讨在合法占据范围内如何证立事实的问题。 三、法律事实的证立 法律事实的证立关涉到一个前提,即在法律过程中我们是在寻找客观的真理还是仅仅是事实。美国哲学家约翰·塞尔曾有过一段精辟的论述:“真理是一个与事实相符合的问题。如果一个陈述是真的,那么必定有某种事实使之据以为真。事实属于何物存在的问题,是本体论的问题。证明和证实属于寻找真理的问题,因而是认识的概念,但不能把它们与我们所要寻找的事实混淆起来。”[21] 因而我们并不需要从事实中归结或认知真理,而是适用认知的方法去探求事物、现象和本质,这两者既是对立的又是相互关联的。 法律事实之所以成立,有赖于法律论证的有效进行。而法律论证的特征在于其受现行有效法的约束,[22] 因而法律事实的证立受限于现行有效法框架的局限,但是认知的基础却不是法律本文,而是一个预先就已经存在于我们周围的作为普遍性基础的世界。[23] 这种世界由此形成我们认知事物的基础条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每个人的前见——一种关于世界知识的预备性知识和每个人的经验——一种个人在生活行动中积累的指向事物功能意义的知识。这两方面的知识,一方面都是认知事物所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正是这两种知识致使每个人对事物、现象和本质形成个别的见解。根植于个别人意识中对事物现象的体验,其形成必定是多样的,对事物本质的认识也各有不同,因此需要有法律事实证立的一定规则。 首先,在法律事实的证立过程中,在将事物现象还原之际,有必要排除伦理、道德和习俗等的因素对现象还原造成的偏颇。因为伦理道德等因素的渗入,致使人的认识因素中带有价值论的评判,但是有无价值的评判相对于事物存在的表象并不一一对应,[24] 而且价值评判最终的结果是向体现个人价值方面转化(如认为保障社会秩序目的是为了每个个人获得最大的权利和自由等)。实质上,法律事实是一个可以通过论辩得以证立的命题,允许当事人从自身价值的立场出发据理力争。而法官却处于中性的地位,对现象的还原也应处于中性样态,对还原中被扭曲的现象变样从其本质中予以矫正。因为从一个现象向对其进行真实分析的反思本身过渡,会产生一种新现象,在此尤其注意将新、旧事物现象加以区别。[25] 因而在实践中法官第一层次上通过直观感知事物的现象,在第二层次上对旧有把握的现象通过反思深入其本质,从而把握本质意义上的排除了外在和内在影响因素(如外界舆论和内心价值判断)的事实构成,这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事实构成。 其次,法律事实的判断的证立过程的关键。人在做判断时,按黑格尔的说法有几种不同的判断:一是质的判断,包括肯定和否定,这是一种直接判断,但这种判断取决于内容而非形式,即未符合真理所要求的事物的形成与其所确立的概念相符合的要求。二是作为反思的判断,个体在判断中被设定作为(返回到自己)的个体,这是与具体事物相关联的一种判断。三是必然的判断,其中包含有事物的实质或本性,是一种排他性的本质的判断。[26] 这种层次提升式的判断,可以用于构成法律事实的证立。在论证过程中,法官首先对各种证据反映的现象作直接判断,确认其属于真值与否,直接在感性、知性的基础上确认其普遍可靠性;然后将直接判断指向事物的现象所包含的本质,并返回到自身进行反思,排除外在、内在的价值因素影响,逐渐拓展内在于现象的各种事物的本质;最后,通过多次往复的反思判断,于法官内心中形成对事物本性确信的把握,做出一种有别于当事人的独断的判断。最终的判断具有权威性,不容他人随意更改,同时也是说服他人服从的依据所在。法官通过想象、通过回忆者的回忆等方法对现象的认知,无论如何都要过渡到自我的反思并做出必然的判断,这是一种对事物的原初的还原,不仅使其内容上内在地符合本质,而且使外在形式符合于真理的推论。在此过程中,法官也应对不符合法律本文的某些事实予以剔除,由此形成既符合普遍判断结果又符合法律框架的法律事实。 笔者在上述基础上得出以下法律事实证立的规则: 规则1:对事实构成的把握是在世界普遍意义上的把握。法律事实的证立以此为前提。 规则2:事实构成蕴涵着事物、现象和本质。对各种证据所显相的表象,要以直观和反思的方式予以还原,从而显现事物的本质。 规则3:符号应成为把握事物构成的中介物。其中语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对法律本文的理解、解释,还是对事实的证立或法律本文与具体事实的联结。 规则4:事实构成的证立取决于判断。从直接判断、反思判断直至必然判断,是一种逐步提升式的判断进程,最终形成法官的独断判断。 规则5:在普遍意义上对事实构成的把握,需要受到法规范框架的约束。 规则6:对法律事实无法还原时,应做出该事实不存在的推论。 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法律事实的证立涉及到复杂的过程,更是一种关涉到主体认识论的问题。实际上,关于认识论的看法各有不同,尚无法统一人的认识,因此对法律事实构成的论证也千差万别。但是我们应该相信连续性增长是科学知识的理性特点和经验特点所必不可少的,[27] 人的认识也是一种不断增长的过程。没有任何独裁的封闭的知识体系可以维系世界的谐和,惟有在开放的知识体系下推进我们对世界的认识,才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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