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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著述中不容忽视的现象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1:58   点击数:[]    

“RudolqVonJhering”(同上书,第313页)。姓名乃是人与人之间相区别的符号,人的姓名岂能任意增损。

    著作的译名也经常不一致。比如,萨维尼首次提出自己法律观的那篇著名论文,仅就论文的标题来说,学者们就有不同的译法。有的译为《论立法及法律学的现代使命》(前引梁慧星书,第51页),有的译为《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前引徐国栋书,第264页),还有人译作《论当代在立法和法理学方面的使命》(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82页)。在这些不同的译名中,究竟哪个译名更加准确?又如耶林的《法理学的诙谐和严肃》(前引张宏生书,第313页)和《法学戏论》(前引梁慧星书,第64页),究竟是同一部著作的不同译名,还是耶林的不同著作?令人生疑。这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其他的法学家身上,如前引梁慧星书第62页“奥地利学者爱尔里希(EugenEhrlich18621922)于1903年发表《法的自由发展与自由的法学》,自由法学一语即由此而来”;同书第64页写道:“所谓自由法学,系因爱尔里希的著作《法的自由发现与自由法学》而得名。”又该书第62页:“惹尼1899年出版的《实定私法的解释方法与法源》,被认为是为自由法论奠定基础的经典著作”;第67页又说:“惹尼在《实证私法学的解释方法与法源》中指出……”。前引徐国栋书第275页写道:“惹尼吸收了这些先驱者的思想并加以发挥。1898年,他出版了《私法实在法的解释方法和渊源》一书。”这些不同的见解同样让人困惑不解,无所适从。

    由上可见,这几位经常被学者们挂在嘴边的法学名家,人们对他们的生卒年月有着不同的说法,姓名有不同的拼写,著述有不同的译名,真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至于对他们的思想学说,不知法学专家们又有多少确实的了解?然而奇怪的是,那些流传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的外国法律思想,竟然每每被中国的法学家三言两语就给“驳倒”了。

    近年来,我国大陆的一些出版社陆续出版了数种台湾法学名家的著作,这对促进大陆的法学研究,开拓人们的视野意义重大。但也有不少的错误,比如,前引杨仁寿所著《法学方法论》一书,纰漏之处甚多。如第11页“有一脍灸人口之案件”,第18页“亦有各皇帝之敕今”。第22页“随之德国野尔立息(EugenEhrlich)之……”(前引梁慧星书译作“爱尔里希”,张宏生书译作“埃利希·尤金”,译名亦不统一。不过,两书均认EugenEhrlich是奥地利学者)。第55页“1840年法国拿破仑法典”。第97页“将法律的理想加以牺性”。第103页“已遂所谓‘先古’无主物之行为”。第119页“被协迫……”,等等。

    无独有偶,笔者近日购得台湾学者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亦多疏漏。如第5页“其忽略未建立之制度,如劳动关系有无体财产权之规范,同样亦被德国民法遣忘”;第16页“么法自治之原则,其理论之基础……”;第17页“限制自私心之作崇”;第19页“足征私法自治之原则在民法中居立龙头之地位”;第20页“可能危有人类社会生活资源之合理分配”;第21页“以有悖善良风欲之理由限制私法自治之情形”;同页“良欲所针对者”。第24页“裁然为二事”。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不知是台湾学者马虎,还是大陆的出版者草率。推想起来,也不过是把繁体字编排为简化字而已,居然有如此之多的疏漏!这种技术性的失误严重影响了图书的质量,也给广大读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至于那些已被翻译成中文的外国法律著作,其情形可想而知[1].郑成思先生曾撰文指出:“我国理论界在侵权法上的误区从历史上讲,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语言的障碍”。“这种最初由语言障碍引起、而后‘谬以千里’的误区还很多”[2].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我们要与“国际接轨”又谈何容易!

    或许,挑出一些著述的“瑕疵”是轻而易举的事,笔者并无意证明自己高明,但作为一名法学爱好者和法律工作者,衷心希望法学先知们在著书立说时应精益求精,多出精品,切不可以学理解释为由而信口开河,以免以误传误。当前,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一方面,我国立法明显地呈现出高速运行、数量迅速增长的特点,与之相适应,参与法律起草工作的法学专家也越来越多,这是法学专家的荣幸。另一方面,在法律的质量上,也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立法质量不高①。究其原因,在笔者看来,立法的疏漏与著述的疏漏不无关系,立法的疏漏其实也是著述疏漏的典型表现。尽管人类所使用的语言还没有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达一切立法意图的境界[3],但是,如果法学专家们把著书立说不仅仅视为“立言”,而且视之为“立法”,一丝不苟,字斟句酌,假以时日,我们的立法质 量就会不断提高。事实证明,“宜粗不宜细”在立法上行不通,在著述方面又何尝不是如此。

    参考文献:

    [1] 郑 戈。法律学术翻译的规范[J].北大法律评论,1999,2(1)。

    [2] 郑成思。中国侵权法理论的误区与进步[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2)。

    [3]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丁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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