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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1:1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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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心衰的结果,还要为他制定手术方案?这就是医生的职务性特征所决定的。医生不能因为预见到了有医疗风险,而放弃对病人的治疗。医生若因此而放弃治疗,这才是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在手术台上第一次及第二次发生心衰后,这位主任医师还要继续为他作手术?这正是因为这位主任医师已经预见到了如果这一次关腹了,下一次开刀也存在着同样的危险,为了避免病人开两次刀,受二茬罪,才决定在两次发生心衰后仍继续为其作手术的。宁可自己多担点风险,也不愿让病人经受二次风险与痛苦,这正是高度的负责精神与敬业精神的体现。这位医生非但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且其职业道德是非常高尚的!治疗失败,完全是难免性并发症所造成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及可容性危险原则,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而不构成医疗过错,更不存在有医疗犯罪的问题。 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通常只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理论对于一般民事行为只有在非常情形下,如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时,才不予适用。而对于医疗行为恰好相反,它在通常情形下(即对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是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追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只有在非常情形下,才予适用。例如,有一护士在为病人注射青霉素时,本应当先做皮试的,但是由于凭着自己的经验,工作几年都未碰上1例过敏的病人,于是未作皮试就为病人作了注射,结果发生了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反应,由于该护士是故意违反诊疗操作规程,是属于非正常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因此对该护士的处理才应当适用“过于自信的过失”给予相应的处罚。 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还没有吃准弄清,对医事法是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认识,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太多的误区,不仅在民法上,同时还突出地表现在修订刑法时,未将危害公共卫生罪单列一章,而是将医疗事故罪等职务性的过失犯罪纳入到刑法的第六章,与暴力抗法、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卖淫、嫖娼、盗墓、倒卖文物、吸毒、制毒、贩毒以及组织黑社会犯罪等故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归到同一类型的犯罪中去了。使原先由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性犯罪案件,莫明其妙地当作一般主体犯罪划归由公安机关管辖了,这实在也是对医事法的一个极大的误解,使法律界与医务界都不胜尴尬。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给法官们的建议[N].南方周末,1999-01-08(8)。 [2] 中消协新闻发言人指出:患者就医是消费行为[N].法制日报,2000-03-16(3)。 [3] 王伟。最高法院对医疗赔偿有“说法”[N].现代快报,2000-11-07(5)。 [4] 何玉军。卫生法学基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0。 [5] 王镭。中国卫生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9。 [6] 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369;321。 [7] 刘平,刘培友。医学法学[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3。 [8] 吴宗其;达庆东。卫生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7。 [9] 邵靖方,严启之。卫生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9.32。 [10] 朱新力,王国平。卫生法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20。 [11] 胡晓翔,邵祥枫。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J].中国医院管理,1996,4:13。 [12] 胡晓翔。六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论医患关系为行政合同关系[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7,2:105。 [13]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N].南方周末,1999-01-08(8)。 [14] 民法专家声援泸州中院[ N].南方周末,1999-12-17(16)。 [15] 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医院应负举证责任[N].检察日报,2000-02-01(7)。 [16] 刘革新。医与法[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96。 张赞宁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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