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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0:2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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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充满变数和未知数的领域,因此,无因果关系举证、无过错举证在医方看来并不那么简单。 1、医学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可以治疗疾病的一面,又有伤害人体的作用,这在社会学上叫“双重效应”。在法律上,一般只要认为其行为目的是正当的,则不构成违法9.医学上的“双重效应”,是伴随着每一项医疗行为而存在的。打针会有针眼;把药物注入人体,是一种异物的侵入;输血可以挽救生命,也可能引起溶血过敏等反应,或导致受血者感染传染病;外科手术要把人体的腹腔、胸腔等打开,造成损伤。对于这些医疗行为,仅以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责任,那么几乎所有的医疗行为均无合法的地位。 2、目前医学具有很大的局限性。比如CT发明之前,神经外科大夫在诊断上是“难死人”———不同的病有着相同的症状,无法判断;治疗上是“急死人”———没有特殊手段,病人常指责医生为什么不做有效的治疗;效果上是“气死人”———诊断率低,治愈率低,效果当然不好。由于医学的局限性和复杂性,临床上的因果关系不总是可以一目了然的。在医学发展过程中,误诊误治也是难以避免的,这也正是医学的无奈10. 3、取证要患方配合,病人陈述不真实,或故意隐瞒重大病情,或不及时提供正确信息,使医院在举证中无计可施。有位9岁的孩子由母亲带着来看病,其母称孩子食物中毒,医生检查完了,开了一些抗生素,结果治好了。一年后,其母状告医院一年前用抗生素致使孩子耳聋。其实这孩子是先天性耳聋,因为就诊时一直是母亲陈述病史,医生从没想到孩子是聋儿。因为孩子看的是急诊,也没有检查听力,因为听力是要经过耳科检查的,不是急诊的检查项目,举证真是难坏了。还有的病人隐瞒特殊药物过敏史,隐瞒出院后到其它地方的治疗情况等,使医院举证非常困难。 综上我们认为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应取消;若认为完全取消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可在取消的同时单列一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首先举证,再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若医疗机构举证不能,审判人员可以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责任”,我们认为医疗侵权案件这样分配举证责任足以起到保护患者的作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样分配举证责任也只是现行医疗体制下的权宜之计,不应作为今后民事证据法分配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依据。 三、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 如何从根本上、制度上防范和减少纠纷是一个我们应该努力的方面,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应该予以摒弃。可以肯定地讲,完全不发生医疗纠纷是不可能的,任何国家都做不到,既然医疗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那么从制度设置上就应当着眼于化解风险、化解矛盾、理性处理纠纷。笔者认为,要想解决目前存在的非常尴尬的医患关系,需要从规范和制度层面上来解决。第一,完整统一的医学法律体系的建立。首先,《证据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该举证责任的规定仍需细化,以解决许多操作性问题,诸如“医疗行为”的时间界限、具体范围,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要件的明确化;其次,虽然现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中华医学会组织,但是因为中华医学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自治性专业团体,它与医疗纠纷当事一方的医院还有着难以割断的联系,仲裁机构的中立性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一个中立的鉴定专家组织的设立迫在眉睫。第二,优良的医疗体制的建立。患者对医方的抵抗情绪,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我国医疗服务的不规范化。在加入WTO后,我们的医疗市场可能会更加开放,它会受到国际规则和惯例的冲击。诚然,医疗行为必定伴随着风险,但是双方的沟通可能促使这种风险的大大降低。具体说来,医方应当在严格遵守医疗规章制度的基础上,争取与社会各界沟通,并如实告诉患者或其家属病情诊断和处理过程,给予对方必要的信息,而作为患者,也应当对医护人员多一份理解与协助。医疗机构以此为契机,规范医疗行为,改进医疗服务水平。第三,完善的责任保险体制的建立。医疗侵权赔偿的风险需要有分散机制。按照国际惯例,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主要依靠医疗保险制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经于2000年推出医疗责任险,据报道,广州市有很多医院都与广州人保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这种做法值得推广,因为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就是在降低医疗事故的经济风险。第四,加强医疗监督体系,发挥社会各层次的监督作用,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法,全面推进医疗行业的规范化。 注 释: 1、参见丁国伟:《论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与医疗抗辩权》,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5月第11卷第2期。 2、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二节第64条。 3、董峻、赵建华:《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纠纷诉讼的影响》,载于《医学与哲学》,2002年7月第23卷第7期。 4、黄清华:《面对新规则,医患怎么办》,载于《健康报》,2002-02-26。 5、参见李自庆,刘 坤:《医疗官司骤然增多现象透视》,载于《人民法院报》2002年5月15日。 6、参见陈彬:《论医疗安全》,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5月第11卷第2期。 7、参见沈曙铭:《医疗事故罪罪名界定的探讨》,载于《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3年3月第19卷第3期。 8、参见蒋德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 9、参见何颂跃著:《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 10、参见黄清华:《面对新规则医患怎么办》,载于《健康报》2002年2月26日第2版。 1、江伟主编,《常见医疗事故的鉴识与纠纷处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2、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版。 3、江伟著,《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1999版。 4、王凯戎,《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2年18期。 5、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健康报,2002年4月16日。 6、周斌,医疗诉讼证据规则新论,中国医院管理,2002年第4期。 7、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8、何颂跃著:《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4月第2版。 9、沈曙铭:《医疗事故罪罪名界定的探讨》,载于《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3年3月第19卷。 10、黄清华:《面对新规则,医患怎么办》,载于《健康报》,2002-02-26。 11、黄清华:《面对新规则医患怎么办》,载于《健康报》2002年2月26日第2版。 12、蒋德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 13、江伟主编,《常见医疗事故的鉴识与纠纷处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14、董峻、赵建华:《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纠纷诉讼的影响》,载于《医学与哲学》,2002年7月第23卷第7期。 15、陈彬:《论医疗安全》,载于《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年5月第11卷第2期。 杜一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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