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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16   点击数:[]    

,而应该把它看作是为了在经济中使工作能力、效率和动力保持高水平的一种手段;如果一个国家缺少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缺少产业工人的社会保险,那么,这个国家构建任何一种市场经济体制都是不可能的。这种认识,值得我们深思。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社会公平的调节器社会公平,是人类社会发展中客观产生的一种需要。社会公平体现在经济利益方面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没有过份悬殊的贫富差别,即所谓“不患贫患不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机制与竞争机制相联系,必然形成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分配方面的不均等,甚至收入相差十分悬殊,强者成为富翁,弱者陷于困境。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需要运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通过提供社会保障措施,通过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方式,将高收入者的一部分收入适当转移给另一部分缺少收入的社会成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缓和社会矛盾,以促进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

3、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社会保障则是社会稳定的重要防线。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安全体系,它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失去劳动能力或工作岗位后提供救助,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稳定。因此,社会保障又被誉为“社会安全网”和“社会减震器”。

二、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类型

由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等,文化历史各异,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时间先后不一,因而形成了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按照通常的分类标准,主要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为“传统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美国、日本等许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选择性”的保障原则,即对不同的社会成员适用不同的保障标准,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雇主和劳动者三方负担,社会保障的待遇给付标准与劳动者的收入和社会保障交费相联系,强调劳动者个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种类型:为“福利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英国、瑞典、挪威等西欧和北欧部分国家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普遍性”的保障原则,社会保障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从摇篮到坟墓”的各种生活需要,给付的待遇标准是统一的。这种制度下的社会保障待遇水平过高,国家负担过重,正在被迫进行调整。第三种类型:为“国家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前苏联以及东欧等国家都曾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坚持“国家统包”的保障原则,社会保障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不必缴纳保障费用,社会保障的范围包括了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障事务由国家统一设立的保险组织经办,职工参加管理。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弊病很大,保险费用完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包揽,造成企业负担过重,不利于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不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不利于职工个人树立自我保障的意识。

中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曾经实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也属于该种类型。

第四种类型:为“储蓄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新加坡、马来西亚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大都实行该类制度,这类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实行“个人帐户积累”的原则,社会保障费用由劳资双方按比例交纳,以职工个人名义存入个人帐户,在职工退休或有其他生活需要时,将该费用连本带息发给职工个人。这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有利于树立自我保障意识,鼓励人们的劳动积极性,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但它也存在不能对保险基金进行必要的使用调剂和不能发挥社会保障的互助功能的缺陷。

(二)国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与调整现在国际上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改革与调整的最新提法叫作“机构、制度和待遇重组”。一些国家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方面的调整措施主要有:

第一,通过立法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模式。如对养老保险的改革:一方面,严格控制社会统筹式的国家养老金的给付对象和给付标准;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将个人帐户储存基金制的养老金计划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法定强制执行计划,与国家的养老保险计划并行。另外,国家还鼓励开办个人养老储蓄制度,国家给予税收优惠。欧洲各国在养老保险体制方面所普遍采取的“三柱体系”,正是这个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模式改革的典型代表。在该体系中,第一柱是采用现收现付(由正在工作的一代人供养已退休的一代人)方式筹集养老保险基金;第二柱则由雇员所在公司和雇员共同缴纳养老保险金存入雇员个人帐户进行养老保险金积累;第三柱是实行商业性的个人自愿养老保险计划,政府对个人自愿养老保险金的储蓄实行一定数量的免税政策。由这三根支柱撑起养老保险体系。采取这种筹集模式,使养老保险金积累的规模在国内生产总值(GDP)所占的比重大大增加,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影响。

第二,通过立法和严格执行措施,改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例如,削减社会公共福利开支,限制国家退休金发放数量,严格审查领取社会救济、医疗补贴的社会成员的家庭经济状况,纠正社会福利全民享受的传统做法。

第三,通过立法改变社会保障的管理体制,完善并增强社会保障的法律实施机制,使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事务经办和监督控制分开,确保社会保障活动有效、依法进行。

第四,通过立法调控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各国为了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并更好地支持资本市场的发展,纷纷通过立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和运营管理采取新的措施。例如,德国原来是利用保险法律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约束的,但从1998年4月1日开始改由投资公司法进行调整。在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结构方面,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但都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比例的法定上限。德国法律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可投资于股票的比例为20%左右,具体比例由各个养老保险基金计划灵活掌握;可投资于房地产的上限为30%;可投资于流动资金的上限为49%。德国养老保险基金的资产总额目前已达到3000亿美元,其投资结构的实际状况是:投资于债券占75%,投资于房地产占13%,投资于股票占9%,投资于现金储蓄占3%。英国、瑞士、法国、美国、意大利、日本、智利等国家也都以立法形式规定了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比例的法定上限。

(三)当代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尽管当代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类型不同,但却显示出这样一些共同的特点:

1、在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过程中发挥国家的主导作用。在现代社会里,社会保障是由政府管理的一项社会事务,政府本身就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社会保障法律所调整的是利益冲突关系,经营者为追求利润,降低人工成本,不会主动为社会保障基金增加投入,社会各种弱者群体为了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又要求实现社会公平。国家应当而且也能够主动地利用对社会的干预手段,通过立法,调整利益冲突,推动建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从“家庭自我保障”和“慈善救济”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正是各国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推行的结果。

2、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与社会发展阶段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都不是凭空建立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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