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即域外经验与中国国情的到底应该是一个什么关系?引领司法改革的法律精英在进行司法改革研究和论证的过程中,翻译、研究、学习了大量尤其是西方所谓“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学论著、法律文件,很多人也亲自到国外考察当地司法现状,对国外立法、司法经验的借鉴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但是必须警惕的是,在借鉴国外经验的时候,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现在的法律土壤。“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29]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然而我们却在实践中经常忘记,屡屡收获“枳”的酸涩,我们可以举出许多这样的例子。借鉴与引进必须充分考虑到中国的“水土”,考虑到中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以及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考虑到“移植”所必须的条件是否具备、时机是否成熟,尤其要考虑到中国的文化传统、诉讼观念。“在人类社会进化的任何一个阶段,我们生而便面对的那些价值体系,不断地向我们提供着种种我们的理性必须为之服务的目的。价值框架(the value framework)的这种给定性意味着,尽管我们必须不断努力去改进我们的制度,但是我们却绝不能够从整体上对它们做彻底的重新建构,而且即使在我们努力改进这些制度的过程中,也还是必须把诸多我们并不理解的东西视为当然。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始终在那个并非我们亲手建构的价值框架和制度框架内进行工作。”[30]脱离了中国国情,违背了人类社会的渐进式发展的规律,再精巧的设计、再完美的规划都不会为人民所接受,最终只能归于失败。
(四)合法性与合理性
司法改革的终极目的是为了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依法办事本就是司法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宪法并没有赋予司法机关创设法律的权力,司法机关的任何规定、措施都必须在法律的既定框架内来进行,这当然包括司法改革。司法改革如果违法进行,那无异于监守自盗,真的要贻笑大方了。然而在已经进行的司法改革实践当中,“违法改革”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缺乏整体规划,很多改革措施是在没有立法先导的情况下,主要由法院、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法778论文在线 www.qiqi8.com/院、检察院)自发进行的。而就在这些改革措施当中,就公然存在大量违背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发生严重冲突的“非法改革”。典型的如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的“零口供规则”[31]、“辩诉交易”[32]、“被告认罪普通程序”[33]、“先例判决制度”[34].这些措施于法无据,无异于对刑事诉讼法这个国家基本法的修改。用非法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司法改革,幻想有朝一日突然进入法治的殿堂,那是痴心妄想。非法改革动摇了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这样做好比挖墙脚的砖头来砌墙,看似加高了墙体,实际是动摇了墙基,法律的大厦会因此而崩溃。“如果作为执法者的国家机关,本身都不遵守法律法规,将之视为可有可无的形式,那么又如何规训普通公民守法。在普通公民的眼中,既然作为执法者的司法机关都不遵守法律,说明这样的法律根本不值得尊重、遵从,那么法律还如何有效约束公民的行为?”[35]这样的改革只会毁掉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我们前文提到的信访大潮的出现,不正是群众对司法不信任的一种反映吗?
也许有人会问,改革就是要改变现行的制度,否则叫什么改革?司法改革当然可以突破现行法律,问题是由谁来突破,通过什么方式突破。突破现行法律制度的改革,属于创制法律的立法活动,这项工作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来进行,只能通过法律的废、改、立的方式进行。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进行突破法律的司法改革,就是合法的改革,而司法机关随意突破现行的法律规定所进行的改革,就是“非法的改革”。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主导、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司法改革,主要应当考虑合理性问题。“发动司法改革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要对现行的司法制度做出是否存在合理性的评价,然后才能得出‘要不要改’、‘改什么’以及‘怎么改’的结论。这些问题都是司法改革带有方向性、基础性的问题。”[36]司法改革的合理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现行司法制度的合理性评价;二是新设立制度的合理性衡量。判断合理性的标准主要有: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有利于巩固社会主义根本的政治制度;是否符合司法工作的基本规律;是否符合中国的基本国情。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衡量一项制度要不要改,改得合不合理的一项重要标准。要把“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答应不答应”作为主要的政治标准。凡是符合人民利益要求的,就必须改,凡是不符合人民利益要求的就不能改。 c
[①] 信春鹰 葛明珍:“不同语境 不同困境——关于司法改革的田野调查”,载《改革司法——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38页。
[②] 刘军宁:“平等的理想,精英的现实”,载《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12月版。
[③]左卫民 周长军著:《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④]朱伟一:“真正法学家的惟一标准是什么?——读《黑白方圆》”,载《法人杂志》2004年01期。
[⑤] 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并没有给出1998年审结民事案件的数量,只有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92.9万件。但报告中提到,全年共审结案件539万余件,其中刑事案件48万余件,两者的差为491万件,基本与受理民事案件数量相符,因此我们采用491万件。
[⑥] 注:2003年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任期终结,当年的工作报告中主要是对过去五年情况的总结,并没有2002年审结民事案件数量的信息。但报告中提到“五年来,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362万件”,我们拿这个数字减去前4年的数字得到了540万件。
[⑦] 于建嵘:“中国信访制度批判”,载《中国改革》,2005年第二期。
[⑧] 陈广胜:“将信访纳入法治的轨道——转型期信访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⑨]于建嵘:“中国信访制度批判”,载《中国改革》,2005年第二期。
[⑩] 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11] 蔡彰:“司法体制改革及展望”,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7期。
[12] “律师11.4万但分布不均衡 我国206个县无律师”,栽《人民日报》2005年6月8日,第四版。
[13] 数据来源: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5年3月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14] 数据来源:《中国经济年鉴(2005)》,中国经济年鉴社,2005年11月。
[15] “全国私人捐赠不足10亿 期待慈善立法求解困局”,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5年11月24日。
[16] 司金:“贫与富的辩诘——透析中国的贫富差距”,栽《政府法制》2006年第1期(上)。
[17] 伊凡:“基尼系数:和谐社会不容忽视的指标”,载《三联生活周刊》2005年10月27日。
[18] 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页。
[19] 贺卫方:“对抗制与中国法官”,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20] 注:关于法官的数量及资质,贺卫方教授早在上个世纪末就有过详尽的调查与论述。具体可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1] “中央四部委首度直面法官检察官短缺现状”,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6年3月21日。
[22] 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69页。
[23] 孙笑侠等:《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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