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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构想      ★★★ 【字体: 】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构想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4:16   点击数:[]    

意的发回重审,同意的则发出“判决令”,
再由法院宣判。

  人大违宪审查机构有权审理同级或下级违宪审查机构和法院管辖
的违宪案件,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违宪案件。

         三、 宪法诉讼的当事人资格

  宪法第 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
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
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
法律的特权。”彭真同志在六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闭幕式上说:“凡是
藐视宪法和法律,不管是什么机关,不管是什么干部都要严肃地批评
和纠正,直至给以必要的法律制裁。”据此,宪法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可以是一切组织和公民,这样限定是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
的。

  对违宪规范提起讼的,由制定规范的组织当被告这是比较容易判
断的。而有些违宪行为,究竟是组织的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是比
较难判断的,这给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确定带来困难。例如,河南
长葛县委个别领导人非法撤换该县法院院长,对此是长葛县委的违宪
行为,还是县委个别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另一方面,违宪行为的被侵
权人是县法院还是该院长?笔者的意见是,前者应认定为县委和个别
领导人共同的违宪行为,因为个别领导人如果不在县委里担任某显要
职务,那么这一违宪行为就无从发生。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个别领导
人的违宪行为,并不能代表县委的违宪行为(如果有以县委的名义发
文,则另当别论),如果只以县委作为被告,就有使真正的违宪主体
沾了便宜,也容易使公众产生领导可以免责的错觉。为了使宪法产生
应有的社会效果,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法来规定,这种情况由县委和个
别领导作为共同被告(形式意义上的被告和实质意义上的被告),使
违宪法律责任直接落实在真正的违宪主体上,从而产生强烈的社会效
果。后者只能以该院长作为原告,因为违宪行为所指的对象不是县法
院,该院长才是直接被侵权人;如果原告是县法院的话,就难以防止
新任“院长”压制起诉的情况发生。公民作为宪法诉讼的被告比较罕
见,因为公民个人不享有某种社会公权力,不具有利用职权实施违宪
行为的特征,同时公民的违宪行为大多也是其他违法行为,如公民剥
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由无需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可适用义务教
育法予以调整。但公民成为违宪主体必须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的情
况还是可能存在的,如父母强行干预子女的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
和通信秘密等。

  因违宪行为而提起的宪法诉讼,确定原告以违宪行为的直接侵权
人为原则。因违宪规范而提起的宪法诉讼,建议由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关──检察院提起公诉,因为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的
被侵权人难以确定,这样就可能使违宪规范得不到及时纠正,甚至会
出现无人起诉的情况。当然,违宪行为源于违宪规范的,并且二者都
成为诉讼标的时则不必由检察院另外提起公诉。

  宪法诉讼可以有第三人,但只局限于因违宪行为而提起的诉讼,
并且第三人是与被诉的违宪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公民。如
上例中的县法院。

           四、违宪法律责任

  使违宪者承担相应的违宪法律责任,是宪法诉讼的必然法律后果,
否则,诉讼就没有意义。设定违宪法律责任应掌握既对违宪者起到惩
戒作用,又是对公众教育的原则,达到提高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和防止
或减少违宪事实发生的目的。

  对违宪规范除了判决无效外,难以使制定组织承担制裁性的法律
责任。但对于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被判决为违宪时,可责令
判定组织公开登报判决结果。由于违宪规范所造成的损害难于计算,
并且受害人也不易确定,因而可不考虑赔偿损失的问题。

  对于违宪行为除了判决其违宪(无效)之外,还可设定如下违宪
法律责任:(1)警告,适用轻微违宪者;(2)责令停止侵权;(3)
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适用精神损害;(4)罚款;(5)拘留,
适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者;(6)剥夺政治权力;(7)罢免,只
能由人大违宪审查机构作出,并且是对那些由同级或下级人大任命其
职务的人;(8)法律建议书,适用由人大任免以外的人;(9)赔偿
损失,原则上只适用公民的基本权利受侵犯并造成了实际损害为限,
对自负盈亏的组织受损害可考虑适当赔偿,但从严掌握;对其他组织
的赔偿,一般意义不大,可暂不考虑;(10)驱逐出境,适用不享有
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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