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的发回重审,同意的则发出“判决令”, 再由法院宣判。
人大违宪审查机构有权审理同级或下级违宪审查机构和法院管辖 的违宪案件,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违宪案件。
三、 宪法诉讼的当事人资格
宪法第 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 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 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 法律的特权。”彭真同志在六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闭幕式上说:“凡是 藐视宪法和法律,不管是什么机关,不管是什么干部都要严肃地批评 和纠正,直至给以必要的法律制裁。”据此,宪法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可以是一切组织和公民,这样限定是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 的。
对违宪规范提起讼的,由制定规范的组织当被告这是比较容易判 断的。而有些违宪行为,究竟是组织的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是比 较难判断的,这给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确定带来困难。例如,河南 长葛县委个别领导人非法撤换该县法院院长,对此是长葛县委的违宪 行为,还是县委个别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另一方面,违宪行为的被侵 权人是县法院还是该院长?笔者的意见是,前者应认定为县委和个别 领导人共同的违宪行为,因为个别领导人如果不在县委里担任某显要 职务,那么这一违宪行为就无从发生。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个别领导 人的违宪行为,并不能代表县委的违宪行为(如果有以县委的名义发 文,则另当别论),如果只以县委作为被告,就有使真正的违宪主体 沾了便宜,也容易使公众产生领导可以免责的错觉。为了使宪法产生 应有的社会效果,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法来规定,这种情况由县委和个 别领导作为共同被告(形式意义上的被告和实质意义上的被告),使 违宪法律责任直接落实在真正的违宪主体上,从而产生强烈的社会效 果。后者只能以该院长作为原告,因为违宪行为所指的对象不是县法 院,该院长才是直接被侵权人;如果原告是县法院的话,就难以防止 新任“院长”压制起诉的情况发生。公民作为宪法诉讼的被告比较罕 见,因为公民个人不享有某种社会公权力,不具有利用职权实施违宪 行为的特征,同时公民的违宪行为大多也是其他违法行为,如公民剥 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由无需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可适用义务教 育法予以调整。但公民成为违宪主体必须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的情 况还是可能存在的,如父母强行干预子女的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 和通信秘密等。
因违宪行为而提起的宪法诉讼,确定原告以违宪行为的直接侵权 人为原则。因违宪规范而提起的宪法诉讼,建议由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关──检察院提起公诉,因为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的 被侵权人难以确定,这样就可能使违宪规范得不到及时纠正,甚至会 出现无人起诉的情况。当然,违宪行为源于违宪规范的,并且二者都 成为诉讼标的时则不必由检察院另外提起公诉。
宪法诉讼可以有第三人,但只局限于因违宪行为而提起的诉讼, 并且第三人是与被诉的违宪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公民。如 上例中的县法院。
四、违宪法律责任
使违宪者承担相应的违宪法律责任,是宪法诉讼的必然法律后果, 否则,诉讼就没有意义。设定违宪法律责任应掌握既对违宪者起到惩 戒作用,又是对公众教育的原则,达到提高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和防止 或减少违宪事实发生的目的。
对违宪规范除了判决无效外,难以使制定组织承担制裁性的法律 责任。但对于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被判决为违宪时,可责令 判定组织公开登报判决结果。由于违宪规范所造成的损害难于计算, 并且受害人也不易确定,因而可不考虑赔偿损失的问题。
对于违宪行为除了判决其违宪(无效)之外,还可设定如下违宪 法律责任:(1)警告,适用轻微违宪者;(2)责令停止侵权;(3) 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适用精神损害;(4)罚款;(5)拘留, 适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者;(6)剥夺政治权力;(7)罢免,只 能由人大违宪审查机构作出,并且是对那些由同级或下级人大任命其 职务的人;(8)法律建议书,适用由人大任免以外的人;(9)赔偿 损失,原则上只适用公民的基本权利受侵犯并造成了实际损害为限, 对自负盈亏的组织受损害可考虑适当赔偿,但从严掌握;对其他组织 的赔偿,一般意义不大,可暂不考虑;(10)驱逐出境,适用不享有 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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