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的印度在制定司法制度时希望遵循这样一个政策,即'纠正历史造成的不平衡'.这一政策在《印度宪法》有关'平等'的条文中,有明确地体现。"[14]印度最高法院运用宪法规定,采取了多种倾斜性的判决使弱势者的权益得到补偿和特殊关照。如它革新了陈述权的概念,把肯定性救济发展到任何美国先例都未达到的地步,从而为更容易地获得司法帮助提供了方便。印度最高法院在促进人权的过程中露了一手绝活:在基本权利中纳入了"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像国家有义务提供像样的生活水准、最低工资、公正人道的工作条件、提高营养和公共健康水平等等。在Francis Chralie Muffin一案中,法官巴格瓦蒂宣称:"生命权包括有尊严地生活的权利,包括所有与此相关联的东西:基本的生活必须品如足够的营养、衣着和栖身场所。"[15]再如,法官利用法学的能动主义努力去掉形式主义来达到分配的公正,印度最高法院开始把许多宪法性诉讼转变为公众利益诉讼,旨在使社会正义成为普通人可以获得的东西,使他们有可能实现其社会的和经济的权利,但现在最高法院日益被人民以及法官们认为是"被压迫者和困难者最后求助的场所".我们在印度发展起来的公众利益诉讼模式是为社会地位低下的及其他软弱的阶层的人在政治经济方面"寻求回旋活动地位"的。改变传统的办事规则,创立了书信管辖权制度[16].其他一些普通法系国家也采取宪法司法方法保护弱势群体。在日本,妇女是社会弱势群体。"日本没有美国的那种对待黑人以及(特别在过去)小宗教派别和种族团体的广泛而深入的社会经济歧视格局;但在它的同第14条平等要求有关的记录上却也是污迹斑斑。……1985年的《平等雇佣机会法》增加了职业女性的择业机会。在同样的学历条件下,妇女的基础薪金正日趋接近于男子;但与美国一样,在晋升机会上存在着性别歧视。"[17]法院为此对妇女的平等权利进行保护。在昭和四五年八月二六日名古屋地判等案件中,法院判决认定:女性从业人员结婚时应一律退职之惯例,乃就劳动条件依性别所加之不合理差别待遇,对女性从业人员之结婚自由而加以制约,故违反宪法第14条、13条、24条之精神及民法90条而无效。[18]1993年6月23日东京高等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判中,裁定日本民法典第900条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1/2的规定违反宪法第14条法律之下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规定,维护了非婚生子女这一弱者的宪法权利。[19]在澳大利亚,原著居民由于英帝国的入侵而使土地的所有权受到白人掌权者的侵害和剥夺,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属于弱势者。1992年,澳大利亚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其自澳大利亚联邦成立以来最富冲击力的判决,即玛伯诉昆士兰州案(二号)(以下简称"玛伯"),使原著居民的土地所有权得到恢复和承认,并在澳洲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20]最高法院认为昆士兰议会通过了昆士兰沿海岛屿宣布法对原住民族之权益有负面影响而不影响非原住民族,构成种族歧视,该法律和1975年联邦政府通过的反种族歧视法相矛盾。
在加拿大,法官也逐渐发挥积极主动的司法职能,作出了一系列有利于妇女的判决。
最高法院经过多年发展,逐步抛弃了原来的一些陈旧观念。其采取的新的"不利"标准要求法官留意妇女或其他权利诉求者在现实世界所处的境遇,同时直面以下事实:即妇女所经历的系统遭侵犯和权力被剥夺是由于她们在性别等级中的地位所造成的。当提起宪法诉案时,妇女有机会质疑男性界定的结构和体制,并揭示平等是如何仅仅通过基于男性自己的需要和特点的规范而达到的。这并没有排除在有些情况下,适当补救仍要求与男性相同的对待的可能。在"布鲁克斯诉加拿大安全公司"案里,怀孕女工在福利规定上受到较之男性和不怀孕妇女所受的不利待遇。最高法院特别裁定,怀孕妇女所经历的不利之所以发生,原因在于她们的条件——因为她们有所不同。为决定是否存在基于性别的歧视,首席大法官置怀孕妇女于现实之中,处于她们自己的环境之中。最高法院陈述说:将工作与母亲身份相结合以及考虑工作妇女生儿育女的需要变得日益紧迫。生养后代并造福于整个社会的人不应在经济或社会上受到不利对待,这一点不言自明。只有妇女怀孕生子;没有一个男人会怀孕。[21]在以色列,因为不存在书面的宪法,高等法院实际上负责在以色列规定、公布、促进和实施公民的权利;这样一来,该法院也就对民主政治文化的创造作出了贡献。从1948年以来,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却逐步制订了一套《人权法案》:通过一系列的裁决规定了居民的表达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的自由、择业的自由以及全体居民的政治平等。高等法院制订了种种法规,其中包括义务兵役制的范围、政党财经制度、政治协定的核准和公布、排除激进政党参与议会选举、政府委任高级行政职务的章程、电视广播的多语种、两性在担任公营公司经理和宗教社团负责人方面的平等权利、同性和异性恋者在工作场所的平等地位以及审查制度等等。最高法院在民众中获得了崇高的声誉。[22]南非种族歧视相当严重,黑人长期被剥夺土地,遭受歧视,1993年制定的南非临时宪法第八章对土地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议会通过的法律,任何在1913年6月19日以后被剥夺了土地权利的个人或社区,都有权提出收回该项权利的申诉;建立土地权利回归委员会和土地法庭来处理这些申诉。通过这个行动使黑人的权利得到维护。[23]其最高法院采取有力行动保护了黑人、妇女等弱势群体。
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通过宪法判决对弱势者的权利起到了保护作用。在法国,自1971年,宪政院(有的学者译为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本文采用张千帆教授的称法)作出的革命性的判决以后,人权保障成为宪政院的重要职能。虽然与德国、美国等国家比较,法国的宪政院对于权利的保护处于被动地位,但其作出的判例对保护弱势者的权利同样起到了有力的保护作用。在1987年的"公务员罢工决定"一案中,宪政院撤销了先前决定,判决立法修正违宪。虽然立法定义了罢工权利的范围及后果,它应遵从比例原则所规定的限度,并考虑不同公务行业的区别及短期罢工的影响。在本案,立法把克扣规则扩展到所有公共雇员而非限于其主要活动,因而侵犯了宪法保障的罢工权利。[24]在德国,男女不平等现象是现实的社会存在,用经验社会科学的术语说,这叫作"性别上的不对称".传统的价值观念的影响还是相当大的。社会化过程中传统角色的遗传机制一直是关心妇女问题的社会学家们想搞清楚的问题。……妇女解放的路程还很长,而且这并不仅仅在德国情况是这样。一种积极的政策是必需的。[25]为此,法院在判决时尽可能进行特殊的保护。德国《不来梅邦的平等法律》第4条中的"妇女保障名额规定"中规定"在任用及及拔擢官员、法官时,若有女性应征者与男性应征者具有同一资历,且该部门之女性不及半数者,应优先任用及拔擢女性。"不来梅市一男性官员因该条款未被拔擢,起诉到法院第一、二、三审都认为不与宪法或民法相违,驳回原告之诉。后来原告诉讼至欧体法院,判决不来梅邦的规定违反欧体方针76/207/EWG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但是欧体法院的判决受到不少批评,认为这着判决不利于使妇女真正得到平等保护,将来有可能改变这种判例。[26]这表明,对妇女权利采取倾斜性司法保护被德国法院所认可。
意大利宪法法院于1983年2月9日第30号判决,宣布歧视女性的有关国籍方面的法律违宪。[27]在韩国,其宪法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宪法判例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在"教师的优先雇佣"一案中,请求人对"教育公职人员法"11条(1)款提出异议。该条款规定,公立教育学院和师范学校的毕业生与那些私立教育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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