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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和“王海现象”的法律适用      ★★★ 【字体: 】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和“王海现象”的法律适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3:22   点击数:[]    

目的而“知假买假”者纳人《消法》的调整范围,使王海们具备适用《消法》第49条的前提条件。

   前文谈及的那位律师的看法显然是有失偏颇的,王海们以营利为目的,买假索赔是有利于实现《消法》价值的行为,而并非有过错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监督市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超越法律给予的权限的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在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前提下,销售者的行为是否是欺诈行为?如果是欺诈行为,经营者就必须按《消法》49条的规定赔偿“知假买假”者。我们认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不因为购买者知情而改变其性质,王海们“知假买假”索赔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因为购买者知情,不是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成立,从而不适用《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有悖于《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这里也涉及到对“欺诈行为”正确理解的问题。一些学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来理解“欺诈行为”,认为“如果王海明知商品是假的,仍然购买,此时就不存在把王海给骗了的问题,不符合欺诈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要件。至于王海确实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受到了加倍赔偿的保护,这更多的是一种情绪所左右。在这种情况下不给王海加倍赔偿的救济,并不是对商家的放纵和宽容,因为还有别的法律救济方式,如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9’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第68条的规定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即必须具备欺诈故意、期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和受欺诈方错误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素,才能成立欺诈行为。而实际上,四要素说是在特定前提下所作的司法解释,它是针民法通则第58条无效民事行为作出的,该条规定是这样的:“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很明显,该条规定了欺诈行为和受害方受骗的结果是该无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这种对与结果联系在一起的欺诈行为的解释,显然不能适用于《消法》上作为手段的欺诈行为,《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欺诈行为”,从字义上理解一目了然,应该是欺诈方的单方行为。这种理解是符合《消法》的价值取向的,如果必须有消费者上当,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才能算成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不能索赔,这将难以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这实际上是对作为欺诈方的商家的放纵和宽容。不可否认,“别的法律救济方式,如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对实现《消法》的价值有一定的意义,但是仅仅依靠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显然是不够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经营者在暴利驱使下恶意实施的,在现实中,行政处罚过多简单地使用行政罚款,并未使欺诈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往往是损害消费者数十次,才受行政处罚一次,罚过之后继续干,甚至变本加厉地补回损失,形成“欺诈—罚款—再欺诈”的恶性循环,更不说许多企业在行政保护伞的庇护下为所欲为了。那么,刑事处罚的情况又如何呢?广州市1993年共查处伪劣商品案件3464宗,但是立案侦查仅19宗,占千分之六多一点,法院受理的才两件,连千分之一也不到。虽然广州的数字未必能说明全国的情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没有得到有效抑制的现实。‘川据全国“打假”办公室统计,法院审判的制售伪劣商品案件仅占查处案件的千分之五到千分之七,而由于各种干扰和阻力,特别是各种地方部门保护,致使查处的假冒伪劣案件只占发生案件的十分之一。(12J可见,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一要注重多层次对消费者的保护,二要从根本上唤起全民的打假激情,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获得消费者强有力和广泛地支持。王海们打假索赔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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