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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国宪法中“种族”涵义的探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0:2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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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基因上不同于另一些人的人口,这是一种现代科学用法。3)属于一个族群集团的感情。4)在较宽泛意义上与血统、宗族、人群、部落、民族等混同。 三词典对“种族”的释义,其核心意义一致,皆为“人种”,然而引申/扩展意义的范围则显然是《现代汉语词典》<《语言词典》<《韦氏词典》。我想,中西方语言互译中难免的意义部分流失以及语言自身的生命力会不断植根于本土的文化土壤呈现新的生命姿态或可以解释三者的同中有异。 2.鉴于种族与民族在边缘意义上的部分重合,我们也需明白民族的基本涵义。 中国《语言词典》中“民族”的涵义为: (1)「nation」指有共同制度,风俗习惯和信仰的全体公民;主要用于政治,常指一个主权国家的全体公民,也意味着由于共同的法律、制度、风俗习惯或忠诚而产生的某种同一性。 (2)「people」以共同的文化、传统或亲属感联结起来的人们,虽不一定有血缘关系或有人种或政治的纽带,但典型地具有共同的语言、习俗和信仰,如原始民族。 (3)「race」可以指任何一个或多或少是意义明确的被认为是一个整体的人群,通常是因为他们具有或认为具有共同的历史。 英文《韦伯斯特新20世纪词典》中“民族”「nation」的涵义为:(1)一个稳定的、历史上发达的有着共同领土、经济生活和特定文化与语言的人群共同体。2)一个单一政府治理下的联合起来的在一块土地上的人民。 (3)一个人群或部落。 (4)以前在欧洲的大学里,主要根据学生或学者的出生地进行的人群的划分。可见中文中“民族”的涵义远远广泛于西文中的民族(nation)。正是基于“民族”概念边界的扩张性、模糊性,才会与“种族”发生混用的情况。但二者在本源意义上一个侧重生物学角度,一个侧重社会历史角度对人类群体进行划分,有着相当的区别。当然,承认二者在核心意义上的差别并不等于否认二者在边缘意义上的重合。并且,为了使我们的语言更清楚明晰,日常中应尽量从核心意义角度使用词语,此乃语言学的基本原则。 三、诸国宪法中“种族”的涵义探析 面对日常语言中种族自身涵义的混淆,“种族”入宪(尤其种族间平等条款的的入宪)具有无比深远的的历史意义。然而宪法规范中“种族”的涵义又将如何确定呢?“种族”是宪法中的非重点概念,亦或“种族”并非宪法学所特有的术语,其究竟是应当遵循日常语言中“种族”的涵义呢?还是因为置于宪法规范的特殊环境下便有了相对特殊的涵义?笔者怀着这种疑问,试着从三个角度探析宪法用语中“种族”的涵义,以图解答。 (一)“种族”在诸国的规范背景 所谓“种族”在诸国的规范背景即指在各国的宪法文本中“种族”是如何被规定、陈述、表达的,以展示“种族”一词所处的语境。笔者将列举以下国家的宪法规范,以使读者对此有直观的感受。 法兰西共和国1958年宪法第2条规定:法兰西是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它保证所有公民不分出身、种族或者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它尊重一切信仰。 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德意志国民团结其种族,一心一意共期改造邦家······ 德国1949年基本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 美国1866年第14条修正案第1款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在州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美国1869年宪法第15条修正案第一款规定: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中国1954年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南非1996年宪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因种族、性别、民族、或社会出身、肤色、年龄、宗教、信仰、文化、语言、残疾等而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歧视。 印度1949年宪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国家不得仅根据宗教、种族、种姓、性别、出生地或其中任何一项为由,对任何公民有所歧视。 苏联宪法第34条也曾规定:苏联公民,不分出身、社会地位和财产状况、种族和民族、性别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从以上诸国的宪法规范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种族”所处的语境有相当的共同点: 1.各国均以宪法形式确保了各种族间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禁止种族歧视。 2.各国宪法中“种族”一般皆在宪法的平等条款内,常与出身、宗教、性别等项并列。 可见,作为宪政精神承载体的宪法,其所倡导的平等权乃是基于公民身份的平等权,凡本国公民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的对面即“歧视”,歧视的核心涵义指基于个人不能自由决定之事不平等的对待他人。我们知道,个人是自由主体,因而是责任主体,若不自由,则不负责任。因此,基于身高、性别、出身等个人不能自由决定之事而歧视他人便是不平等之举措,应以法律手段将其排除在外。 语词总是在其语境中才会呈现其意义。因此“种族”在此语境中,固然有其所约定俗成的常态意义,但同时,其与出身、性别、宗教、身高等项并列又有其共通的泛意义,即为“凡个人不能自由决定从而不能自由负责之事,凡个人信仰之事都不构成歧视的原因。” 当然,“种族”在诸国的宪法规范中,仍存在不少的差异: 1. 德国从魏玛宪法到基本法,由“本种族的强调”到“各种族间的平等”,期间经历了巨大的观念转变,而法国则是一步到位。 2.美国宪法正文中并无任何种族条款,宪法修正案对于种族关系的内容表述也是由模糊弹性到清楚明确。 3.南非“种族平等”入宪为1996年,远远迟于其他国家。 各国宪法中对“种族”的文本规范何以同中有异,这实涉及到各国具体历史与国情的不同。而从某国具体的历史背景出发来探索该词的沿用情况从而推出语词的真义,其不失为一可着手的途径。 (二)“种族”在诸国的历史背景 囿于笔力的限制,笔者只将对法国、德国、美国、南非、中国五个相对典型的国家进行“种族”的历史背景分析。 1.德国 基于种族与民族之间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分析德国的种族历史背景当然不能忽略德国的民族史。 宪法规范背后通常有着国家对于所规范内容从观念到制度的一系列支撑,甚至是有了后者才被逐渐反映到前者的宪法中来,其是一缓慢的进程。德国“种族平等”条款的入宪更是以有色人种的无比惨痛经历为代价,经历了曲折而漫长的道路,宛如事物的抛物线发展规律,劣势不运转到极端,便不会有足够的反弹去峰回路转。 德意志民族国家的形成经历了曲折的道路,其不是至上而下的人民革命建立的,而是容克贵族和资产阶级至上而下靠武力征服而成。因此德国的民族主义不是同像西欧启蒙运动那样的立宪民主相联系,而是与文化民族主义相联系(分裂割据的德国面对外来文化的入侵,知识分子自觉抵制,通过挖掘古日耳曼的光荣来寻觅维系民族感情的血脉,促成了文化民族主义的成长),因此,德国的民族认同侧重于本民族的文化、血统,后因德国的武力统一而进一步带上了强烈的军国主义色彩,很快演变为极端民族主义,为后来德国纳粹主义的种族优越论埋下了隐患。 意味着文化血统共同体的volk一词在德国历来被当着英语nation的同义词。在纳粹期间,volk一词的种族主义色彩浓的无以复加。[4]希特勒在《我的奋斗》中主张民族应在人种上纯一,国家主要是维护种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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