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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      ★★★ 【字体: 】  
合同责任的争点与反思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41   点击数:[]    

的,又称履行诉求权)。合同法区别金钱债务(第一百零九条)与非金钱债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履行请求权。以下主要侧重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进行分析。 
    一)履行请求权的界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后段规定了不得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除此之外,我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减轻损失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在适用该规则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履行请求权;另外,在适用情事变更法理的场合,实际履行将会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所以也会限制履行请求权。 
    (二)履行请求权的类型 
    在我国合同法上,履行请求权除了包括“本来的履行请求权”外,也包括“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后者被称为“采取补救措施”(第一百零七条),具体包括修理、更换、重作等方式(第一百一十一条)。 
    “补救的履行请求权”当然也要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履行请求权所作的限制,值得探讨的是,除此之外,是否还应有特别的限制规则?合同法的规定是“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如果买卖的标的物属于种类物,在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场合,如果修理的费用超过了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则应当允许出卖人主张更换,买受人执意修理便属于不合理。 
    (三)强制履行的措施 
    在我国合同法上,强制履行指的就是“直接强制”,但在民事诉讼法上,则是存在着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的。 
    民事诉讼法针对债务人的债务是交付金钱、财物、票证、房屋土地等(属于所谓“与的债务”范畴)规定了“直接强制”(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至二百二十九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对“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作出规定,在进一步明确“交付财产”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外(第五十七至五十九条),于第六十条规定了“完成行为”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这一规定将直接强制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完成行为的债务,惟对于什么样的完成行为的债务可以直接强制,尚不明确。 
    关于“代替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作了规定,债务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代替执行限定于“为的债务”(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对于以法律行为为目的的债务,是否可以采用“判决代用”,这在我国法上是不明确的。 
    关于“间接强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是否有应用上的顺序限制?在日本法上,直接强制、代替执行与间接强制三者有着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关系;在我国法上,尚看不出有这种适用顺序的限制,而是采取比较灵活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选择,另一方面,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平理念酌情处理。 
    四、损害赔偿 
    (一)要件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我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梁慧星《民法》第420页;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400页),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第197页)。不过,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一些案件,比如冲洗的胶卷被丢失、寄存的骨灰被丢失、美容被毁容之类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财产上损害问题,而且都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因而,这一问题实有必要重新检讨。我个人的见解是主张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拙文“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法学》1998年第6期)。从比较法来看,多数是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特别是PICC第7?4?2条第2款与PECL第9:501条第2款,都明确允许赔偿的对象可包括非金钱损失。我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已经为此留有了解释存在的余地。 
    关于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后,免责事由的范围大小就显得格外重要。当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别的约定,但仅就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的严格责任其实比英美的严格责任还要严格,因为在英美法上,存在着合同落空原则,而合同落空的范围,则比不可抗力要广泛得多。 
    (二)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我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我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1)我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2)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我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3)就预见的主体,我国法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条的规定本是学自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自我妻荣以来,日本通说上则是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这可以说是日本民法“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双重继受的典型代表;不过,日本近时的学说上对第416条的解释又出现了返回本源(即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的新动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条解释论的展开,对于我国民法是相当有参考价值的。 
    (三)赔偿额减额的要素 
    1.过失相抵 
    在损害赔偿法上,过失相抵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一项重要的规则,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规定,后来又被“双方违约”的条文所替代。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学说称此为“双方违约”。此概念能否成立,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曾属一项争点(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82页以下;王利明“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民商法论丛》第3卷第27页以下)。现在看来,虽然个别场合可以存在双方违约,而相应地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本属当然之理,法律不作规定,亦不致出现问题;另外,从比较法来看,鲜有规定“双方违约”的,我国制定民法典时,亦不必保留这一规定,而应当规定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仅发生一个损害,惟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或者与有原因。双方违约与此不同,是指双务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由此不难看出,两者是存有明显差异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扩张解释,使这个针对侵权责任规定的规则扩张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现在我国已经开始起草民法典,其中过失相抵规则是作统一的规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样分别侵权责任(日本民法第722条)与违约责任(日本民法第418条)于两处规定,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国普通法上创设的,称为Mitigation。在大陆法系,对减损义务或是欠缺规定,或是纳入过失相抵。在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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