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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与宪法权威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8:1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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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观念由此开始向行政法领域渗透,逐步形成了行政性正当程序规范。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司法领域获得的发展集中体现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当中。1868年通过的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对美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影响深远。在法律传统上,美国直到1945年才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以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为依托,并经过了多次修改。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中确立的排除规则和“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是刑事诉讼适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典范,并由此引发了本世纪中期在美国司法领域的“正当程序革命”,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之价值形态 “正当法律程序”作为法治观念产生于13世纪的英国。作为普通法的基本要求,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决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这个原则包含两项具体要求:第一,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第二,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说,自然正义的两项要求均与程序有关,是判断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自然正义”的这两项要求在美国学者戈尔丁的《法律哲学》中又被扩展为九项具体内容。美国学者将正当法律程序分为“实质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与“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两大理念。由于自然正义观念的存在,更由于“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有过被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法律实践,因此,无数学者对现代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正当”标准进行过探讨,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 西方学者对法律程序的价值研究开始于19世纪早期的英国学者边沁,在此之前,思想家关注的大多是“分配的正义”、“均衡的正义”以及“矫正的正义”,集中在对活动结果的正当性的关注上,至于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是否可以接受的过程,则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边沁以后,有关法律程序的著述接连不断,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形成了一个研究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的高潮。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础出发,对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启发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点在于:存在一些独立于结果的程序正义标准,法律程序就是为此而设计。至于这种内在价值是什么,即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是“正当”的法律程序,则仁智各见。根据“自然正义”的最初含义,结合上述学者的具体分析论述,笔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表明的是程序法律对实践着的社会主体的意义,“程序正义”原则所表达出的理念即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与尊重,也正因此,人们对程序的“正当性”的关注才会经久不衰。人的主体性是把握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程序性价值形态的出发点,这种“正当性”包括以下几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第一,法律程序对程序主持者的“正当”要求。 法律是一种普遍性的规范系统,因此必须具有确定性以排除恣意。法律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的稳定的因果关系,使相互行为可以预计与控制,从而获得社会生活的安全感。因此,这就要求程序主持者: (1)中立性。“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原则包含的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它方面的联系。中立性的原则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保证,如程序主持者的资格认定、回避制度、权力制约等。 (2)程序理性。程序主持者的程序行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知为基础而非随机。这要求:程序主持者阐明决定理由;程序主持者不应享有不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3)排他性。对程序法律没有规定程序决定权力(包括授权)的社会主体参与程序主持的行为予以排斥,法律程序是法律结果的惟一的决定过程。 (4)可操作性。程序法存在的价值之一就在于为法律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程序法律规范要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有明确、具体、相互衔接而非抽象的行为模式、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实体法要求概念明晰,避免歧义,而程序法重在步骤明确、有序以有效地与恣意抗衡。 第二,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 (1)平等参与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无差别对待,权利义务相当,即不允许出现无义务的权利和无权利的义务。程序参与表现为信息获得与传递机会,即被告知和听取陈述意见的机会。平等参与性就是保障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在相同条件下(时间、方式、内容、数量等因素相同)从程序主持者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向程序主持者陈述自己的看法。参与不仅有助于选出合格的领导、制定高质量的法律、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更可以体现对人的主体性与尊严的重视。 (2)程序自治性。平等作为一项主观感受因人而异,作为权利可以放弃。对不平等的反抗即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的“反抗权”就是对程序的自愿参与。这种自治性是同意而非强迫。投票不得强制、听证不必非要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不出庭、刑事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等就体现了程序自治。 (3)程序人道性。接受决定者被人道地对待,其隐私受到尊重。 第三,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性。 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程序是对程序法律行为的时序性要求。它包含的要求是:有对程序法律行为完成的时间的明确要求,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程序主持者久拖不办就从反面指出了及时的价值;通过法律程序产生一项终结性的程序结果,该结果不能够被随意推翻,对该结果的修正必须通过启动另一个法律程序来进行。 第四,程序法律的公开、透明性。 这是对程序法律本身的要求。现代法治原则的发展要求统治者以公布的成文法来进行统治,它要求:程序法律必须公布,这是程序法治的要求。对程序法律主体而言,公开的程序规则的存在是他们规划行为、预见结果的依据;程序法律对程序过程本身透明提出明确要求,即法律程序诸要素为公众知晓。它的对立面直接指向“黑箱操作”,如在刑事审判中表现出的秘密审判。 上述现代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包含的程序性价值形态应当具有普遍性。它可以构成判断不同程序规则合理性的基本依据。当然,由于社会条件和程序目的不同,程序性价值形态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程序中立性”从宪政程序的角度看意味着裁判者独立于其它的机构,在西方是司法独立,在我国被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从诉讼程序上看,“利益无涉”就是回避制度。 三、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树立宪法权威 (一)宪法权威的基本含义 法律的权威性主要是指法的不可违背性。法律权威是对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所作出的判断,是法律的外在强制力和内在说服力得到普遍的支持与服从[4](第85页)。综合近年来我国学者对法律权威的讨论,笔者认为,法律权威的含义主要有:(1)法律至上。指法律地位的最高性,对法律的普遍服从是法律权威的根本内容。(2)法律至尊。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一种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这种规范是神圣的,也是不可侵犯的。(3)法律至信。就法律权威的渊源而言,惟有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信仰才有法律权威,法律权威需要法律信仰的支持。 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是“法律的法律”。宪法权威就是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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