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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我国宪法解释程序      ★★★ 【字体: 】  
试论我国宪法解释程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7:48   点击数:[]    

律体系在宪法的统率下和谐、统一;相关的宪法适用主体虽然不能直接解释宪法,但由于其担任了宪法解释程序发动者的角色,通过发现法律、法规的违宪之处,能够增强其宪法意识,培养其宪法感觉,使宪法精神真正落实到实处。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实行宪法的立法解释模式,宪法解释机关同为国家的立法机关,这就使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存在制度上的困难。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否行使解释宪法权从而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自身制定的法律?尽管从理想状态来讲,人大常委会可能基于自己的良心和宪法信仰从而宣布法律违宪,但这本身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缺乏制度上的保障。在西方国家,释宪机关违宪审查的对象,最主要的就是议会制定的法律,通过对议会法律的监督,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维护客观之宪法秩序,而这正是我国的缺失。

  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宪法解释权对法律进行违宪性审查存在制度上的困难,那么,法律以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能否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而有宪法解释运作的余地呢?首先,在现代法治国家,根据法律保留原则[5],在法律所保留的空间内行政机关订立行政法规原则上皆需得到法律的授权,德国基本法更是不仅于第80条规定行政命令之订立在形式上要有法律的授权,更在实质上要求法律的授权规定本身必须明确规定授权的内容、目的与范围,若授权法律本身过于笼统,未能符合此项授权明确性的要求,则不仅该授权法律本身违宪无效,根据该授权法律所制定的行政命令亦因为失去授权依据而归于无效。[6]因此,在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内,法规命令的订立理论上应当得到法律的授权,不容有例外,但是在现实中,由于立法的不周延性[7],致使行政机关在本应法律保留的领域内直接根据宪法制定大量的行政法规。对于这种直接源于宪法的“事实上”独立的行政法规,就有对其直接适用宪法加以解释,进行违宪审查的必要,以弥补法律“缺席”之遗憾。其次,在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下,则允许独立的直接受之于宪法的行政法规存在,即我们所说的职权性立法,这种行政法规并非来自法律的授权,而是与立法一样,直接从宪法获得正当性权力来源,如宪法第89条中的有关规定。对于这种职权性行政法规同样可以直接根据宪法进行违宪审查。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形,得基于宪法规定的固有职权就法律保留之外的事项确定一定行为规则(《立法法》第64条第(二)项,第66条)。我国《立法法》也是明确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列入违宪审查的范畴的。《立法法》第88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在我国存在着对法律一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宪法解释的可能性和现实法律依据。

  关于此类宪法解释的具体程序,《立法法》第90条作了如此规定,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其余程序同样可以借鉴《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作出较为严格的程序设计。

  四、结论

  通过上述关于我国宪法解释程序的依法梳理,我们发现,宪法解释在我国有其具体运作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只要我们从宪治、法治的予以高度重视,完善相应的程序,就能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充分履行其宪法解释的职能,维护我国宪政秩序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1] 徐秀义 韩大元 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2] 韩大元 主编:《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3] 林子仪 《权力分立与宪政发展》,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页。

  [4]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2页。

  [5] 关于法律保留适用范围的有关论述,可参见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月旦出版公司出版,第143-195页。

  [6] 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月旦出版公司出版,第217页。

  [7] 从原则上讲,法理保留的事项应当由宪法规定,而不能由较低层次之法律自定范围,但是我国宪法并没有关于法律保留范围的规定,况且,我国《立法法》第8条也只对部分基本权利设定了法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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