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出:“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③梅因的见解表明:法律的稳定是与社会发展相对的。宪法稳定性相对的是宪法赖以依存并发挥作用的那个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它既不是相对同一法律体系的其他法律,也不是其他国家或政治社会的什么宪法、宪章。当然,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也是相对的,宪法不可能绝对地、每时每刻地处于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大大小小的变化而变化之中。 第四,它表明宪法的稳定具有连续性,即宪法稳定性是宪法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变化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具有内在必然的关联性。无论宪法以何种形式适应社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应该具有连续性,这是实质意义宪法稳定性的一个重要要求和表现。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演变是具有规律性的历史过程,宪法稳定的连续性,正是对这一历史过程的反映。 综上所述,以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为本质,以动态平衡性、协调性、相对性和连续性为特点的实质意义宪法稳定观,具有克服形式意义宪法稳定观不足的意义,并能以较现实的立场指导我国转型社会的宪法修改实践。 注释: ① 现有的宪法学教科书大都持这种见解。 ② 如20世纪80年代初期法国宪法委员会与社会党人的国民议会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法国宪法危机和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罗斯福新政所引起的“法院危机”。 ③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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