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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制”: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国家结构形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6:04   点击数:[]    

障。

  这些标准当然至为关键。但它们并不能够完全从理论上说服“一国两制”治下的港澳居民。且以香港基本法关于中央和地方权力的分配及其与单一制和联邦制之下地方政府所分别享有的权力进行比较,从而理解单一制VS联邦制这种二元论或二分法的简单化倾向和中国问题的复杂性。

  我国宪法学者在讨论中央与特区关系时,不断地强调特区高度自治权的“派生性”及特区对中央政府的“直接从属性”,并都认为中央与特区之间的权力关系是一种“授权”而非“分权”关系和香港基本法是“特别授权法”。

  就香港特区而言,基本法规定了中央政府的权力,主要表现在六个大的方面,这些规定体现了基本法对“一国”原则的坚持和维护。同时,在高度自治权之下,特区政府享有的权力范围十分广泛,涵盖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其中某些权利不可分享,如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货币发行权,独立的财政和税收制度;此外,还有相当广泛的对外事务权(在其中部分活动中,香港特区具有国际法人地位)。

  特区的某些自治权,很难归到单一制或联邦制之下的地方政府拥有的自治权范围中

  从立法和实践上看,“一国两制”之下的特区政府运作方式,特别是它们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分配结构、过程以及日常运行是不能够简单地以上述二元理论来解释的。这种复杂性还表现在,特区享有的某些自治权,很难归到单一制或联邦制之下的地方政府拥有的自治权范围之中。王叔文教授对此曾作过全面的比较研究,十分有趣且具有参考价值。

  先看特区政府高度自治权与单一制资本主义国家的地方政府权力范围之比较。(1)在立法权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立法权,比单一制资本主义国家地方政权享有的立法权,不仅范围广,而且程度高”;(2)在司法权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权范围之广,特别是终审权,这在单一制的资本主义国家是没有的”;(3)在行政管理权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行政管理方面享有的许多自治权,包括:保持财政独立,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有港币发行权,实行自由贸易政策,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保持香港的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自行制定教育、教学、文化等方面的政策,所有这些,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机关是不可能享有的”。

  再看特区政府高度自治权与联邦制国家地方政府成员单位之比较。(1)在立法权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立法方面享有自治权的范围,比联邦制国家州享有的权力范围,还要广泛”;(2)在司法权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除对属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之管辖权外,依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都有审制权。” “十分明显,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司法方面的自治权,无论在范围上和自治的程度上,都比联邦制的州法院的职权更为广泛和更高”;(3)在行政管理权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行政管理的自治权,有许多方面联邦制国家州政府是不能享有的”;(4)在对外事务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对外事务方面享有的自治权,不仅单一制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地方政权不能享有,即与联邦制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州享有的权利比较起来,也更为广泛”。

  王叔文教授的结论是:“从以上的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无论与我国的一般地方政权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比较;与单一制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地方自治比较,都更为广泛。即与联邦制的资本主义国家州的权力比较,除个别方面,如制定宪法外,在其它方面香港特别行政区也享有更为广泛、更为高度的自治权。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王教授是我国宪法和基本法方面的权威学者之一,特别他还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他的上述结论应该说是建立在对立法原则的深刻认识,和对条文的完整准确理解之上的。

  于是,我们面临理论上的一种悖论:一方面,权威学者坚持认为,由于基本法只是授权法,故中国还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并不因为特区的设立而有所改变;另一方面,根据学者的比较研究,特区所享有的权力不仅与现存的民族自治地方政府之自治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也比单一制和联邦制之下自治政府之自治范围还要 “广泛”、程度还要“高”。即使我们首先承认基本法授予特区高度自治权,但权力一旦授予之后,中央政府就不能干涉,至少,这种干涉要受到基本法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限。平心静气地回想一下香港回归七年多期间经历的风风雨雨,我们看到中央政府的确按照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来调整和处理它与特区的关系,这不仅是因为中央政府以身作则,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更是因为基本法在宪法的庇护之下比较清晰地界定和分配了中央和特区各自享有的权力范围,体现了它同时作为“分权法”的特性。

  “复合制”是结合了单一制和联邦制内涵的结构体制

  中央和特区的关系的核心是权力关系,基本法就是一种权力分配法和权力关系规范法。在“一国两制”原则之下,基本法在中央和特区之间进行的授权过程同时也是分权过程,更是这种权力关系的宪法化过程。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现在这种权力关系和运作模式既不能归到单一制之下地方政府的范畴,也不能归到联邦制之下。鉴于这种新型关系政治上横跨“两制”,操作上同时具有单一制和联邦制之特征,且在“一国两制”之下目前出现了一国多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姑且从理论上可以就这种现象和事实称之为“复合制”。

  复合制(composite system)是结合了单一制和联邦制内涵的结构体制。其实,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单一制或联邦制无所谓好坏,这看它之于哪个国家而言;中国过去的单一制就不一定适合美国国情,美国式的联邦制在中国也会水土不服(如上个世纪初发生在中国的“联省自治”运动)。所以,“一国两制”之下的复合制就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制度,是中国在国家统一过程逐步形成的一种行之有效的问题解决方法。

  具体而言,在复合制结构形成之下,“一国”是不变的,可以变化的是国家之下不同地区实施的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体制,是中央政府与各自治地方政府的权力格局、权力分配方式和具体权力内容,而其中很多关键内容是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讨价还价之后才能够以宪制性法律来确定的。回顾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起草过程,上述说法应该是有事实根据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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