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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妇女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5:5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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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或者在宪法、法律无规定时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实体民事权利上充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侵权情节严重的加害人,法院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如训戒、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责任。对于不能由法院采取的制裁措施,可以通过提出司法建议的形式,由相关职能部门予加以实施。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从而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其合法权利。最后,法院还应当与地方党委、政府等部门共同做好一些调解工作,使因侵害妇女基本权利引起的矛盾尽可能得到及时化解,以稳定家庭和社会、促进经济发展。 当然,作为妇女本身,应该自尊、自爱、自立、自强,在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后,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寻求司法救济;作为党委、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还应当不断关爱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 此外,笔者认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如检察院、妇联、工会等,在妇女基本权利遭受侵害以后,如果该妇女不敢起诉或不能起诉,则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总之,正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只有司法机关与全社会共同努力,真正树立宪法理念,才能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实现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注释: [1] 笔者所在法院在2004年曾审理过一起因丈夫长时间实施家庭暴力,妻子无法忍受,最终杀害丈夫的恶性案件。详见何兵:《女村医“空气”杀夫》,载《江苏法制报》2004年6月18日第二版。 [2] 参见周伟著:《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5页。 [3] 同注释2,第120—123页。 [4] 如对于夫妻之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绝大多数家庭夫妻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因此,法院(法官)也认为即使判决赔偿也是从这一个袋子拿到另一个袋子,故一旦女方因自身受到伤害起诉至法院,法院往往不予受理。当然,很多妇女自身往往也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现象绝对不在少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家庭暴力的发生和蔓延。 [5] 详见刘敏著:《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中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167页。 [6] 摘自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中文序言”第2页。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24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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