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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所有权社会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5:35   点击数:[]    

]P187 “宪法和法律制度就全球而言进入了社会化的历史时期……,这一时期所产生的宪法的共同特点是:强调社会权益的保护;扩大人民的经济文化权利;加强政府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的干预和控制。”[5]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即为其最典型的代表。该宪法不仅规定了引起反对者怀疑的“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更扩大了公民基本权利范围,扩大了行政权力。[5]P57-58可见,作为基本权利,所有权“远不只是一种财产权的形式,它具有十分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4]P189

  综上,所有权社会化观念是客观存在的,其形成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思想根源。至于反对者的强烈怀疑和担心,则涉及到如何评价该观念的问题。若对此做出客观评价,对我国是有重大现实意义的。

  二、对所有权社会化的评价

  客观评价所有权社会化思潮,首先应当肯定其历史必然性与进步意义。如前所述,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与社会主义、改良主义相联系,以宪法社会化运动为背景,既反映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优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传统资本主义的尖锐矛盾,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但同时也应看到,一如所有权神圣可能导致所有权滥用,所有权社会化也存在着国家过度干预的可能。就此而言,反对者的怀疑甚至否定是正常的,而且其全部的观点中存在着强烈而深沉的问题意识,对我们颇有启示意义。

  所有权社会化观点中有两个关键词:公共利益和正当补偿。公共利益是对所有权限制的正当性前提,从另一个角度,也是对所有权保障的内在界限;正当补偿则是对正当限制所有权的救济。前者解决限制理由的问题,后者解决如何救济的问题。这两个高度抽象、充满价值判断、不确定的、易生歧义概念自产生时起,一直困扰着人们。

  首先,何谓“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判断权归属与谁?“这些都不无疑问”[1].理论上,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并存的不同概念,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四)项分别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即为明证。《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表述。现行《宪法》未采用前三部宪法“公共利益”的提法,但其也将国家、社会利益、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并列规定。一般说来,在成熟的市民社会里,公共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虽彼此有别,但又相互尊重,并根本统一,从而形成稳定的利益关系。但在国家对社会生活全面加强干预的情况下,特别是现实中国家利益常常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利益形式出现,而在多数情况下,这就被认为代表着公共利益,因此实践中可能导致公共利益泛化。而公共利益泛化的后果就是个人利益空间受侵夺而紧缩。

  所以,我们应对以公共利益为名限制所有权的措施格外警醒。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限制所有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对于我们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具有启示意义。在日本,“有关财产权的内在制约与政策制约的理论要求消极规制必须采取严格、谨慎的态度,而积极规制则可采取相对宽松的立场。”[3]P199-200此外,“基于‘财产权二分说’的‘财产权制约二分说’则认为必须区分关系到人的生存权的财产与关系到企业的经营活动的财产,并主张财产权制约的主要对象应仅仅限定于后者。另一方面,在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中,日本法院在审查财产权限制立法的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合理关联性以及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方面,确立了一套比较缜密的审查方法。”[3]P200-201在德国,“‘公共福利’的原理也包含了两方面具体的内容。其一是为了调和性的共存而排除对他人自由的侵犯的原理,在此一般适用于作为人格的自由所不可或缺的前提的财产权;其二是为了连带性的共存而实现他人的自由,主要适用于其他的财产权。”[3]P201

  至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判断权,在二元社会里,无疑属于国家,具体由立法者,最终由司法者(含宪法法院等相对独立的机关)来行使。反对所有权社会化者认为,由官僚(法官或行政官吏)担负判断权的做法等于是把决定人们生存条件的所有权的权力交给了手中握有权力的这样的特殊的一群人,也等于是承认政府无所不能,会导致政府权力的膨胀。我认为,比较而言,现代国家由于全面、积极干预社会生活,其权力远较近代国家为大,此属必然;然而就国家权力结构而言,各权力相互制约,保证权力秩序正常运行。制宪权决定和制约立法权,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相互制约中,又以立法权制约行政权、司法权制约立法权为重。同时,政府享有判断权,也不意味着政府无所不能。其一,任何社会都需要权威,而二元社会的权威显然不能由个人来体现;其二,政府享有判断权,要以熟悉、遵从客观事物发展规律为前提,而非主观臆断。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其三,因政府臆断而受害的个人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其次,何谓“正当补偿,”也经历了“完全补偿说”、“适当补偿说”、“生活权补偿”的观点。[3]P204-206完全补偿说侧重于个人所有权的保护,体现了近代所有权神圣的观念,对公共利益实现不利;笼统的适当补偿说侧重于公共利益的实现,体现了所有权社会化的观念,对个人所有权保护不利;生活权补偿说则区分财产的性质,相应进行完全补偿和必要的适当补偿,较好平衡了个人和公共利益,故更为可取。

  三、我国面临的抉择

  (一)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社会化的问题?

  如前所述,所有权社会化观念是近代所有权神圣观念发展到现代社会国家的必然结果。而反观我国,“在中国漫长的历史上,一直没有完全的绝对的所有权观念与制度”,[1]而是与身份紧密相联,具有浓厚的团体色彩,带有公法之要素。 [2]p118-119建国后,由于受意识形态影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对所有制和所有权不加区别。而在公有制占支配地位,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前提下,私人所有权的内容空洞无物。而且,即便是这有限的所有权也往往在得不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被征用。另外,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为确保职工安置而牺牲抵押权人利益的做法,最终也侵害了具有现实期待性的所有权。所以,既然我国缺乏私权保障的传统,也就难说存在所有权社会化问题。

  (二)、我国应有的所有权观念——“近代”取向与“现代”取向的抉择

  在西方主要国家自然经历了近代宪法、现代宪法,并出现了姑且可概称之为“后现代宪法”的现象。而我国尚未完成近代宪法的课题。在所有权领域,我国历史上缺乏个人本位的所有权绝对观念,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既需要所有权的宪法保障,也为所有权绝对观念的树立和培育提供了极好的条件。在此背景下,我们的任务就是使所有制与所有权分离,催生真正的所有权观念。同时,考虑到国际背景,我国也必须客观反映所有权社会化思潮,毕竟,我们生活在一个开放的时代,国际政治、经济、文化融合的趋势不可阻挡。为此,我国应有所有权观念的抉择决不是消极的自然演进的过程,也不是历史大跃进式的冒进,而应该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3]p215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兼顾。在两大课题中,基于我国漠视私权的传统以及市场经济本质的要求,我们不宜过分强调所有权社会化问题,而应充分培育和保障个人所有权。

  参考文献

  [1] 余能斌,范中超所有权社会化的考察与反思[J].法学,2001.1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5-116.

  [3]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92.

  [4] 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0.

  [5] 董和平, 韩大元, 李树忠。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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