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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有财产权宪法限制条款比较研究      ★★★ 【字体: 】  
私有财产权宪法限制条款比较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3:14   点击数:[]    

种趋向,在其内部也还应由主次之分、轻重之别。在当下的中国,面对滥用的公权,面对一轮又一轮的圈地运动,我们更应将重点放在尚未完成的近代课题上,充分发展私有财产权,培育宪政精神赖以生存的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土壤,最终形成良好的宪政文化氛围和秩序。但是,考虑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以及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属性的特定环境,这就使得在财产权问题上,较之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面临的现实问题更加复杂,即除了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给予必要的限制(姑且称之为体制外限制)外,尚有体制内的事实限制。因此,如何在实践中梳理公有制和私有制的关系也将对完成近代课题的任务产生只管重要的影响。

  三、限制理由比较

  虽然各国宪法对财产权限制的理由一般限于公共利益,但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与实践仍存在差别。美国宪法虽无明确的公共利益概念,但是通过判例法却使得这一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张。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行为后果涉及权利人之外的多数人,也就是说无论公共利益是行政征用的主要目的,还是行政征用的附带性后果,都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xi]可见,美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相当宽泛,甚至认为“有想象得到的公共特征存在即可。”[xii]同时,在美国德的宪法实务及学界还普遍存在“警察权力”理论,作为肯定联邦及各州立法限制私人财产权行为的依据,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曾一度有扩张的趋势。由于该理论认为,既然其行使目的是禁止某些基本权利的有害行使,所以也就没有补偿的必要。而同为限制理由,基于公益征收却必须补偿。这样一来,如何理性界分公益和警察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和关键。尽管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殚精竭虑地发明了很多理论和方法,但并未找到根本一致的解决办法。唯一可行的办法也许只能是“解铃尚需系铃人,”由创立、承认和支持这一概念的最高法院自己予以适当地限制其使用。法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是从被征用财产利用目的的角度进行解释,而不包括美国的附带性后果。日本学者一般从积极规制和消极规制的区别以及财产权制约二分说理论出发,对公共利益概念进行或宽松或严格的解释,并影响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xiii]德国在确定公共利益时,为了防止其被滥用,在实践中发展出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但正如学者所言,其实质要件弹性太大,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益性的客观标准,最终还要依赖有权机关的主观判断,这就有决定论的色彩,会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以专断侵犯人权。[xiv]但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同样对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型的财产权的限制,采取了不同的条件和态度。[xv]因此,总体上看,西方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都持谨慎的态度,以免作为其立国之本的私有制遭到过度侵害,最终动摇其统治基础,而进行违宪审查的各种法院在私有财产权保障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概念普遍而概括地存在于宪法、行政法以及民商法之中,实践中很多行为也多以公共利益之名进行,似乎这是个不证自明、深入人心的概念。这既与我国的国家本位思想和中央集权传统和义利观一脉相承,也和计划体制下无限公益、全能国家理念与实践有关。然而,随着近些年来城市化运动中出现的种种对抗、冲突,人们开始对这个熟视无睹的华美概念进行反思。过去乃至当下人们有一种思维定式,认为公共利益一定高于个人利益,甚至将各级政府利益,尤其是基层政府利益直接等同于公共利益。但从国外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并不能找出这些结论的充分依据。实际上,如上所述,公共利益再大,但如果其与个人利益之间不符合比例原则,也不得成为限制私有财产权的理由。另外,我国也没有区分不同性质和类型的财产,采取相应不同的限制,在实践中导致一些人因财产权遭侵害而危及到其生命健康权。再者,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机制,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标准也不同一,实践中多是由各级政府部门各行其是,滥用公共利益的情况就在所难免。针对我国公共利益立法、实践的窘境,有学者认为,我国宜借鉴外国经验,综合考量某一利益自身的性质、被征用财产的利用目的、利用后果及特别时期的特定需要等因素确定公共利益的实体内涵,并加强征用程序的民主性与公开性,以客观形式限制主观利益评价的形成。[xvi]而且为确保公共利益不走样,有必要进行统一立法,并以详尽列举和概括兜底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实践中恣意侵夺私有财产的情况发生。[xvii]

  此外,我国宪法还独树一帜地在财产权前以“合法的”加以限制,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否有必要却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只有合法的财产才应受到保护,违法取得的财产当然不在保户之列;有人则认为这是用有色眼镜看人,更可能是放映了一些人的仇富心理;是必须首先认定是否是合法财产呢,还是直接推定其合法?笔者以为,从规范的意义上讲,受保护的当然是合法取得的财产,所以再以“合法”予以限制就既不必要,也显得重复,更使人产生如上的质疑。不可否认,民间仇富心理有某种程度的存在理由,即部分富人的第一桶金获取方式非法,在当前的国企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的问题也比较严重,乃至有学者公开站出来予以揭露,而推动私有财产权入宪的重要力量也恰恰是一些有实力的有产者,但是,这不应成为以“合法”限制的理由。因为这有以偏概全之嫌,同时也使本来惠及全民的基本权利因过度关注少数人而使得其意义大打折扣,还显得修宪者信心不足,而这反过来又可能对司法实践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综上,西方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范虽或繁或简,但无不从理论上精心雕凿,在实践中谨慎为之,盖保障才是目的,限制只是保障的手段。通过修宪,我国私有财产权完整入宪,这使得我国有了一个与国际社会对话的平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已完美无瑕。相反,仅就限制条款而言,从其规范本身、理论和实践,都有进一步发展完善的必要,尤其是考虑到我国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当下的形形色色假借公益之名肆意侵夺财产权的实践以及面临的近现代课题的抉择,我国财产权保障的道路还艰难而漫长。

  Comparative Research on the Clause of Restricting Private Property in Constitution

  Wang Li-bing

  (Heilongji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Harbin, 150050, China)

  Abstract:Constitutions of most of countries in the world stipulate that private property is a basic right of citizens. They give it both guarantee and necessary restriction. There are not complete identical on the restriction norm, theory and practice in each country with the factors of the tradition and reality, but there are also common ground. Compared with developed countries, Chinese constitution still has defects in the norm of restricting property, corresponding property conception and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about public benefits, which need to be further perfected.

  Key words: constitution; private property; restriction clause; public benefits

  ——

  [1] 本文为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也论所有权社会化”(项目编号为:10544100)的字课题“财产权入宪问题研究”(获黑龙江工程学院科研基金资助)的研究内容。

  [2] 原文是“任何人民不得未经正常法律程序,而被剥夺其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私有财产亦不得在未予以公正补偿后,予以公用征收。”

  [3] 共和主义代表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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