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国依据属人管辖原则来行使权利。当然 ,这样做的前提是各国的有关实体法的内容大体一致 ,或者说存在最低国际标准 ,否则 ,不同国家对相同案件的处理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2 .管辖让步
在国家之间无法或尚未就管辖权的划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 ,应倡导管辖让步原则。所谓管辖让步不是指有关的国家均放弃管辖 ,而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行为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 ,承认某一国家的管辖权的优先地位 ,而由其他国家放弃管辖权。那么 ,如何确认某一国家的管辖的优先地位呢 ?比较可行的标准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 ,即考虑哪个国家与特定的国际经济交往当事人的特定行为有最密切的联系。
在国际合同的准据法的确认方面存在着国际公认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即当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的准据法作出选择时 ,或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被认定无效时 ,由合同争议的处理机构选择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确立这一原则的基本假设就是每一国际合同关系都在某一特定的法律的支配之下 ,如果合同的当事人对这一法律没有明确指出 ,那么它就应该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法律。我认为这一原理也同样适用于政府控制领域。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对某一实体或行为具有管辖权时 ,应该由与该实体或该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来行使管辖。
美国曾在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方面实行简单的“效果原则”,即 :只要某项行为损害了美国的商业利益 ,美国就有权对其加以管辖。但从本世纪 60年代开始 ,美国通过判例的积累 ,开始强调只有当一项被指控的行为对美国的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 (materialand substantial)的影响时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才应主张域外效力。在 70年代的一个著名的(Timberlane Lumber Co. v. s Bank of America)的审理过程中 ,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法官乔伊 (Choy)进一步提出了在主张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时所应考虑的因素。他指出 ,由于国际事件的特殊性 ,应将美国的利益与其他国家的利益加以比较 ,以考察某一事件对美国利益或与美国的关联是否如此重要 ,以致使美国有理由伸张其域外管辖权。由于乔伊法官的这一主张不仅要求考虑被指控的行为对美国利益的影响 ,也要求考虑这一行为对其他国家的影响 ,并通过对美国和外国的影响程度的比较来确定是否行使域外管辖权 ,因而具有合理的成分 ,被称作“管辖上的合理原则” (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体法上的“合理原则”相对应 ) ,受到美国司法界的普遍重视。美国法院在运用管辖上的合理原则时 ,通常会考虑 :行使域外管辖权与外国法律或政策的冲突程度 ;当事人的国籍或从属 ;公司的地址或主营业所的位置 ;不同国家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的有效约束程度 ;被指控的行为对美国的影响及对其他国家的影响的比较 ;当事人故意损害或影响美国的商业的范围以及这种影响的可预见程度等等 7 .
美国在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方面从“简单效果原则”到“合理原则”的转变表明在政府控制上有一种客观要求 ,即一国不应该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主张自己的管辖权。当由其他的国家行使管辖权更为合理时 ,一国应尊重其他国家的管辖权的行使 ,而放弃自己的管辖权。在确定由哪个国家行使管辖权更为合理时 ,美国的司法界已提出了若干需要考虑的因素 ,但我认为 ,这些因素的地位不应该是等同的 ,也就是说 ,不应该简单地以关联因素的多少来认定到底应由哪一国家来行使管辖权。有的因素 ,例如“行为地”,由于对有关国家的利益会产生重大影响 ,所以应该比其他因素具有更重的分量。同时 ,在比较一项被控制的行为对不同国家的影响时 ,不仅应考虑该行为本身对不同国家的不同影响 ,而且还要考虑当一个国家对该行为行使管辖后对其他国家的影响。还以天然气管道工程为例 ,如果仅考虑西欧国家的公司参与前苏联的天然气管道工程这一行为本身 ,那么就应该认为 ,这些行为对美国的国家安全利益或外交利益构成伤害 ;而对西欧国家来说 ,这些商业行为对其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利益没有什么特别的影响。但是 ,如果就此确认美国对这些西欧国家的公司的管辖 ,则将导致对这些西欧国家的利益的伤害 ,而这种伤害要大于西欧公司同苏联的商业交往所可能对美国利益带来的伤害。西欧国家对美国单方面行使管辖权的坚决抵制就表明了这一点。
管辖让步在某些领域中可能更为容易实现。例如在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政府控制方面 ,很少出现国家之间的管辖冲突。当一个国家对某一有争议的合同关系实行管辖时 ,很少有其他的基于属地或属人原则对该项合同关系也享有管辖权的国家强行主张其管辖权。一国是否愿意在管辖方面作出让步 ,显然取决于被管辖的对象对本国利益的影响程度。避免在影响程度方面产生误解是一国在管辖让步问题上作出正确选择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 ,即为合同成立。”该法的第四条又规定 :“订立合同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样 ,如果一家中国公司同一家外国公司在国外订立了一份口头合同 ,按照我国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 ,这一合同是不成立的。即使该合同的准据法不是中国法 ,但中国法律要求有中方当事人参加的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因此 ,中国法律关于合同的书面形式的要求 ,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不因合同的准据法为外国法而影响其适用。但如果这一口头合同被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认定有效 ,我国似乎就不宜硬行确认该合同关系的不成立。在适当的时候作出管辖上的让步 ,并不简单地意味着一国权利或利益的丧失 ,就如同四处主张管辖权并不一定带来权利或利益的增大一样。有效的规则的确立不仅会带来国际社会总体利益的增长 ,也会带来各个成员国家的利益的增长。
3 .确立属地管辖优先原则
如果国家之间无法或尚未就管辖划分问题达成协议 ,而且又都不肯作出管辖让步 ,那么在政府控制的管辖冲突出现的时候 ,就只能实行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 ,即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主张管辖权时 ,依属地原则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应优先行使管辖。
承认属地管辖优先 ,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 :第一 ,一项行为通常对行为地产生的影响最大 ;第二 ,行为地所属国家对行为人的管辖通常最为有效。这里所说的行为地指的是行为发生地。当一项行为的结果地与发生地不一致时 ,应该是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结果地。因为一项行为对发生地总是有影响的 ,所以 ,行为发生地也总是行为结果地或结果地的一部分。如果以行为结果地作为属地管辖的标准 ,那么 ,某一行为结果地不一定是受该项行为影响最大的地域 ;该地域所属的国家也不一定能对该项行为或行为人行使最为有效的管辖。
属地管辖优先也许是各国所必须接受的现实。一个国家可以对他国的属人实行管辖 ,但却很难对他国的属地行使管辖。属地管辖应该是最初的管辖原则。领土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基础 ,又是国家权力的行使空间。在国际交往不很发达的时候 ,国家管辖权的含义应该等同于一国在其疆域之内的最高权力。即使在今天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们也可以看出 ,属地管辖占据主要地位 ,而属人管辖则是辅助性的。一国对其位于国外的国民的控制同该国民所在国的控制比较起来只能是居于第二位的。所以 ,当政府控制方面的管辖冲突出现时 ,属地管辖优先是比较易于实现的 ,甚至不需要完整、严密的理论的支持。
二、非管辖冲突及其解决
(一 )非管辖冲突的产生原因
在政府控制方面的非管辖冲突是指一国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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