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抵销不当优势、抵制不正当贸易的行为,而不是惩罚性措施。因此,反倾销主管当局应当尽可能地使所有不同调查对象适当地承担各自的后果。为此,《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0款要求,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销幅度。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作出此种确定不实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作出选择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统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限制在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在本案中,美国从已知的6家日本涉案企业中仅选择3家作为调查对象,其余3家的倾销幅度则以3家被调查企业的加权平均计算。显然,这种方式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也违反了《反倾销协议》。
2.关于“可获得事实”的适用。《反倾销协议》第8条规定:“如任何成员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逐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附件2则进一步就“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协议,当局在以可获得事实作出反倾销裁定时,必须是信息提供者无正当理由。不允许使用信息,或者没有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供信息,或者出现严重妨碍调查程序的情形。本案中,美国商务部一方面对日本被调查企业没有提供申诉人所谓的证据进行惩罚,另一方面不当地拒绝NKK和NSC提供的证据,并武断地认为日本企业“不合作”。在此基础之上,还惩罚性地使用相反的“可获得事实”,从而严重损害了被调查企业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正、公平的原则。
3.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反倾销调查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上有主要因果关系和一般因果关系的争论。[8]无论如何,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理论和实践都可以证明的是,即使倾销和损害同时发生,二者也不必然为因果关系,次要因果关系或不为因果关系的情形也不少见。在GATT的每一轮谈判中,各国为了防止和制止反倾销措施的随意滥用,无不就此展开热烈的争论。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要求:进行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审查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关系的同时,还应审查出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并将这些因素排除在倾销所致之外。[9]本案中,日本指控美国的重要一点便是,美国没有将不为倾销所引起的损害与倾销所致的损害分别审查,因而不适当地使日本企业承担了额外的负担。
4.关于正常贸易过程。《反倾销协议》虽然没有对正常贸易过程予以定义,但第2条第2.1项从反面作了一个限制:“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第三国的销售,只有在主管机关确定此类销售属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由此可见,在计算正常价值时,调查当局也不得以正常贸易过程为由任意地排斥和拒绝任何合理的因素。而在本案中,美国以正常贸易过程为借口,多次排斥或拒绝适用关联方或其它方的合理数据资料,因而遭到日本的强烈反对。
(二)有关DSU的几个问题
乌拉圭回合最大的成效之一,便是DSU的签署和DSB的建立。至今,它已成为当前国际上最富成效的争端解决机制。透过本案争议的焦点,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争端解决请求人的证据的提交和接受。本案中,日本和美国争议的首要问题便是,美国认为,专家小组不应当接受日本提交给专家小组的没有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向美国调查机构提供的部分证据。美国的观点似乎是建立在以下两点基础之上:第一,根据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一般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因此,日本及其被调查企业相关证据必须及时地、毫无保留地向调查主管机构提交,否则应被视为举证不力,其后果也将自行承担。第二,DSB类似于某种对国内程序不服时寻求救济的上诉机构,因而审查范围一般仅限于国内程序所及的证据,而不必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
然而,美国的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理解,或者说不过是自欺欺人的言辞。DSU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每一专家小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第2款又进一步规定:“专家小组可向任何有关来源寻求信息,并与专家们进行磋商并获得他们对该事项某些方面的意见。”由此可见,专家小组审查案件的证据和信息,不仅限于争端各方提供的信息和证据,而且在必要时,他们还可以向其他任何人或机构寻求此类信息。
我们虽然不主张专家小组或者上诉机构随意地进行漫无边际的调查和收集证据,但显然,美国要求专家小组仅仅审查已经提交给反倾销主管机构的主张是荒谬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2.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为了保障DSB裁定的效力,DSU第19条专门就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建议作出了规定。第1款规定:“如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认定一措施与一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除其建议外,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还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第2款则提出限制,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日本一再要求,专家小组敦促美国修改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以使其与《反倾销协议》、WTO协定和DSU保持一致。然而,专家小组驳回了日本的请求,认为裁定的执行首先“还是有赖于美国自己的决定”。DSU作出如此安排,正是其进步性与妥协性结合的产物。与过去所有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DSU已经有了较大的进步,它的管辖权已经趋于一种强制性的“司法”管辖。然而,DSU毕竟不能等同于国内司法体制,它作为成员各方斗争与妥协的产物,必然制约其制度的形成与发展。DSU一方面强化DSB的管辖权和专家小组/上诉机构裁决的实际成效,另一方面对于裁决的执行又显得无能为力,可谓在矛盾中寻得平衡。本案中,专家小组作出的建议,与其说是严格把守DSU的条款,倒不如说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无奈。
DSU的改革和推进已经成为新一轮WTO谈判的热点议题之一。在加强DSB的强制管辖的同时,如何推动其裁决的实际有效性,已经成为摆在谈判各方面前的重大课题。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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