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理解。第17条第5款第2项虽然规定专家小组的审查应当以适当国内程序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然而,根据日本的理解,该项并没有涉及任何是或者不是“行政记录”的事项。日本认为,第17条第5款第2项本身只是供调查当局“可得到的”事实的可能,并非因为一个或另一个原因而没有被置于行政记录之中。日本指出,第17条第5款第2项不仅指调查当局所接受的信息,而且还包括提供给当局但被不恰当地拒绝的信息。
日本建议,如果专家组裁定的结果表明进口产品没有倾销或者倾销对国内产业没有造成损害的,或者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低于实际征收的反倾销税,专家小组应当进一步责令美国推翻其反倾销税令,或者退还已征反倾销税。
美国认为,日本等国寻求的救济措施,反倾销税的推翻和已征反倾销税的退还都已经偏离了WTO的实践,也不是DSU第19条第1款所提供的救济方式。美国坚持认为,专家小组决定的具体执行由成员方来决定,特别是对于在一项措施可以保留,尤其是在本案只涉及几种计算方法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情形。
三、专家小组报告
专家小组在充分调查证据的基础上,考虑了争端双方以及第三方的意见,作出如下裁定:第一,美国对KSC、NSC、NKK公司“可获得事实”的适用与《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和附件2不符;第二,《1930年美国关税法》(修订版)735(c)(5)(A)授权商务部在决定其他所有企业的倾销幅度时仅仅排除以可获得事实为基础的倾销幅度的规定,与《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4款不符。由此,美国没有能使条款符合反倾销措施规定的义务,没有遵照其在《反倾销协议》第18条第4款以及《马拉喀什协定》第16条第4款下的义务行事;第三,美国将关联方的若干国内市场销售排除在“正常贸易”测试基础上的正常价值的计算之外,与《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不符。此外,根据以上事实,专家小组认为,以“向无关的下游购买者的销售”代替这些销售也与《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不符;第四,《美国1930年关税法》(修订版)771(7)(c)(iV)“受制生产”条款与《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和第4条第1款不符。此外,在关于对美国产业的损害的相关条款的适用上,美国没有根据《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和第4条第1款下的义务行事;第五,在审查和决定倾销进口与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时,美国没有依照《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1款、第4款和第5款下的义务行事,在进行争端所涉的反倾销调查和作出裁定时,美国没有依照GATrl994第10条第3款行事。
关于日本方面提出的几点请求,专家小组做了如下回答:
第一,日本提出,专家小组应对于美国当局的不当行事作出确切和具体的裁定。日本同时坚持提出,专家不应当任由美国当局来决定如何应对DSB的决定,而是有义务提供一个明确和具体的“路图”,以确保美国当局切实履行其在本案中的国际义务。在这点上,专家小组不同意日本对专家小组的看法,认为DSU第19条第1款关于专家小组的建议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对与适用的协定不一致的措施作出决定,“应当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该协定。”第19条第1款继续提出:“除建议外,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还可就有关成员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报告指出,无论如何,这些关于实施方面的建议是报告建议的一部分,而且对于当事的成员没有约束力。从文字上理解,第19条第1款要求专家小组建议美国促使其措施与反倾销协议的条款保持一致,也允许其对于建议的执行提出建议。因此,专家小组建议DSB要求美国促使其措施与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保持一致。第二,关于日本要求专家小组建议美国撤销其反倾销税令或者退还已征反倾销税的请求。专家小组报告指出,其建议的范围是通过第19条第1款建立的。专家小组发现美国在不少方面违反WTO《反倾销协议》。为了促使这些相关措施与美国在《反倾销协议》下的国际义务相符合,专家小组有必要作出不同的答复。专家小组建议的执行还是有赖于美国自己的决定,其根据是DSU第21条第3款的规定:“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召开的DSB会议上,有关成员应通知DSB关于其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意向。”该款清晰地区别开了专家小组建议和建议应当被执行的方式。前者受辖于第19条第1款,而且受其中设定的具体形式限制;后者则由专家小组提出建议,但是对于方式的选择,首要的是由涉案的成员方进行。
四、上诉机构裁定
专家小组报告经DSB通过和公布后,美国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认为报告在《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可获得事实”的适用,第9条第4款的“所有其它”企业倾销幅度的计算,第2条第1款的“正常贸易过程”等方面裁决有误。同时,日本则对《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4款与美国的“受制生产条款”,第3条第5款因果关系与非因果关系以及附加问题提起上诉。
上诉机构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就上诉人不服专家小组裁定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裁定:第一,上诉机构支持专家小组报告中关于美国对NSC和NKK公司适用“可获得事实”时没有依照《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和附件2行事的裁定;第二,支持专家小组报告中关于美国对KSC适用“可获得事实”时没有依照《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8款和附件2行事的裁定;第三,支持专家小组报告中关于《1930年美国关税法》(修订版)735(c)(5)(A)从文字上与《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4款不符。由此,美国没有使该条款满足其在《反倾销协议》下的义务从而没有遵照协议第18条第4款和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义务行事,在本案适用该款确定所有其它企业的反倾销税率时也没有遵照《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4款行事。第四,支持专家小组报告中关于美国以不是“正常贸易过程”为由,在99.5%“或者”正常贸易“测试的基础上,将若干与被调查的出口商有关联方的国内市场销售排除在正常价值计算之外的做法与《反倾销协议》不符的决定。第五,撤销专家小组报告中关于美国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使用被调查出口商与独立购买者关联的若干下游销售,违反了协议第2条第1款的认定。上诉机构认为,尚无充分的事实记录能够完全解释日本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所提的认为美国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下游销售的适用没有进行”公正的比较“的主张。第六,支持专家小组报告中关于美国(1930年美国关税法》(修订版)第771(7)(C)(iv)款的受制生产条款从文字上与《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和第4条第1款不符。撤销专家小组关于美国在热轧钢产业所支持的损害的决定之受制生产条款的适用没有根据《反倾销协定》行事的认定。上诉机构认为,在本案中,美国对于受制生产条款的适用没有遵照《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1款和第4款行事。第七,推翻专家小组关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确定倾销进口与对美国国内热轧钢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机构认为,尚无足够的证据完全解释日本的在本款下与因果关系有关的主张。
上诉机构建议,DSB要求美国促使其在本报告中涉及的相关措施,以及本报告已修改的专家小组报告,促使它们与《反倾销协议》和WTO协定下的义务保持一致。
五、评析
美日热轧钢反倾销争端案是WTO成立以来成员方之间发生的众多争端案之一。本案在DSB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下,争端双方以及第三方就反倾销规则及其解释,WTO协定的理解和运用,以及DSU规则本身等各个方面,各自阐明了观点和主张。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摘要作出评述。
(一)反倾销实体和程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其它已知企业的调查。鉴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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