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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反倾销协议》第17.4条解析--从“危地马拉水泥案”到“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      ★★★ 【字体: 】  
WTO《反倾销协议》第17.4条解析--从“危地马拉水泥案”到“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2:05   点击数:[]    

诉。可见,美国的主张错误之处在于其忽视了第174条的特殊性。

  二、事项、争端的特定措施、诉请

  如前所述,ADA第174条规定了成员方在满足某些特定条件时可以将争端的“事项”提交DSB处理。在这里,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事项”the matter。另外,其所规定的作为特定条件的三种措施(最终反倾销税、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仅仅是“时间性规定”,还是应当作为成员方在其成立专家组请求中载明的作为“事项”的一部分的必要内容?

  1.对“事项”的界定

  “事项”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它限定了根据ADA可以向DSB提交的争端的范围,从而也是决定专家组职权范围的重要参数[6]。上诉机构在危地马拉水泥案中对它作了分析。

  首先,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在第174条中“事项”一词的最适当的通常含义应当是“内容”(substance)或“主题”subject matter。换言之,将“事项”提交DSB也就是将争端的“内容”或“主题”提交给DSB处理。

  其次,除第174条外,“事项”一词还出现在ADA第17条的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以及DSU第7条。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整体性(integrated nature),它们构成了174条的“上下文”(context)。DSU第7条规定了专家组的标准职权范围,根据其规定,专家组的任务是“审查向DSB提交的事项”。 该条没有进一步明确“事项”的含义,但DSU第62条具体规定了申诉成员方向DSB提交“事项”的要求:为了成立专家组以审理其申诉,该申诉方必须以书面作成其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书。该请求书除了作为使DSB组成专家组的基础文件外,在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表述中,它还通常被称为是载明“向DSB提交的事项”的文件。因此,DSU第7条和ADA第174条所称的“向DSB提交的事项”,必定是根据DSU第62条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确定的“事项”。按照DSU第62条,申诉成员方应当在其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指明争端的特定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说明该问题的、据以提出申诉的法律根据的简明摘要。”因此,“向DSB提交的事项”包含两个要素:争端的特定措施和申诉的法律根据(或称为诉请)[7]。

  2.ADA第174条规定的三种措施的性质:“时间性规定”还是“争端的特定措施”?

  危地马拉水泥案的专家组认为,ADA第174条是一个“时间性规定”(timing provision),即规定成员方何时可以请求成立专家组,而不是在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应当载明的适当主题(subject)。上诉机构否定了专家组的解释。

  (1)“特定措施”(specific measures)与“诉请”claims

  危地马拉水泥案的专家组对“措施”作了广义的理解,认为它是一种“速记指称”shorthand reference,用来表示WTO协定下的义务可能未被履行的各种各样的情形。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的解释是将“措施”理解为“违反”(violation)的同义词,从而混淆了“措施”与关于利益丧失或受损害的“诉请”之间的区别。如果按照该专家组的解释,则申诉成员的成立专家组请求即使没有指明“特定措施”,而只要含有其“申诉的法律根据”(the legal basis of the complaint )即“诉请”,就足以要求成立专家组。这显然不符合DSU第62条的规定。上诉机构援引GATT1947有关专家组确立的实践,指出“措施”与“诉请”之间存在差异,“措施”与针对该“措施”提起的“诉请”构成了用以确定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向DSB提交的事项”[8]。根据上诉机构的分析,作为“事项”的两个要素,“措施”与“诉请”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措施”是“诉请”的依托,是提出具体“诉请”所针对的对象:“诉请”则是成员方诉诸DSB请求实现的目标,即维护其受到被诉方实施的“措施”损害的权利,使之恢复平衡。

  GATT1994第ⅩⅫ条和ⅩⅩⅢ条是根据GATT1994进行协商与解决争端的法律基础,并通过参照纳入(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也成为WTO协定附件1A下大多数其他协议的协商与争端解决法律根据。根据GATT1994第ⅩⅩⅢ:1a条,如果一成员方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方未能履行其GATT1994协议下的义务,从而使其根据GATT1994享有的利益正在丧失或被损害,或者GATT1994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则该成员方可以提起针对另一成员方的争端解决诉请[9]。可见,可以提起“诉请”的“特定措施”非常广泛,只要是一成员方认为导致其利益丧失或损害,或阻碍协议目标实现的任何“措施”,不论是行政行为,还是国内立法,都可以提起相关“诉请”。

  (2)174条规定的三种措施的性质

  如前所述,ADA第174条是针对与反倾销调查有关的争端作出的特别或附加的规则与程序,目的是要保证被诉方成员有效地发起与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权利。因此,根据第174条将争端“事项”提交DSB时,申诉成员的成立专家组请求中应当指明的“特定措施”也必须是进口成员方调查当局的反倾销措施。ADA第1条规定:

  “反倾销措施仅应根据GATT1994第Ⅵ条规定的情况,并根据按本协议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予以实施。就根据反倾销法律或者法规采取行动而言,下述规定管辖GATT1994第六条的适用。”

  可见,反倾销措施与反倾销调查不同,是进口成员的行政当局进行反倾销调查后采取的相应行为(action)。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专家组对反倾销措施作了分析并得到了上诉机构支持。本案中,作为申诉方的欧盟认为根据GATT1994第Ⅵ⑵条的规定,反倾销税是唯一允许的针对倾销的救济措施;美国认为GATT1994第Ⅵ⑵条允许成员方“可以”征收反倾销税,或者诉诸其他救济措施以抵消倾销。专家组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从通常含义、上下文、历史性资料方面对该条进行了分析。在通常含义方面,专家组指出,第Ⅵ⑵条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是“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而不是施加惩罚性措施,因此其中的“可以”(may)一词应当理解为允许成员方有权选择征收等于或者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而不是像美国所主张的允许选择适用反倾销税或者其他措施。由于GATT1994第Ⅵ条的目的是规范成员方对反倾销权利的运用,如果允许其他针对倾销的救济措施,那么合乎逻辑的做法是将这些措施列举出来,尤其是那些比征收反倾销税更为严厉的措施(如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规定的监禁、罚款、三倍赔偿金)[10]。

  在上下文方面,专家组指出,ADA构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2条意义上的GATT1994第Ⅵ条的上下文,尤其是其中第1条和第181条。这些条款将成员方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措施限制为第Ⅵ条和ADA明确规定的措施。“除了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外,ADA所预见的唯一的一种措施就是征收反倾销税”[11]。

  在历史资料方面,对GATT1947缔约方全体于1948年9月1-2日通过的“修订总协定工作组报告”进行考察后,专家组得出了同样的结论[12]。因而专家组支持欧盟的观点,认为GATT1994第Ⅵ⑵条规定的反倾销税是唯一的反倾销措施。

  因此,如果一成员方针对另一成员方的反倾销调查提出协商或将“事项”提交DSB,则其成立专家组请求中应当指明最终反倾销税为“特定措施”。

  此外,价格承诺一般由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提出,旨在使进口成员方中止反倾销调查、取代临时反倾销措施或最终反倾销税。如果达成协议后即进口成员接受价格承诺后出口商未履行其义务,则进口成员仍可继续调查或征收反倾销税。可见价格承诺是对最终反倾销税的变通。临时措施则是进口成员对倾销、损害作出肯定性初步裁定之后采取的相应措施,往往是最终反倾销税的前奏。临时措施、价格承诺与最终反倾销税之间不是并列的不同质的措施,而是有着内在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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