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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磨擦与法律的作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30:25   点击数:[]    

载核武器的船舶(一般不能断言其航行是无害的)都享有通过性航行权(right of transit passage)。这里所说的通过性航行,指仅以迅速而不间断的通过为目的的航行。这里所说的通过性航行权是指海峡两岸的国家或地区有义务不得妨碍或者阻止通过性航行。可以说,在通过性航行制度成立之后,发达国家提出的关于国际海峡应具有与公海同样的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的主张基本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13].当然,通过性航行制度究竟如何具体地解释、运用还有待各国实践经验以及解决纠纷的先例的积累,在有些方面(例如容许通过性航行的水域宽幅、第39条涉及的进行通过性航行的船舶和飞机的具体义务、第42条涉及的沿海国制定关于通过性航行的法令等)仍然是不确定的。 有可能支持中国主张的国际法上的理由是∶(1)通过性航行中的船舶和航空器必须遵循一定的义务,沿海国家可以就一定事项制定法令。但问题是沿海国家制定法令的权限范围划到哪里为止才不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海洋法公约第42条对国内法就通过性航行权做出规定的范围进行了限制,中国现行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是否与公约第42条相吻合?(2)如果某一海峡由沿海国的本土和岛屿组成,在岛屿的外海一侧存在着航行上同样方便的公海通道等适当的替代性通道(公约第38条第1款),或者海峡处于公海或者专属经济区水域与某一国家的领海之间(公约第45条第1款(b)项),那么1982年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新制度可以不适用。但是,台湾海峡的两端没有一端是领海,台湾岛的外侧也不能具备同样方便的可替代性航线,而且台湾海峡本身又正在用于(which are used for)国际航行,因此按照对中国有效的海洋法公约,在台湾海峡不能适用传统的无害通航制度,而只能适用新的通过性通航的制度――这些正是澳大利亚军舰的本次航行试图向中国传达的信息。由此可见,在这里中国实际上可以援引的法理根据也只存在于国内法当中。因而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讨论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关系的原则。 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6条规定“(第1款)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第2款)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第8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该法没有涉及国际海峡的航行制度,但可以理解为中国实际上对国际海峡也采取了传统的无害航行制度。因为仍然有不少沿海国家要求外国军舰即使在对本国领海进行通过性航行的场合也必须做出事先通报或者取得事先许可,所以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可以指责。但是,在中国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后,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不一致就显露出来,必须在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还是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的问题上做出抉择。 中国对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没有做出明确而统一的规定,条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必须根据具体的实践和立法来逐一确定。按照国际法学权威王铁崖教授的分析,中国存在以下一些可以援引的规范∶第一、从创造主体和程序上看,条约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第二、法律实践中倾向于把条约直接适用于国内而不必经过把条约转变为国内法的程序;第三、1980年代以后制订的许多法律明文规定当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条约优于法律;第四、由于条约具有不同的种类,核准条约的国家机关也不一样,因此不能笼统地断言条约优于法律,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冲突的标准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14].由此可见,在这里,要解决海洋法公约与领海及毗连区法之间的冲突必须对法律实践进行具体的分析。

  海洋法公约和领海及毗连区法的批准生效主体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这两者在法律效力体系中的地位应该是同等的。关于两者冲突孰优先的问题并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但是1999年底修订之后重新公布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7条以及同时通过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条都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国际条约都优先于国内法。另外,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名颁布的飞行基本规则第12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在本国领海以外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空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规则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以推论,当领海及毗连区法与海洋法公约之间发生冲突时,中国的立场倾向于承认公约的优先性。

  除此以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一些相关的因素∶英美法等发达国家都承认外国军舰的通过性航行权,不要求事先的许可或者通告;在海洋法问题上苏联曾经与美国采取不同的立场,但是为了海洋大国的共同的长远的利益,后来与美国等协调一致;中国否定军舰的通过性航行权有可能因此引起发达国家的众怒以及周边国家对中国扼制国际航线的恐惧,从而联合阻挠台湾海峡两岸的统一;为了维护主权,防止有害航行,完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命令停船、登舰检查、要求中止航行、责令退出领海的措施,等等。特别应该注意的是,与其他国际公约不同,海洋法公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规定了强制性解决纠纷的程序,原则上因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纠纷必须交付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审判;在根据海洋法公约进行的审判程序中,诉讼当事人不限于缔约国家,国家以外的主体也可以提诉或者应诉;犹有甚之,尽管不具备高阶规范的根据,海洋法法院规则案规定了对紧急事项的判决方式;因此,在处理领海及毗连区法与海洋法公约的冲突时,必须把国际诉讼的可能性及其后果也都纳入视野之中。

  总而言之,中国有必要根据加入海洋法公约后的新形势修改或者重新制订领海及毗连区法,在台湾海峡接受通过性航行权的概念,放弃有关军舰事先通报的要求,以免授人以柄。但是与此同时,应该根据国际法中空域管理权必须比海域管理权更严格的惯例,大力加强空中防御系统。

  五 中国法制在磨擦中前进

  对国内法在处理国际法问题方面的地位和作用的上述分析,涉及到行使公共权力的边界何在以及国内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在域外适用的问题。近年来虽然有人主张现代民族国家的时代的终结和主权效力的消减,但迄今为止世界秩序仍然呈现出主权国家并立的形态,非民事性制约的机制当然还应该服从属地主义(territorial principle),如果国内法适用于域外则被认为是违反国际法或者国际习惯法。然而,美国凭借其“超强”的实力和国内法手段而我行我素、时不时对既存的国际关系框架来些零敲碎打,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国际经济方面,自从1945年美国法院在就 Alcoa 案件做出的判决中采用所谓“效果理论(effect theory)”之后,各州纷纷制订“伸长手法规(long arm statute)”,以反垄断、追究产品责任等名义,把外国企业置于美国司法管辖之下。以此为契机,美国在其他方面的公共权力也迅速向国外扩张。例如,在冷战结构解体之前以对共产圈出口限制的名义,在苏联、东欧阵营瓦解之后以防止核扩散的名义,目前则以开发和设置TMD、NMD来防止导弹威胁的名义,美国一直在域外寻求适用和扩大其非民事性制约的国家管辖权。这种做法引起了其他国家的抵制,为此先后出现了定立“对抗性立法(blocking statute)”、对美国法的域外适用进行“反执行(counter-enforcement)”或者效仿美国进行国内法的域外适用等现象 [15].

  的确,作为“超强”的美国在维护自身利益时常常会表现出“己所不欲、竟施于人”的蛮横作风,甚至还会玩法律技术于股掌之间;既存的国际秩序以及各种规则也未必都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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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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