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的利益。但由于各国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惩罚标准不同,由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将是一个问题:其次,在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要找到侵权行为人亦较困难。因此,该管辖权基础对于大多数网上侵权案件意义不大。另外,还有人提出,公约草案第十条可在如下两个前提下被使用:一是损害作为或不作为地发生在被告或行为者的惯常居所地;二是损害发生地或主要损害发生地处于原告或受害者的惯常居所地。如果某一网上侵权案件具备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公约毫无疑问应该适用,但实际生活中这种偶合毕竟很少,大多数案件仍难以处理。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目前网上侵权的不确定因素还比较多,再加上我国的电子商务尚不发达,我们应持保守立场,暂时不主张就网络侵权案件制定新的管辖权基础为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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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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