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是“二战”以后的事情。对于层出不穷的动、植物和微生物新品种,一些国家在专利法中作出规定,可对之授予专利;但更多的国家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或者仅给予不完全的保护。1961年,一些发达国家缔结了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但该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引起太大的反响。197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了《微生物备案取得国际承认条约》,并制定了条约的实施条例及附件,该公约于1980年生效。然而该公约调整的范围十分狭窄,仅解决微生物专利备案中的一个特殊问题,即由于微生物容易死亡,权利人向专利机关提交活体很不方便,费用也很高,尤其当同时向几个外国申请专利的时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约建立了一种国际合作制度,使申请人只需向国际承认的一个微生物保藏机构提交保藏,就足以使他向所有缔约国的专利机构办理专利申请的程序,而无需向所有缔约国重复提交保藏。该公约实际上只是《巴黎公约》的补充,参加的国家也不多,到1998年1月缔约国还只有42个,这便限制了它调整日新月异的生物技术的能力。时至今日,转基因食品正被大量创造和消费,克隆技术已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有人正跃跃欲试地要在人类身上进行实验,生物技术还被广泛运用于医药、化工、探矿等活动中,它们在人类社会中所引起的争论远远超出了知识产权的范围,但却必然会首先在知识产权领域有所反映。不论争论结果如何,知识产权调整的对象将渐趋扩大是确定无疑的事情。
其次,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进步使知识产权的客体不断膨胀。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签定后半个多世纪,人类诞生了电脑。到1972年,菲律宾在其版权法中第一个明文把“计算机程序”列为“文学艺术作品”中的一项。随后,美国于1980年、匈牙利于1983年、澳大利亚及印度于1984年先后把计算机程序或计算机软件列为版权法的保护客体。在20年的时间里,世界上主要使用计算机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新加坡、加拿大等等,基本上全部接受了以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另外一些国家则采取专利权的保护形式。但时至今日,世界范围内对软件的保护仍不尽如人意,尤其在发展中国家,盗版仍很猖獗,因此一些国家(如韩国)发明了工业版权的概念,以给予软件单独的保护。网络上需要确立的客体则更多。例如,目前互联网上的域名的地位已经发挥着相当于商标的作用,但还没有取得类似于商标的法律地位。对于网络上不断发生的域名抢注和域名冲突事件,已经引起了不少学者、组织和政府的注意,而其解决方法看来只能是确立域名的知识产权客体地位,赋予其不低于商标的法律保护。1997年5月,在日内瓦包括我国在内的约150位来自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代表签署了《Interne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对这一问题初步达成了共识。
再次,随着技术的进步、生活的丰富及各国对法律的理解趋同,一些传统的知识产权概念的外延得到了扩大,或者部分国家的概念被多数国家接受,成为普遍意义上的概念。
例如,看看我们现在对著作权、发明的列举,与一个多世纪前它们被发明时的认识就有很大不同。又如,“商品化权”本是英美法系的特有概念,多数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对之不予认同。但20世纪60年代日本遇到了一个棘手的问题,其“铁臂阿童木”的动画形象虽可受版权法保护,但对“阿童木”这一名称的保护却无法可依,为此日本的知识产权法添补了“商品化权”这一概念。我国其实也面临相同的问题,例如,前不久的江苏“三毛集团”擅用“三毛”漫画形象案等。可以推测,商品化权将在更多的国家成为现实。
3、制度渐趋更新
知识产权的发明,从一开始是基于如下三个理念:一是使知识成果的创造者、使用者同交易双方共同达成一致,降低不合理的损失;二是使产权明晰,信息公开,交易成本费用降低,节约资源;三是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性,促进人类更好地和最大限度地使用社会成果,推动技术进步,知识进展和生产力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一整套制度便是由此而设计出来,但成型于19世纪的这套制度是很难完全适应21世纪的社会现实的。
例如,按照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和版权国际公约的规定,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复制一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用户从互联网等电子信息网络上复制作品以供自己使用的情况非常普遍,有著作权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贮后难以甚至无法控制侵权行为,著作权保护成了一句空话。因此不少国家已放弃了“合理使用”制度,一些国家的法律将“私人复制”和“家庭复制”的“合理使用”变为“法定许可”,即允许复制,但应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报酬的标准由政府规定,或由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电子信息网络经营者签订合同约定。
又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有一定保护期限的,超过期限,其权利客体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占有、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合理的保护期限应兼顾权利人的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现行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版权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商标注册条约》规定以10年为期,《欧洲专利公约》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这些规定是适应工业经济条件的,但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传播交流的范围速度远非传统环境可比,知识、技术的老化周期变短、淘汰频繁,智力成果的无形损耗也大为加剧。因此,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在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出明显的不相适应,有进一步更新的必要。当然,知识产权制度的更新,并不会动摇知识产权的目的和基本功能,相反,它是促使知识产权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的必然趋势。
4、地位不断提高
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债和知识。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权利,数千年来它构成了整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私法体系的核心所在。知识产权的权利概念便是从物的所有权借用过来的,其完整的制度构建离不开物权这一法律框架。所以至今仍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有物和行为两类。
物权之所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就在于它在社会生活中的突出地位。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财富主要是以物的形式表现出来,资本及其实物形态,包括原材料、能源和物质产品等,是社会成员占有、使用、分配和交换的主要对象。在这种实物经济中,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自然主要是以物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知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只不过是受资本驱使的一种外在力量罢了。
然而,在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摆脱了对物的附庸关系,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源泉,对知识的占有与使用也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内容。谁先占有知识,谁拥有更多的知识,谁就将取得更多的财富。现在,地大物博的国家,如俄罗斯、印度正大举借债,成了有名的穷国;而地小物缺、资源匮乏的新加坡、日本倒是公认的富国。在私人方面,世界首富也早就不是什么石油大王、房地产大王,而是白手起家、靠网络和软件挣钱的甲骨文公司董事长埃文森和大名鼎鼎的盖茨。在中国,前几年我们还津津乐道的首钢、二汽等大型企业,现在已经被联想集团等高科技企业甩在身后了。
因此,可以想见,在知识经济社会,知识将取代物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客体,知识产权将取代物权和债权成为法律保护的主要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制度将成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基础与核心。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西方各国制定了大量以知识产权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软件”、“半导体芯片”、“掩膜”、“套录”等高技术名词频繁地出现在法律中。1992年,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使知识产权的规范独立出来,取得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