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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国际妇女法庭及其初步判决述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2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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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声呼喊边擦拭着泪水。最后,来自中国等8个国家和地区的受害者代表们站到一起,合影留念,列队向全场旁听者致意。 二 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日本在实施对中国大陆的侵略战争期间,在其占领区内极其残忍地对广大中国女性进行了性奴役,犯下了国际法上认定的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由于日本政府在战后的掩盖,使得该罪行没能及时揭露。作为二战结束后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争罪犯的法律基础文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在其第六条中明确规定了“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同样地在东京法庭依据其审判日本战争罪犯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五章中也确认了这两种战争罪行。 “战争罪”所指的是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违反包括谋杀、为奴役或为其它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以及战俘。而“违反人道罪”则是指,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奴役、放逐及其它任何非人道的行为。对德盟国管制委员会1945年在德国颁布的法律对违反人道罪所下的定义为:“暴行和犯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杀害、消灭、奴役、押解出境、监禁、酷刑、强奸或其它对平民的不人道行为……”。一般认为,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往往是一起处理的,因为对它们有必要采用类似的措施加以禁止和惩罚。 凡参与犯上述任何一种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决定或执行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犯者,对于执行此种计划之任何人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犯罪人之正式地位,不问其为国家元首或政府部门应负责官员,不应视为可免于责任或减轻惩罚的理由。即使执行上级命令,也不应免除其责任。不仅应追究犯罪参与人的国际刑事责任,而且,应将某些犯有这些罪行的团体或组织宣布为犯罪组织。需要强调指出的是,1968年的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即违反人道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该公约主要是参照1945年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对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下定义的,但不考虑犯罪的日期,并进而规定应采取措施,保证法定的时效不适用于这两种罪行的追诉和惩罚。 (一)早在1912年日本就加入了《海牙公约》体系。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限制战争手段和行为的一批法律文件。这两次海牙会议的先后两个《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都做出了保护战时平民的规定。其中涉及到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应防止强奸、强迫卖淫和对妇女任何其它形式的非法侵犯。另外,按照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中的“马顿斯条款”,即使是在缔约国所签定公约规定没有包括进去的情况下,战时平民仍然受到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这些国际法原则是“来自文明国家之间已确定的惯例、人道法则和公众良心的要求”。 日军的“慰安妇”制度大量囚禁、强迫妇女充当军事性奴隶,完全违反了上述公约和国际法原则。在侵略中国的战争期间,日本军队强掳中国大陆20万以上的妇女,向其官员提供性服务,甚至不分昼夜地进行蹂躏,这既是粗暴地违反了战争法规和国际人道主义法,而且已严重地侵害了中国大陆包括20万以上受性奴役妇女在内的全体民众的人权。 (二)此外,日本军队在战时实施的性奴隶制度,还与下列公约明显地相抵触: 1. 违反禁止奴隶制度的公约 1815年维也纳会议的有关条约、1814年的伦敦《制止非洲奴隶贸易条约》、1885年的《柏林公约》和1890年的《布鲁塞尔公约》等条约中,就有关于谴责和制止奴隶贩卖的条款。1919年的《圣日耳曼公约》中,签字国承诺,将设法完全消灭奴隶制度和海上与陆上的奴隶贩卖(日本是签字国之一)。在国际联盟的监督下,有关国家又于1926年制定了《禁奴公约》,再次作了重申,该公约把奴役定义为人所处于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他(她)的与生俱来的任何权利都受到了限制。这项公约随后便成为国际习惯法。而日本实施的“慰安妇”制度就是使妇女、尤其是使敌国或殖民地妇女沦为军队的性奴隶的获取、运送使用、买卖人身的制度,它再现了奴隶买卖的残暴与灭绝人性,因此,强制征集和使用“慰安妇”的各项行为都是违反《禁奴公约》的。 2. 违反禁止强迫劳动公约 1929年,国际劳工组织就许多国家强制居民离开家园,到偏远地区从事强制劳动一事向第12届劳工大会递交了报告书,呼吁国际社会对此引起应有的重视。接着次年通过了《禁止强迫劳动公约》。公约制定后,日本政府于1932年11月承诺加入。在二战期间,日军采用种种恶劣手段强迫中国妇女到战火弥漫的战场或日军占领区,充当日军的性奴隶,受到非人的待遇。胁迫充当“慰安妇”就是一种严重的、特殊的强迫劳动。上述公约的第11条明确规定,禁止女性从事强迫劳动,因此,日本政府和军队实施“慰安妇”制度是难逃其强迫劳动的罪责的。对此,国际劳动组织(ILO)在1997年也曾明确指出:“对‘慰安妇’的虐待绝对符合《禁止强迫劳动公约》所禁止的事项”,因此,日本政府在法律上负有责任。 3. 违反禁止妇女卖淫公约 1904年5月,世界主要国家在法国巴黎召开了争取妇女权利、禁止买卖妇女的国际会议,并通过了《关于取缔为经营丑业而买卖妇女的国际协定》。6年后的1910年,各国在该项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取缔为经营丑业而买卖妇女的国际条约》。到1921年9月,各国又在日内瓦签署了《关于禁止买卖成年妇女和儿童的国际条约》,1933年更进一步补充制定了《关于禁止买卖成年妇女卖淫的国际条约》。概而言之,这些条约的主要内容有三点:第一,凡以经营为满足他人情欲的丑业为目的,劝说、引诱或拐带未成年妇女(21周岁以下)者,虽已得到本人的同意,将构成犯罪。第二,凡以经营为满足他人情欲的色情业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滥用权力及其他一些强制手段,劝说、引诱或拐带成年妇女者,将构成犯罪。第三,无论任何人,凡以在别国经营为满足他人情欲为目的,劝说、引诱、拐带成年妇女者,虽已经得到本人的承诺,将构成犯罪。 关于成年妇女的年龄,1910年条约中规定为满20岁,1921年的条约规定为21岁,日本政府当时以满18岁为成年作为保留条件而承诺了上述条约,但因枢密院有损于“帝国体面”的责难而于1927年撤回了保留条件。也就是说仍承认21岁为成年的标准。而在40万日军征用的“慰安妇”中,除大部分是年满21岁的成年妇女,还有大量的未成年女子。据日军的官方文件,曾征用14岁的台湾少女运至中国南方。在中国各地几乎都有未成年的日军“慰安妇”,云南、海南和广西等地的一些少数民族少女被掳掠为日军性奴隶时,年龄很多只有十四、五岁。 对于以上四项国际条约,除了1933年的条约日本政府以国情不同为由未予批准外,对于其它三项条约均于1925年交存批准书,成为这些条约的缔约国。不过日本在批准这些条约时,也曾利用这些条约中歧视条款和对殖民地的歧视等条约本身的漏洞,作了相当大的保留。但尽管如此,日本作为国际联盟的创始成员国,理所当然必须遵守《国际联盟盟约》(1919年6月28日列入《凡尔塞条约》第一部分),该盟约明确规定禁止贩卖妇女、儿童等。日本军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使用欺骗、劝诱、绑架等暴力手段强征“慰安妇”,毫无疑问的是属于“经营为满足他人情欲的丑业为目的”而买卖妇女的行为。而且大量的无可辩驳的证据证明,在这一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有日本政府的参与,这当然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国际性犯罪,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国际法律责任。 三 初步判决的影响与意义 法庭的初步判决书指出,日本昭和天皇并非“傀儡”,当时他有着独特的决策权力,他知道或应当知道“南京强奸”等事件的发生,他应该采取措施阻止而不是同意或至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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