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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协议中与竞争有关的规则及其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竞争法的完善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10   点击数:[]    

服务领域,现行的法律主要是1992年的《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以及1999年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根据这些“批复”和“办法”,外商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分别从事零售或批发义务。事实上,外商在这一领域受到很多限制,其准入仍然存在障碍。例如,1995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在上海和北京开办了两家中外合资连锁商业企业,但规定中方必须控股51%以上,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根据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第6条第4款规定:“采取3家以上分店连锁方式经营的合营商业企业(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除外),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其中对合营商业企业本身经营情况较好,外国合营者已从国内大量采购产品,并能借助外国合营者的国际营销网络,进一步扩大国内产品出口的合营连锁商业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允许外国合营者控股;开设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不低于35%;从事批发业务(包括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中国合营者出资比例应达到51%以上。”

  在保险领域,我国还没有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外资保险公司专门法律,只有数量很少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颁布,1995年修订)。

  目前,我国对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仍然设定了一些限制措施,主要表现在:1、市场准入的限制。根据1998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把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和保险咨询公司都列入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在《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中还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设立分公司或合资公司设定了一些条件。如必须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未的资产总额在50亿美元以上,且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2、业务范围的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或合资公司只能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经中国政府允许的业务。如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保险和与其相关的责任保险;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以及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和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尽管外国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国从事保险业务,但其种类受到限制,份额也已很少了。 3、经营地域的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只能在中国政府特许的地域经营许可的保险业务。目前,我国只开放了上海和广州两个城市作为试点。

  在旅游业,根据我国《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1996.10)第13条、《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1998.10)、以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国家旅游局的批准,外国旅行社不能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经过批准的机构可申请在中国境内同中国企业、公司设立合资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但不允许经营中国公民赴国外及港、澳、台等地区的旅游业务。此外,我国旅游业的“入世”谈判属《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第9类,即《旅游及相关服务》。其中分A饭店、餐馆及送餐;B旅行社;C导游服务;D其他。我国政府与各国谈判提交的承诺表中仅限定在A、B两类。

  三、入世后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竞争法的完善

  与GATS协议所要求的相比,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仍然存在以下影响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定,例如:

  第一,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仍然存在内资与外资的差别待遇。这种差别主要表现为对外资的超国民待遇或低国民待遇。举例说明:外国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或合作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可享受某些税收优惠,这对我国发展水平低下的服务贸易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相比之下,国有企业的税收负担则重得多。在所得税方面,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还有其他税种,其税负合计达70%,大大高于外资企业。

P>  第二,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仍然存在内资享有的行业垄断地位。尽管我国在服务领域逐步对外资开放,修改、颁布了符合GATS要求的法律和法规,但还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例如,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在金融、海运、旅游等方面均不允许采取独资形式,而只能通过中外合营形式,且要求中方控股。在许多服务领域,我国仍然对外资进入给予严格的限制,即市场准入的限制。如: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限制在某些指定的城市;在保险业仅允许外资经营人寿险;在证券业还未允许外资进入;基础电信的开放还未进行试点;国内民航业仍没有对外开放。这些规定这显然不符合GATS的市场准入和逐步自由化原则。

  第三,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仍然缺乏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公平竞争环境需要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服务贸易基本法,现行的一些法律大多是国务院及各部委颁布的一些专项法规、条例、以及各地方性的规定和办法,其效力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其次,许多重要的服务部门尚没有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如旅游业、航空业、建筑业、以及劳务输出等领域几乎是空白。这使我国的服务贸易与GATS所要求的公平竞争环境差距甚大。再次,有关贸易政策和法规仍缺乏透明度。现有的贸易政策和法规还没有能够公正、合理和统一地实施,许多规定仍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出现,使业外人尤其是外国人很难了解具体内容。此外,有些法规之间缺乏协调,前后矛盾。例如,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旅游业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第3条)1995年颁布、1997年修改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却将旅游业列入“限制”投资一类,这种矛盾使原本并不透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更难以琢磨,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我国现状,在服务贸易领域应调整现行法律,改变上述与GATS规定不符的竞争政策和相关法律。在今后几年内根据GATS的要求逐步完善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竞争政策和竞争规则。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在服务贸易领域制定和实施GATS对成员方所要求的竞争规则。首先,应制定和完善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一系列法律和规章。如:在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有关规制服务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保证服务业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中发展。我们应加快服务业的市场保障法和相关的行业立法,在近期内应制定和实施《电信法》、《旅游法》、《移民法》等,以填补我国在电信服务、旅游服务以及自然人流动方面的立法;其次,对我国在服务贸易承诺清单中所承诺的义务,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禁止在这些服务部门行使垄断或专营权。对非特别承诺部门的服务垄断或专营者,我国有义务要求他们不得在外国的服务提供者或购买者之间实施反竞争的歧视行为。此外,对做出承诺的反滥用垄断或专营的服务部门,我国还应按该特别承诺制定和实施反滥用垄断或专营的竞争政策。否则,在有关成员方的要求下,我国不仅要向WTO的服务贸易理事会要求提供这些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有关运营的具体资料,而且很容易被这些成员方利用这些资料频繁地发起磋商要求、投诉并在最终受到不利裁决。

  第二,尽快提高我国在服务贸易领域竞争政策的透明度。提高透明度应从以下二方面做起:一是立法透明度。即我国不仅要及时与全面地公布法律、法规,而且要及时与全面地公布一般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 二是司法透明度。执法部门在具体实施法律中应做到公正、公平,切实维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设立国内司法承认权、听证权等制度。此外,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我国在GATS项下透明度义务时,应基于我国的利益和GATS下透明度义务所允许的例外,注意妥善保守有关的秘密资料。如,根据GATS第3条副则,成员方并没有义务公布那些一经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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