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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世后我国竞争政策与竞争立法的定位及基本原则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0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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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相应的竞争政策、法规和规章。入世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应以WTO协议中涉及的竞争规则为基础,并在各个领域体现公平竞争原则。为了更好地了解WTO中的公平竞争原则,我们将WTO框架文本中涉及的有关竞争规则作一梳理。根据WTO协议,对以下有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 1、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的规定。倾销是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成本价格向国外抛售商品,以击败其他竞争对手。出口补贴是政府出资补贴出口商品,从而达到与倾销同样效果的一种政府鼓励出口的手段。根据WTO规则,倾销与补贴行为都是非公平竞争的行为,这二种行为都会对进口国的经济发展造成极大损害。因此,世贸组织规定,进口成员方如果发现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和出口补贴现象,经查证落实并裁决后,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此来抵消其对本国同类商品造成的损害。 GATT1994规定,某一缔约方以倾销或补贴方式出口本国的产品而给进口国国内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有实质性的威胁时,受损害的进口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来保护本国工业。可见,在WTO体制下,反倾销和反补贴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 2、有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WTO协议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标记、地域标志和商业秘密等。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已成为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因此,假冒、仿照、剽窃及盗用他国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泛滥,对科技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商业利益。为促进公平竞争,在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与实施程序作了规定,并就涉及不公平竞争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排除措施。 3、有关对政府采购行为的规定。如果本国政府优先和以优惠价格购买本国产品,就可能对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国构成不公平贸易。为扩大公平竞争的机会,乌拉圭回合决定使东京回合达成的《政府采购协议》进一步自由化,而且把范围扩展到服务,包括建筑服务、地方一级各公用事业单位的采购。 4、有关纺织品、服装与农产品贸易的“回归”。纺织品、服装与农产品贸易过去一直游离于GATT的多边自由贸易体制之外,这事实上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不公平竞争。在WTO成立前后,分别签署了《农产品协议》和替代《多种纤维协议》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决定按期限使以上产品的国际贸易回归到世贸组织确立的公平竞争原则上来。 第二,我国竞争法应体现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是WTO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WTO协议,非歧视原则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予以体现。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成员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另一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也同样给予其他成员方。这就要求一国不应该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他们应平等地享受所在国给予的最惠国待遇。与其他国际间签订的最惠国条款不同,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具有以下特点:即适用范围广泛,除了货物贸易以外,还包括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时间是永久的、无条件的、且是“立即”在全体成员方内享受。 国民待遇原则也是WTO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它要求各国在国际贸易中体现公平竞争法则,即一国给予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商船以本国自然人、法人或商船在民事方面所享有的同等待遇。在GATT中,国民待遇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即适用于对进口商品的国内税收和政府对进口商品的法规、规章等管理措施方面。 具体而言,GATT国民待遇条款适用于以下三方面:即,1、对进口商品所收的国内税收及其他费用。国内税收主要指政府对进口商品征收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及各种附加税等;其他各项费用指对处于流通过程中的进口商品应承担的仓储费、运费和保险费及有关服务费用。凡对进口商品设置更高的税率或收费标准,或更繁琐的征收程序,或更为不便的征收方法等,都将导致进口商品的成本高于国内商品,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竞争; 2、对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所需要的原料供应,依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不得制定条例以限制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的原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渠道。违反了这一规定,被视为对有关进口商品的进口形成数量限制;3、对进口商品流通的各环节,如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价格等,都应与国内同类商品一样采用相同措施,以避免对进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种障碍,造成不公平竞争。值得注意的是,WTO体制下的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已从GATT体制下的三个方面扩大适用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在这些新的领域,公平竞争规则已形成各种制度与措施,要求各成员国履行其义务。 很显然,国民待遇原则的本旨是要求在WTO成员间建立一种符合市场经济本质的公平竞争机制,这种竞争机制意味着各类竞争主体应机会均等地按照统一的市场价格取得生产要素和出售商品,并公平地承担各种税费。相比之下,在这一领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WTO规则还有距离,尤其是各地方性的法律差别更大。例如:在投资领域我们的注意力主要放在吸引外资上,而对内资企业,特别是私营个体企业的风险投资、贷款、融资、或专项财政贷款、税收等方面少有关注,其制度保证和优惠条件远远低于外资企业, 这是一种虽不违反WTO规则的“超国民待遇”,但是违反了WTO规则的对内“歧视”的不公平竞争,正是这种不公平已对国内经济发展造成一种长远的伤害, 使内资企业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 第三,我国竞争法应体现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指,每一成员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和法规以及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都应予以及时公布。这项原则规定于GATT文本第10条之中。依据该项原则,各成员均负有义务及时公布现行有效的下列各项规定:(1)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的规定;(2)关于税率和其他费用征收率的规定;(3)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包括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等方面的规定;(4)有影响常被援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5)政府间或政府机构间缔结的对国际贸易政策有影响的协定。值得一提的是, WTO体制还将透明度原则适用到服务贸易领域。如《服务贸易总协定》第3条规定::(1)每一成员应立即,最迟也不得超过该协定的生效日期公布与该协定的实施有关或影响该协定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所有措施;(2)每一成员应公布其签字参加的与服务贸易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3)对严重影响在该协定中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任何新法律、条例、行政命令的采用或对现行法律、条例、行政命令所作的任何修改,每一成员应立即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4)对任何其他成员提出的提供有关(1)、(2)所指的措施和国际协定的具体资料的要求,每一成员应立即给予答复。根据以上要求,我国与贸易有关的信息、措施的透明度还存在一定的距离,尤其是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政策与法律,尚不能做到“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并且是迅速、及时地加以公开。例如,许多地方性法规、规章虽已实行公开制度,但公开的范围并不广泛,时间也不及时。许多地区仍然沿用老办法,而这些法规、规章的最后条款中仅写明:“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种做法显然与WTO规制下的透明度原则不符。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透明度是其重要部分。中国承诺:有关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保护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必须是已经公布和易于获得的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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