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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世后我国竞争政策与竞争立法的定位及基本原则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8:0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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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进而保护本国的消费者利益。一国竞争政策的基本理念是在创造“国内”市场的竞争环境,以提升“国内”资源的使用或配置效率。如此,各国竞争法所规范的限制竞争行为或不公平竞争行为,大多以国内市场交易活动为对象,很少扩及国际市场的交易行为。第二,在WTO框架下各成员方的关税壁垒消除后,非关税壁垒问题仍然存在。其主要原因是,多数国家的国内市场普遍存在反竞争的规定,或私人反竞争的商业行为,这使货物与服务虽可以自由进出国境,但仍无法进入他国市场,这一问题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更为凸显。因此,WTO成立后除继续对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加以追踪外,考虑到贸易与竞争关系的重要性,而各国在这一领域的意见又分歧较大,于是成立了贸易与竞争互动工作小组,专门针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希望能够藉此缩小差距,最终能达成国际共识,建立一个在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竞争协议。 第三,应明确竞争政策在宏观与微观方面的具体内容。 竞争政策的宏观调控与微观指引是一个国家竞争政策的具体体现。入世后我国的竞争政策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明确竞争者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无论是来自国内的竞争者还是国外的竞争者,其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如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以及不同地区如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等,在市场竞争中他们应得到同样的机会,享受同样的待遇,适用同样的法律。目前,对于内资企业,我国仍然存在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如,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法》,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规章,对企业进行身份区分,给予不同的待遇。国家对国有企业给予特别的待遇,使其在融资、减债、进出口等方面受到特别的优惠,其结果是使国有企业至今不能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缺乏市场竞争力。对于外资企业,我国现行法律仍然存在超国民待遇或低国民待遇的规定,这显然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中的规定不符,这部分规定将是我们修改、完善的重点内容。 此外,根据“市场准入”原则,我们还应该明确竞争者获得一般意义上的竞争资格与竞争权利的前提条件和进入特定领域与范围的竞争者应具备的前提条件。这是指在明确竞争者平等地位的同时,也应该明确某些法律允许的特定保护对象,这是对主体资格的特殊要求。所谓特定的保护对象是指,某些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竞争者“优胜劣汰”机制的运行,往往会给其他竞争者带来负面影响,如导致中小企业的破产与劳动者的失业等。因此,竞争政策应反映对经济实力弱的中小企业的特殊保护。与此同时,界定竞争者可占有市场的产品生产与销售的数量及其比例,适当控制竞争者的经济实力的规模,为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提供竞争的可能与空间,以缓和因过度竞争而产生的社会矛盾。 2、明确竞争的领域与范围。我们应根据WTO对成员国的要求和我国对入世的承诺,逐步开放国内市场。现阶段我们应根据“市场准入”原则来界定我国国内的竞争领域与范围,其中包括确定竞争商品与服务的种类及其价格构成,划分竞争的行业、部门、地区,以及相应的条件。例如,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发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对外公布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外商在华投资的范围。根据规定,目前禁止外商投资的具体领域是:新闻业、广播影视业、军用武器生产业、以及我国具有优势的传统轻工业及国家保护的动植物资源及稀有的优良品种、绿茶、种茶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限制、禁止外商准入的行业时我们应仔细衡量外资进入的利弊,及时进行调整、放宽。如在某些领域可以灵活掌握,只要不危及国计民生的安全,对促进这些产业的发展有巨大作用,可以有禁止改为限制,甚至允许。例如,在电信服务领域我国一直禁止外商进入。入世后,我国将同意外国投资者进入电信业。我国政府承诺,允许外资入注IC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允许外商拥有所注资公司49%的股份,2年后可拥有50%的股份。 3、明确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反竞争行为。反竞争行为主要是指,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一般是由一个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来界定其概念和种类。如何决定应该禁止的反竞争行为,取决于一国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发展和竞争政策。我国在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我国至今没有颁布反垄断法,这使我国入世以后难于应付诸多的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垄断问题。例如,入世后,更多的跨国公司将通过并购或建立合营企业方式进入我国市场,跨国公司可以凭借其经济实力和产业优势取得我国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而滥用其市场势力,使我国原本薄弱的民族企业受到冲击,甚至倒闭。为此,一些有识之士已经呼吁应尽早颁布我国的反垄断法。“我国当前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决不是未雨绸缪,更不是超前,而是我国现实的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是我们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进行运作的要求”。 从国际经济发展来看,20世纪6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为了争夺国际市场纷纷进入发展中国家,这使许多发展中国家开始制定本国的竞争法以保护本国的经济。如,1974年南斯拉夫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1984年匈牙利颁布了《禁止非正当经济活动法》,1987年波兰制定了《反国民经济垄断法》等。 可见,我国应尽早颁布反垄断法,重点规范跨国垄断行为、限制竞争性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垄断行为。 4、明确竞争法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与权力范围。竞争法的实施依赖于强有力的竞争执法机构,执法的宽严直接关系到竞争政策的落实与效果。现代市场竞争都是一种有规则的竞争,而有规则竞争的实现又取决于保障措施的效率与权威。竞争政策一般仅体现采用何种措施才能足以消除反竞争行为,竞争者在竞争过程中应承担哪些相应的竞争权利、竞争义务与竞争责任,有哪一个机构来专门实施竞争执法职能,从而从根本上保证竞争目标的实现。我国在建立竞争法律制度时应设立一个权威、独立的执法机构,明确该机构的职权范围、操作程序、组织结构、以及法律地位。从发达国家竞争法的实践来看,在其他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不能解决有关反竞争案件时,一个高度权威的竞争执法机构尤为重要,它是保障一国竞争政策实现的关键所在。 (三) 在定位竞争政策后,我们应考虑如何在WTO体制下确立我国竞争立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基本原则对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根据WTO法律原则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作为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第一,我国竞争法应体现公平竞争原则。 这里所说的公平竞争原则是WTO规则中所体现的与竞争有关的各种规则和制度。这些内容应该在修改、制定我国的竞争法及相关法律中得到体现。一般认为,各国制定竞争法,不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其目的都是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制止不公平竞争行为。在现行制度中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都是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机制的破坏。为了保证良好的竞争环境,竞争法从各个方面制止和防范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我们知道,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先决条件。实践证明,“建立正常的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保证公平交易,平等竞争” 才能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进一步发展统一的开发市场,与国际接轨。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确立“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原则,在此基础上又颁布了一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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