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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对WTO的作用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7:0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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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为似乎成为WTO的重要救济方式。[31] 国际法关于国际责任的一个发展,表现在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导致的责任问题。[32]在这个问题上,有可能已经形成了一些习惯规则。而在WTO条约中,也有不违反WTO义务的责任问题。[33]这与国际法责任制度的发展完全吻合。在确认因不违反WTO义务而导致的责任时,有关的习惯规则,如果有的话,也应该是可适用的法律。 国际法的责任制度,是对国际公法各个领域包括WTO都适用的制度,是一个统一的制度。它主要规范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导致的责任,同时也规范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某些行为而引起的责任。这个制度支配着WTO的责任问题,两者密不可分。 国际公法对WTO的作用或影响,还反映在其他一些方面。例如争端的解决。WTO的目的是促进国际自由贸易。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方式无非是两种:武力或和平(合作)。武力强迫市场开放,中国历史上的鸦片战争为典型事例。WTO是一种和平的方式。实际上,它的发起也包含了对二战原因的反思。[34]从这一点讲,WTO甚至可能具有某种避免使用武力或战争的效用。无论如何,WTO是用和平手段解决国际自由贸易问题的,它体现了国际公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35] WTO还专门建立了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在某种意义上讲这是WTO的一个特色。但该争端解决机制不可能脱离国际公法。它为和平解决争端而设,它本身也是条约的结果。更重要的,它要根据WTO义务裁判,而裁判时必须根据条约法加以解释和适用,必须根据国际责任制度确定有关的责任,必须考虑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及实践。它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 WTO条约,还应包括国际公法的其他内容。[36]WTO从争端解决方面看,更离不开国际公法的作用。 人权也是一个方面。人权是国际公法近几十年来发展迅速的领域。人权国际法的发展对国际经济组织及其原则提出了挑战。就WTO而言,它所奉行的国际贸易自由的原则,被认为同尊重人权的原则存在着某种固有的矛盾。[37]明显的例子是,一个国家雇用童工生产出口产品,从人权法上看是违法的,但从自由贸易原则来看并无违法之处,雇用童工与自由贸易无关。国际公法不同领域的原则发生抵触。假如进口国以违反人权标准为由设置贸易壁垒禁止有关产品进口,那么,这样做是否符合国际法呢?换言之,自由贸易原则是否要受到人权原则的制约?欧洲法院的一些案例已经倾向于人权原则优先,也就是说,已经开始用人权的标准检验贸易的规则。[38]尽管欧洲的经验似乎还未扩展到WTO,但其影响已经产生。无论如何,人权对 WTO的作用是值得注意的动向。 总之,国际公法的一些重要领域,都对WTO产生作用或影响。这些作用或影响根源在于 WTO条约,在于WTO条约义务。正是WTO条约及其义务,建立了WTO与国际公法这些领域的联系,导致了这些领域对WTO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这些领域的作用或影响,又充分说明了 WTO对国际公法的依赖关系。由WTO条约构成的WTO法,只不过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方面或领域,只不过是协定国际法的一个部分。它同国际公法的其他领域及协定国际法的其他部分一样,根植于国际公法的土壤里,运行在国际公法的环境中。 五、总结及结论 WTO是“公”的秩序或体制,国家是最主要的和最重要的参加者。WTO内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是有组织的或体制化的国际关系。这种关系正是国际公法调整的对象,国际公法成为WTO之必需。条约是国际公法的重要工具,它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条约通过为当事方规定权利和义务对它们产生约束的效力。WTO依赖于条约而成立并发挥着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实际作用。条约在国际公法上并不孤立地存在,国际公法不同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通过WTO条约对WTO产生重要的影响和作用。WTO对国际公法存在着依赖关系。 这种关系说明了什么?它首先说明了WTO的法律基础。这是WTO的基本法律问题。 WTO的法律基础不是国内法。国内法特别是像美国这样的重要贸易方的国内法,可能深刻地影响WTO,但这种影响只能透过国际法或在国际法的限度内发生。WTO的法律基础不是国际私法,因为国际私法主要是国内法,尽管它也可能影响WTO.WTD的法律基础也不是欧盟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法律,这些组织特别是经济组织的法律可能也影响WTO,但像国内法—样,其影响只能是间接的并受国际法的限制。WTO的法律基础更不是自然法或道德法。WTO建立在其条约基础之上,支配WTO条约规则的是国际公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WID的法律基础是国际公法,它包括WTO条约规则,也包括国际公法的有关原则、规则和制度。 这种关系还说明了法律原理的重要性。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归根结底,体现的是国际公法的原理。正是国际公法的原理,构成了WTO的法理支撑。WTO不过是这一原理在国际贸易领域运用的实例。这一原理适用于WTO,就像古典经济学原理创造WTO一样。国际公法原理作为法律的分析工具,对于WTO的研究和实践都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 约翰·杰克逊(JohnJackson)教授1997年的一本关于WTO的名著,直接用“世界贸易体制”表述WTO,见杰克逊:《世界贸易体制——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政策》,张乃根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杰克逊教授在上述著作中,主要讨论的就是世界贸易体制的法律和政策方面,但同时也引用了经济理论来说明该体制的经济学原理。这实际上是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综合性方法。参见该书特别是第1章。 [4] 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以及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不仅是许多法律学者研究的问题,还是他们的研究方法,因此有“政策定向学派”(Policy-oriented Approach)和“法律经济学派”(Law and Economics Approach)。“政策定向学派”可参见Myres S. McDougal W. Michael Reisman, International Law inContemporary Perspective—The Public Order of the World Community (1981)。 关于国际公法与国际政治的关系,可参见Louis Henkin, HowNations Behave (1979, 2nd ed .)。 [5] 关于WTO的背景,可参见杰克逊,同注[1],第2章;另参见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章。 [6] 关于国家之间签署和批准条约的程序,参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2、14条。另参见H. W. Briggs, “Reflections on the Cod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by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and by Other Agencies”, Recueil des Cours(《海牙国际法演讲集》)126(1969-I);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页72-82. [7] 杰克逊,同注[1],页42. [8] 杰克孙,同上书,页43-44.“临时适用”是条约谈判方使条约全部或部分事实生效的方式。《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5条对此做了规定:“一、条约或条约之一部分于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暂时适用:(甲)条约本身如此规定;或(乙)谈判国以其他方式协议如此办理。”《临时适用议定书》显然是后一种方式。按照该议定书,GATT的23个原始缔约方8个同意自1948年1月1日起适用GATT,其余者在稍后时间开始适用。 [9] 杰克逊,同上书,页43-44. [10] 杰克逊,同上书,页44. [11] 杰克逊,同上书,页51-52. [12]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1条,载于赵维田:同注[4],页495-496. [13] 见《关贸总协定》第30、33条,载于赵维田:同注[4]页553-554. [14] 《建立国际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 [15] 关于条约与习惯的关系,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一案发表过经典的意见,见该案判决书特别是其70-81段。See also R. RBaxter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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