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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对WTO的作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7:05   点击数:[]    

约,因为立法机关通常是普选产生的。笼统地讲,重要的条约特别是一般性多边条约(包括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都需要批准。条约是否需要批准由缔约国决定,缔约国可以在条约文本中规定本条约是否需要批准。国内法也可以对本国需要批准的条约做出规定。签署和批准在国际公法上是有意义的。如果条约无需批准,签署就意味着国家对承受条约约束而表示的同意。如果条约需要批准,则批准才具有此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签署仅仅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对条约文本的认可。

  ITO宪章因涉及参加国际组织,在参与起草的一些国家国内法看来需要经过批准。然而,由于当时国内政治气候的原因,美国国会拒绝批准。美国国会的这一态度,导致了ITO的流产,因为缺少了美国这样一个贸易大国的参加,该组织是没有实质意义的。[7]条约的批准程序阻碍了ITO的建立。

  GATT之所以能够替代ITO而发挥作用,则是条约签署的效果。1947年日内瓦会议上起草的GATT,从美国国内法来看,只要是作为关税减让及限制阻碍贸易措施的协议,而不涉及成立国际组织,是无需国会批准的。美国行政当局及其他一些国家的政府,出于对国际贸易秩序特别是各自利益的考虑,强烈希望GATT尽快实施。于是,它们制订并签署了《临时适用议定书》,使其成为迅速生效的条约。[8]更重要的是,它们借该议定书适用GATT内容,扩展了条约的效力范围。

  理论上讲,有关缔约方直接签署GATT并使其生效并非不可行,但至少有两个法律的原因促使它们采用《临时议定书》的方法。主要原因在于美国国内法。美国行政当局签订关税减让协议乃是根据国会法律的授权,而当时的授权是临时性的,即有关协议对美国的约束不能超过一定期限,美国行政当局只能签订一定期限的协议。另一个原因是,删除了成立国际组织条款的GATT,在其他一些缔约方的国内法上仍可能需要批准,签署《临时议定书》可以避免拖延 GATT开始适用的时间。[9]

  为了绕过国内批准程序,有关缔约方在《临时适用书》中还做了一个特殊规定,这就是“祖父权”条款。按照该议定书的规定,GATT的第一部分最惠国待遇和关税减让义务,以及第三部分程序条款,是该议定书当事方即GATT缔约方必须履行的。而第二部分构成了一种例外。该部分规定的一些重要义务,例如关税手续、配额、补贴、反倾销以及国民待遇等,不是缔约方必须履行的义务,缔约方享有所谓的祖父权,即它们有权继续适用在其成为GATT缔约方时已经存在的国内立法,即使此等立法与第二部分义务相冲突。“祖父权”条款解决了大多数GATT缔约方行政当局同意适用GATI‘而产生的国内宪法问题,使它们得以直接签署《临时适用议定书》。[10]

  GATT通过《临时适用议定书》对其缔约方发生了约束效力。这种“临时”的条约效力不断地续展,一直到1995年WTO正式成立。GATT的事实存在和成功运行,与条约的作用是分不开的。

  WTO的正式建立依赖于1994年马拉喀什协议,它被称为“WTO宪章”。WTO宪章被视为新条约而不是旧条约或GATT的修改。[11]这意味着WTO是1995年正式成立的国际组织,接受该宪章及有关协议的GATT1947缔约方以及欧共体都是WTO的创始成员方。[12]为什么该宪章被作为新条约对待?因为作为旧条约需要修改GATT,这不仅仅是增加有关设立国际组织条款的问题,还意味着要经过GATT复杂的修改程序以及加入程序。[13]而这些已经没有必要了。重要的是,GATT缔约方已就建立一个贸易组织及全面适用GATT等问题,包括废除GATT中的“祖父权”条款,达成了一揽子协议,新条约能够使这些成果迅速生效,新条约成为选择。

  新条约不仅能够反映新的协议成果,又能够保持历史的延续性。

  WTO宪章通过附件的形式,与WTO成立之前的各轮贸易谈判成果,特别是1994年修订的 GATT连接在一起。[14]这些附件本身就是独立的条约,它们在WTO宪章的“伞”下又连成一体,构成了WTO条约体系。这样,尽管WTO宪章只有区区16个条款,并且基本是建立国际组织的规定,但它通过条约之间的连接,继承并发展了1947年GATT以来一直运行的世界贸易体制。

  由此可见,世界贸易体制之所以能够建立和运行,条约是法律上的决定因素。正是条约,为GATT缔约方和WTO成员规定了关税减让等各项义务。也正是在条约基础上,WTO才最终成立。根据“约定必须遵守”原则,承担有关义务的国家和地区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条约成为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有效手段。世界贸易体制通过条约发挥着调整全球贸易关系的实际作用。

  四、影响WTO的国际公法领域

  WTO的建立和运行依赖于条约。但在国际公法上,条约并不孤立地存在,它与国际公法一些重要问题或领域有着密切联系,并深受这些领域的作用或影响。这些领域通过条约也深刻影响WTO.

  第一个领域可以说是国际法的渊源。国际公法上有两个主要渊源即造法方式,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习惯。条约是当事方的明示同意,以条约方式产生的规则统称为协定国际法 (条约规则)。习惯是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国家实践,以习惯方式产生的规则统称为习惯国际法(习惯规则)。条约和习惯存在着互动关系。[15]由于条约特别是一般性的多边条约具有编纂已有习惯等功能,条约规则不仅可以建立在习惯规则之上,习惯规则也可以通过条约规则体现。更重要的是,受“条约不及第三国”原则的限制,条约只对当事方有约束的效力,而不能约束非当事方,条约规则只是国际公法上的特别法。而习惯规则不同,它来自于国家的一般实践,属于国际公法的一般法,适用于国际社会的一般成员。条约和习惯效力范围的差异,导致了在许多情况下协定国际法对习惯国际法的依赖,就像国内契约对一般法律的依赖一样。

  条约的渊源性质以及和习惯的关系,完全适用于WTO的情况。WTO条约,包括WTO宪章及其涵盖协议,属于协定国际法范畴,是主要关于贸易问题的条约规则。这些规则可以说构成国际公法的一个专门领域(可称之为“WTO法”)。但是,WTO法如同其他条约规则一样,受到条约性质(不及第三国)的限制。它需要习惯国际法,受习惯国际法的作用或影响。

  还以前述条约的缔结程序和效力为例。有关条约的签署或批准之所以能够生效,之所以对当事方产生约束的效力,是因为国际公法的一般法或习惯法是这样规定的。条约当事方可以约定本条约签署或批准后生效,其国内立法也可以规定需要批准的条约,但从根本上讲,起作用的是习惯国际法。正是习惯法给予签署或批准以法律意义,条约才得以生效。而生效的条约必须遵守,毫无疑问,乃是“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古老习惯作用的结果。

  关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一个国际条约加以规定,这就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6]条约的签署或批准的法律效果以及“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由该公约分别规定。该公约及相关的规定,可以说明习惯国际法对于WTO的作用。其一,公约从形式上看是条约规则,只能约束当事国,公约关于条约签署或批准的规定也只对当事国有约束效力。而WTO一些成员并没有参加该公约,公约作为协定国际法不适用于它们。那么,为什么1995年WTO条约需要经过批准的程序?为什么批准后便有约束的效力?显然是习惯法的作用。在条约缔结和效力方面,支配WTO成员条约关系的法律是习惯国际法。其二,如果从WTO的历史来看,习惯法的作用就更加明显。在ITO宪章和GATTl947的年代,并没有条约法公约。当时支配条约缔结和效力的法律就是习惯法。正是习惯法有关规则的作用,才有了GATT和今天的WTO.

  习惯国际法对WTO的作用,反映在WTO的许多方面。如果将WTO视为一个条约体系,可以说习惯法的作用贯穿于WTO的始终。

  第二个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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