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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与中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欧盟主要成员国相关制度比较(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4:52   点击数:[]    

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欧盟主要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样,规定了免于举证的情形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是,除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事实的,主张事实成立一方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倒置及其完善

  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除“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以作为对“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补充。对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补充在我国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程序法中都有规定。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只存在于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我国《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对发明专利产品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的制造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项也明确规定了相同的内容。

  生产产品的方法是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专利权人很难进入对方的企业获取相关的直接证据,以证明被告的生产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相同。若由原告举证,往往因举证困难而使专利权人处于不利地位,显然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而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第34条规定:“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如果专利的内容系获得产品的方法,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所以,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列情况之中,如无相反证据,则未经专利所有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均应视为使用专利方法而获得:(a)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的产品系新产品;(b)如果该相同产品极似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而专利所有人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其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任何成员均应有自由规定:只有满足上述(b)规定之条件,被指为侵权人的一方,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该规定对欧盟成员国的专利诉讼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法国原民事诉讼法典中没有类似TRIPS协定第34条的规定,遂于1996年12月18日通过96-1106号增补法律,作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615-5-1条,该条规定完全照搬了TRIPS协定第34条内容。[51]从我国《专利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专利方法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基本上符合TRIPS协定精神,但也有差距和缺陷,应从以下两方面完善:

  其一,应当规定原告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防止不适当地扩大被告的举证范围。不仅应规定原告应证明专利权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发生等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而且应向TRIPS协定第34条那样,规定原告必须在经合理努力仍未能确定被告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后,才能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其产品的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从该角度上讲,方法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只是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完全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承担。

  其二,应当规定在加重被告举证责任的同时应合理顾及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即应规定在被告引用证据证明自己生产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时,应顾及被告保护其制造秘密及商业秘密的合法利益,避免出现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因原告的过分要求或法院的不当措施而使其商业秘密泄露,出现另一角度的不公平。

  除方法专利侵权诉讼外,其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掌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范围,必须是民法通则或其他知识产权实体法中明确规定的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才能适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能由法官任意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除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外,在商业秘密侵权、计算机软件及其他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可就特定事实加重被告方的举证责任。如: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对被告取得商业秘密的手段,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应十分慎重。[53]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官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确需慎重,一般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但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和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重被告对特定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合理的,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也明确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有关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依照该规定在部份原告确无举证能力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和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就特定事实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86页。

  [2] 关于民事诉讼指导理念的规范性解释,参见江伟、刘荣军著:《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与当事人的作用分担》,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出版。

  [3] 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2页。

  [4] “神明裁判”,即根据神的旨意决定裁判的结果,西方的神明裁判主要包括神示、决斗和宣誓等;中国的神明裁判主要体现在“独角兽”传说的具体化和现实化方面。关于中国神明裁判制度的介绍,参见孙庆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出版。

  [5] “所罗门审判”是西方广为流传的代表裁判者不是运用证据而是运用智慧进行主观推测的经典故事。相传大约3000年前,有两位妇女因声称自己是一婴儿的生母而发生争议,她俩请求代表着贤明和最高审判权的所罗门王裁判谁是婴儿的真正母亲。为了判断婴儿的生母,所罗门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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