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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的国际法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4:30   点击数:[]    

细则问题展开谈判。而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布什政府正式宣布抛弃《京都议定书》及其在竞选中所做出的限制美国电厂二氧化碳排放的承诺。

  二、美国拒绝议定书理由的国际法分析

  (一)发展中国家的参与

  布什在给参议员的信中说:“我反对《京都议定书》,因为它使世界上80%的人口免除履约的责任,其中包括中国和印度等人口大国。议定书会严重损害美国的经济。”很显然,布什对一些重大的环境问题缺乏了解,在全球变暖问题形成的历史和现实责任的认识上犯了根本性的错误。

  在控制气候变化、削减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责任问题上,国际社会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即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气候变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气候资源负有共同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这就是国际环境法上著名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原则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内容,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这两种责任的重心分别置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具体而言,就是发展中国家应当与发达国家一道承担控制全球变暖的共同责任,而发达国家则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主要的责任。

  首先,共同责任要求发展中国家不应以经济发展水平低、科学技术落后、专业人员匮乏等为由,逃避、推脱自己应当承担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这是因为,人类“只有一个地球”,为了保护全球性的气候资源,仅靠少数几个发达国家的努力是无法奏效的,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对国际控制气候变化的成功是必不可少的;况且全球变暖对发展中国家同样有不利的影响,气候变化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比对发达国家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与发达国家一道承担起控制全球变暖的共同责任。

  不过,共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平均主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虽然负有控制全球变暖的共同责任,但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是主要的责任。这种限制是由全球环境问题形成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所决定的。历史上,发达国家工业化的实现是建立在掠夺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资源和能源的基础上,以长期过度消耗化石燃料等地球资源和过量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为代价的,现在的全球变暖问题也主要是这个原因所引起的。当前,根据国际能源署的统计,美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占全球的25%,人均排放量是世界平均水平的5.2倍,是德国的1.9倍,英国的2.2倍,日本的2.25倍,法国的3.2倍,更是中国的 8.7倍。换一句话说,美国富有的经济是建立在对世界能源资源和大气温室气体容量资源比其他国家更多消耗的基础之上的。无论从历史责任看,还是从现实人均排放水平和经济、技术实力看,美国无疑都对全球气候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特殊责任。因此,无论是根据社会公平观念、还是环境法的“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受益者分摊补偿”原则,美国发达国家都理应比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更主要的削减温室气体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不但在公约中得到了原则性的宣告,而且还得到了有关条款的具体体现。公约第4条第2款(a)项要求发达国家应当“带头依循本公约的目标,改变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为此,公约第4条第2款其他款项为发达国家缔约方规定了许多具体承诺,包括: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采取措施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环境无害技术;等。

  美国称发展中国家未承担控制全球变暖的义务说法也与事实不符。首先,虽然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不承担具体的限排义务,但根据公约的规定,他们也要承担编制温室气体国家清单、制定实施限排温室气体的国家方案、维护和加强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加强科学研究、进行信息交流以及进行教育培训和公众参与等一般性的承诺。其次,《京都议定书》虽没有要求发展中国家按1992年《公约》作出新的承诺,但它仍敦促这发展中国家“在适当的情况下和可能的范围内”制定国家方案,或在必要时,制定区域方案,以改进可反映社会经济状况的排放因素、活动数据和模式。此外,《京都议定书》确立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清洁发展机制,实际上也使发展中国家迈出了参与全球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第一步。可见,发展中国家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也承担了控制气候变化的责任,只是没有承担具体的限排义务而已。

  公约及《京都议定书》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主要是考虑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情况的特殊需要。面临着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双重压力的发展中国家,不应当承担与其历史和现实责任以及当前的能力不成比例的不合理的义务(即具体的限排指标)。而且,关于发展中国家承担的一般承诺,公约第4条第7款也特别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的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这一切都表明,美国以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承担限排温室气体的义务为本国批准《京都议定书》前提的作法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科学证据不充分

  布什反对《京都议定书》的另一个理由是对于全球变暖的科学知识还不完备,在此情况下进行二氧化碳的限排从经济和技术上都是不合理的。如果单纯地从成本效益原则来看,布什的理由确有其合理之处;但问题在于象气候变化这样的全球性环境问题有其特殊之处,不能简单地强调采取预防措施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而是要更多地考虑环境风险的预防。

  为解决气候变化这样的全球性环境问题,国际环境法根据环境问题的特点确立了风险预防原则。所谓风险预防原则,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该原则是环境恶化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等特点而提出来的。环境问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其通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一方面,环境问题的所造成的损害或其危险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为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它往往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从而具有缓发性;另一方面,其所引起的风险后果(包括疾病或其他损害)多具有潜伏性,一般要在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会爆发。而囿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后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有时甚至存在矛盾而无法证明。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科学家目前的认识截然相反。主流观点认为工业活动排放的二氧化碳等气体会导致“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但也有相当多的科学家认为这些气体会产生“阳伞效应”,使全球气候变冷。不过,有一点是已经得到所有科学家所公认的,即无论气候变暖或变冷,都会给全球的生态系统和人类生产和生活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气候变化的具体影响如何,国际社会都意识到要对造成气候变化的温室气体进行限排,而不能坐等“冷”或“暖”的结果的出现。

  风险预防原则最初是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由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所提出的,后来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了全球海洋环境保护领域,并在1992年里约会议后开始适用于全球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目前,风险预防原则得到了1992年《里约宣言》、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等重要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确认,成为一项正在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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