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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主权原则的承载及变迁(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4:21:1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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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者可能是所有国家为了别的国家的利益而愿意做的。 多边方法潜在重要的益处在于判决的执行。如果裁判法院真正考虑了所有冲突国家的利益,那么,最终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就不会违反任何有利益国家的重要政策。进而,如果管辖权要求也满意,那么,所有国家应有义务执行按照多边方法正当作出的判决。然而,这里的争议点是第二个法院如何理解起初判决中分析的质量。 正如前面所讨论的,有关多边主义方法利益为基础的观点在明显的冲突是虚假冲突的情况下,会发挥很好的作用。通过使用分割方法或对利益进行仔细的分析,可以把明显的冲突转化为虚假冲突。虚假冲突是多边方法最佳的用武之地,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实现利益国的政策。 也如以前的解释的,多边方法在解决真实冲突方面更少能发挥作用,正如其他法律选择方法所强调的,没有原则性的方法来破除真正冲突并且依旧同样忠信于所有受影响国家的利益。单边主义方法的观点相应通过给予法院地利益以优先地位来打破僵局(实现自己的政策),然而,实体方法的观点主张采取更高的路径(总是适用更好的法律)。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纯多边方法的问题是,用尊重每个国家主权的唯一原则是没有办法在平等利益国家之间作出取舍。打破僵局的原则必须是,不同于主权平等的内容。如果特定案件的事实同样显现出冲突的法律政策,坚守适用最有利益国家的法律是没有任何益处的。当两个管辖地都是同样有利益,僵局再次不可打破。如果多边方法坚持主张用主权平衡原则作为解决真实冲突的合理原则,那么这唯一可能会蒙蔽作出最后判决的动机。 当然,如果现代多边主义强调个案及过程分析,特别是利益为基础的观点,多边方法很容易达到理想的实体效果,不只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就是在明显冲突的案件中,多边方法还是提供了潜在不可胜数的例外手段。法官总是估量每个国家的利益来低估或高估重要性,或者可能错误解释目的。 (三)实体方法 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认为所有的管辖地都应适用最好的实体法律于相同的国际事实模式,这种对最好法律内容的关注意味着,法院如果认为自己的法律是次一等级的,那么就不应适用“自己”的法律,而应适用潜在更好的法律于国际事实模式。实体方法最直接的优点是它断开适用法律的法院与法院所在国地域边界适用的联系。实体的法律选择方法避开地域边界和主权。就判决的执行而言,实体法律方法认为结果的“正确”将有助于执行。然而,因为司法管辖权(对人管辖权)理论依旧大大依赖于国家地域边界和主权的重要性,这样实体法律选择理论的依据与对司法管辖权限制的基础依据之间存在着断裂,因为在现实的世界里,执行依赖于管辖权理论来审查判决,这样实体方法潜在会制造不可执行的判决。 法律选择的实体法方法强调任何冲突事实模式的主权之外的性质,按照这种理论的观点,因为案件是一个冲突案件,对于案件来说,没有任何一个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是适当的。只有一国对争议有排他的利益时,国内法才予以适用。一旦争议是在任何特定主权国家的排他关联之外,国内法就没有必要适用,进而,按照这种理论,没有理由适用于冲突案件法律的最终内容应该反映任何特定主权国家法律的内容。冲突法应该是特定的国际法。至少,冲突案件应允许判决法院不考虑任何特定主权国家的利益而从所有相关的法律中选择。从这些可替代指向的法律中所选的法律一定是对基础争议产生最终实体结果的法律。这样判决法院就是作为一个国际法院存在,而不是国内法院,这一点多边主义者也没有争议,因为多边主义也认为在冲突案件中,要求判决法院适用某种法律体系——冲突法——以此在纯国内环境之外运用。但是实体法律选择理论要求的不仅仅是存在一种冲突法律体系,而是这种法律体系以试图把这种国际法律体系的共同原理统一化中获得正当性。实体法律选择理论的目标是消防主权关注。适用实体方法的法院把冲突案件看作是有机会通过更好法律来超越国内法。 多边主义者衡量冲突主权国家的关联,把每个冲突案件看成是能产生不同的实体结果,相反,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支持者把所有相同类型的冲突案件看作是要求相同的实体法律予以适用,另一种限定这种差异的是多边主义者主要把冲突案件视作是正当平衡独立主权关联的事项,然而实体主义者则把冲突案件主要看作是要求超越特定主权的关联。 按照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法院不衡量特定法院的利益。这样做是因为实体合理性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任何特定法院的利益或政策。这意味着理论上任何使用实体理论的法院应该能就相同事实达到相同的实体结果。如果在任何特定的法律领域,确实存在某些大家共同认可的最好实体法律,那么适用实体方法来解决冲突案件的法院的任务单单是适用最好的法律。如果对什么是最好的法律存在疑惑,使用实体法律选择的法院应直接认可实体的合理性是法院成就冲突正义的唯一标准,并且应该清晰地阐明为什么适用的法律是最好的。法院然后能就相似案件比较政策合理性原理,以此达到什么是最好法律的实体一致。 按照实体法律选择理论,这种对最好实体结果的关注是客观的,在这种意义上来说,“最好”法律的内容相信是客观确定的,而不是特定法律适用过程的产物。进而,就实体结果的合理性而言,按照实体法律选择理论是不需要对在哪个法院审理案件作出限制。选择一种限制不能确保适当法律予以适用。对司法管辖权的限制与法律适用权力的正当性没有联系。“最好”法律是作为一种可确认的事实存在并且可以被任何面对相同事实模式的法院所适用。 然而,作为一种实践性事物,按照任何法律选择体制,限制哪个主权国家将适用法律的所有前期工作却是在冲突法理论的司法管辖权下完成,而不是通过法律选择理论。一些法律选择方法可能把管辖权或判决理论看作是与法律选择理论一样在实现相同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其他理论则把管辖权,法律选择和执行判决看作是完全不相关联的政策关注和价值。而法律选择的实体方法完全是属于第二类别。 实体方法把司法管辖权限制和挑选法院的机会最多看作是一种便利当事人诉讼的事项。就司法管辖权的目的而言,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把整个世界看成是一个体系,限制特定法院的管辖权可能作为权宜之计是必要的,但是法律的内容不会基于哪个法院作出判决而提高或获得终局判决正当性的增加。 鉴于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所固有的对国家主权的反感,围绕许多司法管辖权讨论对主权的关注自然让实体主义者看来是不重要的,或会误入歧途或更糟。 然而,当一些判决是按照实体方法作出,当胜诉者试图在作出判决地之外执行这些判决时,问题就会产生。正如我们所知,实体法律选择方法本身不会阻止与诉讼事实没有任何联系的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相似,实体方法不要求或鼓励法院去适用在以主权为基础的意义上与案件的基础事实存在管辖联系的法律。但是在美国,不管什么法律适用来解决争议和在法院对争议行使管辖权之前,需要与诉讼和当事人存在最低限制的联系。正如最近在有关判决的海牙公约的论战中所证实的,在国际环境下,大部分国家只有在执行法院满意作出判决法院在获取司法管辖权的方法才会承认该判决。通过回避对主权的关注,实体方法本身就与承认判决的现实不相符。 实体法律选择理论的主要前提(与主权不相关)和现在承认判决的以主权为基础的关注之间的紧张现在没有合理满意的解决办法。按照实体主义方法,在局部意义上,根本没有主权。就法律选择的目的看,整个世界基本上应该是相同主权的。但是,在现实世界中,正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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